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2 14:22:13来源:法律常识
非法吸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典型的秩序犯、法定犯,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换句话来讲,行为人的行为不仅要求满足的基本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客观要件,同时在社会危害性上,还要求侵犯金融秩序。同时,结合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简称《10年解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的核心在于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的判断。
任何犯罪的判断,皆是客观判断的一个过程,离开客观案件事实,空谈犯罪、获刑是错误的。同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也是遵循立足证据事实,客观判断的路径解读。尤其是,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还涉及共同犯罪、单位犯罪的问题(单纯的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案例很少),当行为人,并未参与正犯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时,行为人与正犯之间不具有共同性时,不能将正犯所犯的罪行归咎于行为人,不能当然的认为只要是公司员工就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性质。
此外,司法实务中也不乏存在将经济纠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混同,通过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的现象。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指控,辩护律师如何进行有效的辩护,如何把握“无罪”的核心点至关重要。
为此,笔者通过最高院指导案例、刑事审判参考、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无讼案例等搜索平台,通过关键词检索出了2019年634篇具有典型意义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起诉决定书,归纳总结出不起诉决定书要旨及无罪辩点,以现实的、最新的无罪判例作为无罪辩护的有效指引。
1.1.无罪辩点:被不起诉人系从犯,且认罪认罚。其所吸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案发后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
1.2.案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道检公诉刑不诉[2019]48号】
1.3.不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在没有取得房产预售许可证的前提下,不以房产销售为真实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等手段对外出售VIP卡,至案发时仍有155户13671000元没有退还,相关行为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三条第四款,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于刑事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为保护和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拟对其作从宽处理。综上,拟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2.1.无罪辩点:犯罪情节轻微,获得被害人(集资人)谅解。
2.2.案号: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易检公刑不诉[2019]42号)
2.3.不诉理由:本院认为,王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获得被害人(集资人)谅解等情节,可以免予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不起诉。
3.1.无罪辩点:被不起诉人存在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退缴所有违法所得。
3.2案号:湖南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株天检公刑不诉[2019]194号】
3.3.不诉理由: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中,其系从犯,所起作用较小,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且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4.1.无罪辩点:被不起诉人虽系公司财会人员,但属于公司雇员,且无证据表明其对犯罪事实具有直接故意(主观上缺乏故意)。
4.2.案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中宁检公诉刑不诉[2019]75号】
4.3.不诉理由:经审查,本院认为王某甲客观上虽然实施了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的行为,也有财会方面的专业背景,但其系公司普通业务员,综合分析判断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缺乏必要证据,且证据间存在矛盾,因此,认定王某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5.1.无罪辩点:被不起诉人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死亡(法定不起诉)。
5.2.案号: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宛城检公诉刑不诉[2019]387号】
5.3.不诉理由: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患食管癌,一直未到案接受讯问,2019年5月4日因治疗无效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五)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6.1.无罪辩点:从犯,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帮助犯的作用。
6.2.案号: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穗越检刑不诉[2019]126号】
6.3.不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7.1.无罪辩点:换汇行为原则上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7.2.案号: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并杏检刑刑不诉[2019]130号】
7.3.不诉理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担任太原市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负责发展、接待客户,帮助客户去银行开户及办理将客户账户资金兑换成美元等。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谢某某(不起诉)从2013年9月份开始以口口相传的形式向不特定人群宣传并吸引客户投资,签订理财协议书,为客户从事外币理财交易(买卖),并为客户保本金、年化收益的业务,承诺投资年化率15%-18%。共有八人投资共计252万元,已退还利息189.6003万元,尚有67.3997万未归还。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向社会公开宣传;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8.1.无罪辩点:被不起诉人在犯罪链条上中所起作用及所处地位不明
8.2.案号: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临兰检职检刑不诉[2019]167号】
8.3.不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认为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未调取高某某具体任职技术部经理时间的文件,故高某某在扬速公司的地位和所起具体作用不清,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朱京荣不起诉。
9.1.无罪辩点:口口相传是否具有社会性、公开性存疑。
9.2.决定案号: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新检刑二刑不诉[2019]84号】
9.3.不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新沂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10.1无罪辩点:被不起诉人未参与涉案资金的分配、使用,其仅是涉案公司的名义股东,对正犯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没有明知、放任的故意,未形成犯意联络。
10.2.案号: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检察院【禄检诉刑不诉[2019]25号】
10.3.不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禄丰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仅能证实刘某某受邀担任禹某某的驾驶员,期间按禹某某要求提供其本人及亲属的银行卡给禹某某绑定POS机收取投资款,但银行卡由禹某某保管、使用,无证据证实刘某某参与了投资款的分配、使用。对于2018年10月22日刘某某银行账户内被强制划扣的271000元,系禄丰县人民法院依法履职行为,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集资参与人可通过民事途径获得救济。2018年11月份以后刘某某受禹某某委托管理楚雄衍金富邦投资有限公司,但无证据证实刘某某在管理公司期间实施了组织、策划宣传活动,吸引投资人投资款等行为。关于刘某某在弥渡县福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担任股东,刘某某辩解自己只是挂名股东,并未实际出资,是禹某某为了成立公司借用其身份信息,其辩解具备一定合理性,在案亦无证据能够证实刘某某有出资行为。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刘某某主观上与禹某某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成共谋,客观上实施了通过传单、推介会等途径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