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2 21:57:05来源:法律常识
路某与袁某均在城建公司承揽工程,当时城建公司一直拖欠工程款不给,后经调解路某同意将二期13号楼窗户工程款284341.79元转到袁某名下。2016年3月14日,袁某收到城建公司的拖欠工程款后向原告出具收到条,后袁某分批还了部分拖欠工程款并于2018年3月21日向路某重新出具了欠款手续。出具欠款手续后,袁某还欠款35000元,至今仍欠155000元未付,特起诉。袁某未答辩。
路某提交如下证据:
1、2016年3月14日,袁某给路某出具的收到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总欠款来源;
2、2018年3月21日,袁某给路某出具的借据,欠款金额19万元;
3、微信转账截屏图片一份,证明袁某于2019年9月12日微信转账还款5000元。
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法院确认其证明力。袁某未提交证据。
法院认为,袁某代路某接收城建公司欠其的工程款284341.79元后,给路某出具了欠据,二者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袁某尚欠路某155000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路某有权要求袁某偿还,故法院对于路某要求袁某还欠款1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路某主张的借款利息,一是借据上无约定借款利息;二是路某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法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袁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路某欠款155000元;2.驳回原告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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