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2 11:34:16来源:法律常识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下为上海二中院的“(2020)沪02民终2019号”判决书:
基本案情:
周某2母亲王某与周某1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4月28生育一女即周某2。
2017年1月,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周某1离婚,后撤诉。
2018年8月,王某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周某1离婚,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11日作出(2018)沪0110民初1654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载明:“一、王某要求与周某1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二、周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孩子抚养费62,000元(2016年4月至2018年10月)。"
后周某1提起上诉。2019年6月2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2民终1968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如下:“依现有在案证据,无法证实2016年4月王某携女儿周某2在外居住期间,周某1未支付过女儿抚养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主文载明:“一、维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165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165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理由: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4月王某带女儿离家在外居住期间周某1未支付孩子抚养费予王某缺乏依据,而一审法院既未对周某1的薪金收入作查实认定,亦未阐释判令周某1支付王某孩子抚养费62,000元的依据及理由,且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应由作为权利主体的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本人向人民法院行使请求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权。基于上述原因,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判令周某1向王某支付孩子抚养费62,000元有所不当,故本院对周某1要求撤销一审法院该项判决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标准,需根据子女各阶段生长发育及学业晋升等实际所需、父母双方的经济负担能力,并结合当地的实际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关于周某1是否应当支付其与周某2母亲分居期间周某2的抚养费,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周某1提交的其认为自己已经支付周某2抚养费的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周某1在其与周某2母亲分居期间,曾向周某2正常支付抚养费的事实,故周某1应当向周某2补付其与周某2母亲分居期间周某2的抚养费。关于支付金额,结合周某1当前经济收入水平、周某2的实际年龄、日常生活所需及学业需要、上海市实际平均生活水平,一审法院酌情准许周某2抚养费按照2,000元每月标准计算自2016年4月起至2019年12月止。
二审法院:
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在案证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某2母亲王某于2016年4月起分居,有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在此期间履行了抚养被上诉人的义务,需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上诉人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无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审结合双方经济能力、本地区生活开支水平及孩子实际需要等因素,对上诉人应支付的抚养费标准所作认定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同。
总结:
根据本案的观点,离婚诉讼案件中无法就分居期间的抚养费一并处理,只能以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名义另行起诉要求支付婚内抚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