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2 11:36:49来源:法律常识
赵某与王某于2012年结婚,两人生有一女,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A房屋。2015年,远在外地的赵某父亲生病,赵某决定将父母接到身边照顾,遂将其个人婚前所有的一套X房屋变卖,再添加个人婚前存款10万元另购买了B房屋用于安置父母,该房屋登记在赵某一人名下。
2020年,王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请与赵某离婚,婚生女由王某抚养,并且要求分割A、B两套房产,对于离婚、抚养权及分割A房屋赵某无异议,但对于分割B房屋,赵某表示该房是其出售个人婚前房产及添加个人婚前存款所购买,是其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同意分割,诉讼中赵某提交了购房所支付款项的来源依据,可以明确系其个人婚前财产,不存在与王某婚后取得财产无法区分的混同情形。
【法律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到以下两个法律问题
1、婚姻存续期间一方个人婚前财产形式发生变化后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首先,赵某的X房屋系其婚前个人所有,该财产权益不因与王某缔结婚姻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没有证据证明赵某与王某约定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下,该房产在婚后仍属于赵某的个人财产。
其次,赵某虽然在婚后取得B房屋所有权,但购房款系由赵某变卖婚前X房屋的款项及其婚前存款组成,且房屋登记在赵某一人名下,不存在赵某将其个人财产所有权让渡给夫妻双方这一整体或夫妻另一方的意思表示,本质上,B房屋为赵某婚前财产在婚后发生的形态上的转化,不影响财产性质归赵某个人所有。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零八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2、赵某用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购买房屋的行为是否属于在婚后以个人财产进行投资的行为。
赵某购买B房屋的初衷系为安置因病需照顾的父母,且该房屋购入后确为其父母居住,至王某诉请离婚时,该房屋也未出售,并没有什么经营性收入,故赵某某的购房行为不属于投资经营行为,自其购置房屋后,该房屋因房地产市场的升温而增值的部分,不属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生产经营投资收益,而是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的自然增值,故该房产增值部分仍属于赵某个人财产范畴。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提示】
婚后购买的房子,如果是一方以其婚前财产全资购买且登记在本人名下,有证据证明购房款来源清楚,且不存在与婚后财产混同的情形,虽然该房屋所有权于婚姻存续期间取得,除双方另有约定,该房产属于出资方的个人财产。
基于该不动产所产生的增值收益,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认定。如果购置该不动产的目的是为了投资,则产生的增值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