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销罪找律师有用吗,传销罪找律师有用吗知乎

时间:2022-12-23 03:37:18来源:法律常识

“层级只是表象,谎言才是原罪。”

“没有权利价值映射的虚拟币,就是空气币。”

“最起码换个罪名,投资人的财产是可以保全的。”


郭志浩:区块链虚拟币涉刑案件不应简单定为传销罪



大家好,我是郭律师。开头温馨提示:本期内容有点长,主题有点深,但本期内容中出现的一些专业分析,最起码是价值百万的辩护意见中才会出现深度分析。(什么,不信?不信你可以对比一下那些百万律师费案件的律师辩护意见)

不知道你有没有发现,远有“麒麟矿场”“Plus Token”以及各种三五流的交易所,近有“星际联盟”为首的各类矿商等,在大部分区块链行业的案件中,特别是涉及虚拟货币的案件中,最常见的就是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罪”进行立案侦查的。

区块链行业中,大部分人都会谈“传”色变,因为涉传之后,不仅组织、领导者会面临牢狱之灾,投资人参与传销的资金也将全部没收、收归国有,但为什么又不断的有人参与传销呢?为什么这里面也有一些案件郭律师认为不应简单地以“传销”进行定罪量刑呢?毕竟如果能够换个罪名,最起码投资人的财产是可以保全的。今天,郭律师就来带大家分析一下区块链行业中涉传那些儿事。


一、传销其实有两种,层级只是表象,谎言才是原罪

(一)传销分两种:刑事和行政

非法集资类的罪名中,传销区别于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罪名的主要区别之一就在于“层级”。根据两高一部发布的《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组织体系中的层级一但达到三级,就会被认定为是传销行为。

但你知道吗?关于传销行为的规定,不光在《刑法》中有规定,在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中也有规定。所以,才有了2019年“花生日记”被广州市工商局以传销违法为由实施行政处罚,也才有了2021年张庭、林瑞阳的“TST”被石家庄市裕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涉嫌传销为由立案查处。但不知道你有没有发现,这两个案件都只属于行政处罚类案件,而不是由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


(二)行政违法传销和刑事犯罪传销的区别

我们先来看看《刑法》和《禁止传销条例》中对于传销的规定。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这两个法条都有点长、有点复杂,可能有些小伙伴看半天也看不出太大的区别。其实,从以上两个法条我们不难看出,《刑法》中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规定是一个“大杂烩”,但不论如何杂烩,它也仅仅汇集了《禁止传销条例》中规定的第一种和第二种传销类型,简单来说就是以“缴纳费用”获得“拉人头”资格为起点,以“拉人头”数量获得计酬或返利为过程,以“骗取财物”为终点。

而《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的第三种传销类型,也就是“团队销售计酬”的方式并没有纳入刑事传销的范围。简单来说,就是分佣金不是看人头拉了多少或是会员费交了多少,而是看会员在消费之后产生的佣金,同时也只有佣金这部分在按照上下线分配过程中超过了三级。这与拉人头为主要赚钱方式的传销是有本质区别的。

这也是为什么在传销类刑事犯罪的诉讼过程中,辩方经常会提出涉案行为属于“经营性传销”而非“诈骗性传销”的原因。

最后,还有一点也需要大家注意,很多人可能认为只要经营的内容是非法的,就应当被认定为是刑事传销,这一点是严重错误的,因为《禁止传销条例》中也明确规定了行政违法型的传销也有要求“牟取非法利益的”才要处罚。可见,经营的内容合法与否,并不是刑事传销和行政传销的区分要件。


(三)层级只是表象,谎言才是原罪

上一节郭律师和大家说到,“经营性传销”和“诈骗性传销”,同时也提到只看层级其实并不能就一定能构成刑事传销犯罪,因为也有行政传销的可能。那么除了第三种“团队销售计酬”型的传销属于行政传销外,对于刑事传销和行政传销中的重合的那两种情形,应当如何进行区分呢?

从目前主流的学界观点来看,区分两者的核心就在于宣传的话术中,是否存在足以被认定为“欺诈”的谎言。不过,这里的“欺诈”并不是要求会员必须陷入错误认识,认为自己被骗了,才能够认定。

因为在传销活动中,有的传销行为本身是比较隐蔽的,会员根本不会意识到自己被骗了,甚至有些会员已经明知是骗局也要参与,只不过是坚信自己不是最后的接盘侠而已。因此,如果都以会员被骗作为条件,那么就会有的会员认为被骗,有的会员没有认为被骗,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最终的认定必将受制于“会员被骗与否”的制约,为司法活动带来额外的成本和制约。于是根据两高一部就发布了《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

那么,为什么会有那么多专家学者提出“诈骗型传销”的概念呢。郭律师认为,传销之所以会不断地有会员愿意参与,愿意“缴纳费用”,很大程度是大家都在做一个集体的“白日梦”,梦想着交了入门费以后就可以收到源源不断的利润。所以,诈骗性传销中的诈骗,更多的骗的不是别人,而是自己。

“层级只是表象,谎言才是原罪”,这里的谎言是自己对自己说的。这天下,哪有什么不劳而获或一本万利的事情呢?


