一个d犯人可以找几个律师,为什么律师为坏人辩护

时间:2022-12-22 06:26:52来源:法律常识

一纸诉状,对簿公堂,坐在被告席上的人总是无形之中被拷上了“坏蛋”、“恶人”、“罪犯”等诸如此类的标签,尤其在当下信息四通八达的互联网时代,当有“热心网友”挖出嫌疑人的所作所为,再经一番渲染烘托,足以让每个阅读与转发的用户内心产生极易难平的愤怒之感。民众的伦理情感被伤害,进行指数级扩散后,形成足以影响司法机关判断的舆论之风,处处充斥着朴素正义观的情绪。由此,被逮捕、起诉的被告一方连同其辩护律师便成为众矢之的。

这一套逻辑链下来,如此顺畅。那么问题出在哪里?

B站知名up主“罗翔讲刑法”(正经言,罗翔老师现任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曾开设话题“为什么‘坏人’需要辩护律师?”。罗翔老师的回答精彩渊博,从实体正义的方面进行思考:如果你是被误抓误判的嫌疑人,你会有多绝望?每个人的生命与自由都具有无上的价值,任何人不能随意侵犯与剥夺。因此为了全面揭示信息,就不能仅由原告一方——往往是公诉机关检察院,来单方面地列举罪状与证据,法院更是不能只听一家之言妄下判断,而导致判决偏颇,致使行为人承担了本不属于他的行为该承担的刑事责任。

罗老师从审判的实体正义——判决内容的实质准确来解释这一问题,笔者不再赘述,我们将链接放在“阅读原文”中(出自澎湃新闻),有兴趣的朋友可以自行了解。

笔者想跳出罗老师的思考,从程序正义的角度回答这一问题。

为什么“坏人”也配有律师辩护?| 从程序正义的角度说开去

所谓程序本位,就是在诉讼中坚持以诉讼过程、而非诉讼结果为出发点和评价标准的理念。在一般意义上,诉讼程序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为当事人的纠纷解决提供一种公正的程序;二是通过这种程序的进行,获得一个公正的处理结果。

着眼于结果公正的诉讼程序,通常会对判决“正确与否”投以较多的关注,对生效判决的救济手段总是惟恐太少,而对程序上的瑕疵则比较“宽容”——只要这种瑕疵看起来不至于影响到审判结果,一般不予纠正;另,立法规范中关于诉讼运作规程的规定常常缺乏刚性,有时甚至仅体现为一种劝导性规范,有关主体不遵循,也没有有效的措施予以制裁。着眼于程序公正的诉讼程序则弥补了这一缺陷,它更注重程序的自治和程序的安定。即强调,只要程序本身被遵循,结果就应当被认为是公正的。

实现公平正义是每个法律人的最高情怀,坚持程序本位的价值导向首先便要确立程序公正的理念,以此进行相关制度建设。程序公正有两个最基本的要求——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与法官的中立性。

为什么“坏人”也配有律师辩护?| 从程序正义的角度说开去

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

程序主体性,是指当事人在纠纷过程中应当居于主体而不是客体的地位,主要是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而不是法院的职权行为推动着诉讼的进程。

坚持当事人主导,不仅利于查清纠纷事实,帮助法院做出尽量靠近事实真相的判决,但更重要的在于诉讼过程本身的正当性。

有实证研究显示,“一个人在对自己利益有着影响的判决制作以前,如果不能向法庭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不能与其他各方及法官展开有意义的辩论、证明和说服等,就会产生强烈的不公正感,这种感觉源于他的权益受到了裁判者的忽视,他的道德主体地位遭受了法官的否定,他的人格遭到了贬损。”(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

因此,赋予当事人充分的言辞辩论权利是保证该诉讼过程与结果能为当事人接受的重要手段。法律是从一般人的角度去进行规范的,我们不能用圣人的眼光去苛求。反对“完美受害人”,也反对“完美罪犯”。尊重法律本身,也应尊重人性深处。正是这样,罗翔老师在讲解“自首”时反复强调,自首并不要求行为人放弃辩护的权利、全盘承认所作所为,“为自己辩解是人的天性”。康德言,人是目的而非工具。在刑事审判中允许被告乃至委托辩护律师为自己辩护是闪耀着人性光辉的程序正义所在。

为什么“坏人”也配有律师辩护?| 从程序正义的角度说开去

法官的中立性

诉讼的本质是以国家公权力为保障,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与和解不同,诉讼体现了第三方力量的介入;与调解不同,诉讼中第三方力量以公权力为保障,具有极强的执行力、社会影响力与公信力。由此,正确地使用司法裁判权是定纷止争的要义,也是人类自古以来追求正义的所在。

