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26 10:55:09来源:法律常识
作者:广强律师事务所非法集资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 曾杰
一直有种观点,在借贷纠纷中,即认为只要有借条存在,就一定不构成诈骗犯罪。从本质上而言,这种观点并不准确。借条的作用是证明双方有借款事实存在,但是其却无法充分证明借款人不具有非法现有目的。
在实践中,借款型诈骗犯罪和民间借贷纠纷的外观上很相似,都表现为借款人欠钱不还,而当借款人被指控为存在诈骗行为时,借款人往往会拿出借条、借款合同等出来证明双方是合法的借款关系,而非诈骗犯罪。
借条的内容,一般是借款给双方的信息和借款数额,还款日期等。一般而言,还款日期的约定是一种归还意愿的体现,但是关于民间借贷纠纷和借贷诈骗犯罪的区分,最关键的,还是要看借款人是否采用欺骗手段和借款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受害人陷于错误认识并“自愿”处分财产,从而骗取数额较大以上公私财物的行为”。
而民间借贷,在借款行为发生时,借款人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主观上有还款意愿,但是却在借款后,因为客观原因,导致无力偿还。
所以,认定是否诈骗的关键,不是看是否有借条,而是看借款人的行为和相关综合情况。
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非法占有目的,是一种主观心态,除了从借款人自己的供述中了解,无法直接感知。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会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推定借款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当然,这种客观行为的推定,是结合多种客观因素加以综合分析判断。比如借款人借款时的财务状况,是否具有支付能力,借款理由是否虚构,借款后的资金用途,是否有掩饰真实身份或隐匿行踪的行为,携款潜逃的行为等等。
比如借款人在借款时本来已经是负债累累,而其借款后又没有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或者必要的生活开支,只是在获得财物后肆意挥霍,如用于赌博、还债、挥霍、放高利贷等。就可能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借款人在借款时的财务状况
在司法实践中,能够证明借款人是否具有还款意愿的关键点之一,就是借款人在借款时的财务状况。该项原则也适用于借贷型的集资诈骗案件,即借款人在借款人,自己的资产、债权等能够覆盖所承担的债务,那么结合其借款用途和供述,就能够退定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便在还款是其因为资金链断裂无法还款,也不影响其在借款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诈骗类犯罪的定性。
当然,如果借款人在借款时有还款能力,但依然以诈骗方法借款,之后通过隐匿财产、假破产、假诉讼等方式逃避归还,也有可能被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
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不宜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
在借贷型诈骗犯罪类案件中,包括合同诈骗罪和集资诈骗罪,资金用途一直是侦查机关的侦查重点。借款人如果将资金用于其承诺、公开宣传的用途,或者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都有可能证明借款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当然,如果其将资金用于赌博、放贷、挥霍,导致无力偿还借款,结合其借款是的经济状况和许诺的用途,就有可能被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
单纯地躲债无法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
另外,如果借款人在借款后携款潜逃,并没有将资金用于许诺的用途,或者并没有许诺用途,仅仅是借款,约定还款日期,也有可能被认定为一种非法占有目的。但是,如果没有携款潜逃,而是因为无力还款,躲避追债,采用电话关机、四处躲债等方式,则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为此种行为,很难推定处借款行为当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是否使用欺骗手段
所谓的诈骗罪,必须在客观上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才能在主客观一直的前提下构成诈骗犯罪。这种虚构事实,包括虚构借款用途,虚构还款能力,虚构还款意愿等等。因为如果单单只有非法占有目的,没有欺骗手段,也无法构成诈骗犯罪,因为此种情况下就没有“受骗人”。比如在一种极端的情况中,借款人向他人借款,不使用任何欺骗手段,但是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明确告知出借人“我要向你借钱,但我不会还”,这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已经超出了借款的犯罪,已经不是“借款”,而是“要钱”,如果出借人真的愿意借钱给他,那就只能算作双方的意思自治,即便后期借款人真的不还钱,也无法构成诈骗犯罪。所以,在现实生活中,更多的情况就是,借款人虚构还款意愿,比如通过签订借据,约定还款日期,虚构还款能力等,骗取出借人钱财,以此达到诈骗犯罪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