诉讼讲求三角结构——当事人双方对立、法院居中裁判。在这平衡的三角关系之中,任何一方的力量有失偏颇就会带来诉讼结构的不稳定,由此减损程序公正,最终影响到实体裁判公平正义的实现。虽然程序主体性原则保证了当事人能够对诉讼进程施加充分的影响,但在审理结束时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却是法官独享的权力。

与民事诉讼不同,刑事审判的双方当事人明显不可能势均力敌——国家公权力机关与一方公民(或是法人),两者在获取资源、法律知识等方面极不对等。因此,对同一个错综复杂的社会事件,双方揭示的信息可能完全不同,这就极易对法官的判断造成巨大影响。法官的中立动摇,事实真相必然有所缺漏。因而在刑事诉讼中,审判的天平本就该向被告一方倾斜,辩护律师存在的必要性自不待言。

经过一番梳理,我们发现这个问题之所以会存在,仍然是“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在作祟。程序本位从来不曾否认实体公正的价值,它只是强调,实现实体上公正不应是诉讼程序的唯一目的。一方面,实现实体公正是人类永不停息的追求,为此人类需要不断改善有关程序。另一方面,由于人类认识能力和时间能力的局限性,什么是实体公正并不总是明明白白,这时,以程序为本,在诉讼程序完结时假定处理结果在实体上也是公正的,就成了一种必要的妥协。

上述两个方面构成了程序正义的基本功能,即“实现实体内容”功能和“通过程序的正当化”功能,而这两个方面,都是通过诉讼程序的逻辑展开,在程序的合成中得以实现。可见,程序公正足以涵盖我们对实体公正的追求,强调程序本位并不会导致实体法和实体权利被忽视的结果。

为什么“坏人”也配有律师辩护?| 从程序正义的角度说开去

所谓法治,最一般的理解就是“规则之治”——基本要求是所有公民都遵循一套公开颁行、普遍适用的行为准则行事,即便是国家政府及其职员也不能越雷池半步。通过这种规则的治理,政府及其职员个人的恣意受到了严格的限制,整个社会才得以在法律而不是在某个个人或阶层的治理下运转。

要达到限制恣意的目的,依靠简单的令行禁止显然是不可能的——因为这类行为规范最后还是要通过某些人的作为才能变为现实,而设计精致、考虑周全的程序却具有这种功能。通过“分化”与“独立”的过程,程序能够达至一种功能自治的状态,也就是说,“为了达到一定目的而进行的活动,经过不断反复而自我目的化”,而这种功能自治,正是程序限制恣意的基本制度原理。也就是说,法治追求的是一种非人格化的治理,而这种治理的非人格化,正好可以通过设计合理的程序来实现。在这个意义上,说程序是现代法治的核心,的确毫不夸张。

“传统上,人们因为过分地注重所谓实质正义,常常倾向于超出法律去考虑正义问题,或者把法律与道德混为一谈,或者把法律语言翻译成道德语言,结果很容易忽视程序正义以及围绕程序正义建立的合理的制度。这种情形即使在今天仍然甚为突出,并使得在整个社会中建立起对程序和对实证法本身的尊重困难重重。”(梁治平:《法治: 社会转型时期的制度建构——对中国法律现代化运动的一个内在观察》)。

尾声

笔者纠结了很久还是想附:法律人表态讲求准确与法言法语,因此,在此讨论这个问题,我们把范围限缩在刑事案件一类——毕竟民事案件是纯粹的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不存在道德伦理判断上的善恶之别,而刑事案件中被告可能真正地违反了公序良俗、即将受到法律制裁。

在下笔时,我思考了很久应该如何拟题。我们见过太多评论说,“为什么罪犯也需要辩护律师?辩护律师真是坏蛋!”,事实上,此类用语体现出我们的观念存在不准确之处:在未经法院宣告最终判决前,被告一方永远只是嫌疑人,而非罪犯。

刑法适用中严格禁止类推的解释方法——将未明文规定于刑法典中的情况类比为明文规定的某种犯罪。但类推适用存在例外,即当类推解释有利于行为人出罪时,这种方式就是适当的。简而言之,我们支持推定出罪,反对推定入罪。因此,在未经宣判前将嫌疑人称为罪犯,即便其行为穷凶恶极,也严重违反了法理与法治国家建设的理念。

在此基础上,我们讨论这个话题:为什么嫌疑人/行为人/刑事诉讼被告也需要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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