郭志浩:区块链虚拟币涉刑案件不应简单定为传销罪



二、区块链行业中的涉传行为,不应简单归类为犯罪

前面的内容,郭律师主要带大家分析了传销分为两种,分别是行政违法的传销和刑事犯罪的传销。也提到了“经营性传销”和“诈骗性传销”的分类。经营性传销更多应当被归类为行政违法,而诈骗性传销才应该归类为刑事犯罪。

那么,区块链行业的涉传行为,应当如何认定呢?郭律师认为有以下三种情况。


(一)未虚构事实的“团队销售计酬”不应被认定为刑事传销

去年以星际联盟为首的很多矿商,都是以“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罪”立案侦查的。但郭律师认为,对于这些矿商,应该就具体事实加以区分,因为据郭律师了解,很多矿商虽然存在多层级销售,但大多是靠产品利润来分拨佣金的,并非是单纯的靠拉人头来获利。而如Fil矿机等产品,即使是非法的,也仍然应当被归类为经营性的传销行为,属于行政违法的范畴。如果矿商们主动到市场局反映问题,大概率也不会被公安立案侦查了,“一事不再理”嘛,如果已经被认定为仅仅属于行政违法,公安也就失去管辖权了。

前面的内容郭律师提到单纯的“团队销售计酬”型传销,属于经营性传销,属于行政违法,归工商部门(也就是现在的市场局)管辖。但一定要注意两点:

1.主要以销售产品为盈利模式,而不是以拉人头为主要盈利模式;

2.销售的产品或服务真实存在,且具有对应价值。如果销售的并不存在,或存在严重的夸大,则不属于正常的销售商品或服务的范畴。这种情况下就有可能会被认定为是刑事犯罪中的传销了。


(二)不是“空气币”的项目不应被认定为刑事犯罪型传销

有很多人问郭律师比特币、以太坊、泰达币、Fil币,这些虚拟币,是“空气币”?Fil币情况特殊,在没有实现Filecoin项目白皮书中提到的IPFS存储价值之前,先表起不论。但比特币、以太坊、泰达币一定不是空气币,为什么呢?这个放到以后再出一期我们来详细分析,感兴趣的可以在评论扣个“1”,扣得多了郭律师就写得快了。

简单来说,如果你想更直观地判断一个虚拟币是否属于“空气币”,可以看看它有没有对应的“权利价值映射”。郭律师曾提出一个关键词“权利价值映射”,有对应权利价值的虚拟币,则不属于空气币。郭律师之前的一期内容《没有“权利价值映射”的NFT犹如毒树之果》中也有简单描述,有兴趣的可以先往前翻一翻。

可以肯定的是,所有的“空气币”案件,不是诈骗、就是非法集资,也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或传销。为什么这样说呢?

通过之前的分析,我们知道,认定刑事犯罪传销的要件之一就是看是否存在“骗取财物”的情形。关于骗取财物的认定,两高一部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的,应当认定为骗取财物。”而“空气币”无不是虚构项目内容,虚构或夸大盈利前景的。不然,也不会被叫做“空气币”了。

但如果不是“空气币”,就必然是有项目对应的计划或已经落地的内容了,对于这部分案件郭律师认为更多的应该归类为经营性传销,也就是行政违法型传销。


(三)刑事犯罪型传销的周边供货商、服务商等第三方关联主体,不应全部被归类为传销的共犯

还是拿矿商举例子吧,假定矿商涉及刑事犯罪型传销的情况下,给矿商提供矿机的供货方,给矿商提供经营场所的物业方,给矿商进行矿机托管的托管方,给矿商进行广告推广的广告方,属于传销的共犯吗?

根据《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明知他人从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所以,对于明知涉传,仍然给涉传矿商进行广告宣传的广告方,确实应当被认定为是共犯,这也是郭律师经常说的,一个项目中,风险最大的是项目宣发,其次是市场销售,再次是项目运营,最后才是技术、财务等。

但除了广告方外,郭律师认为与涉传矿商相互独立的托管方、物业方、供货方均不应被归类为传销的共犯。因为表面上来看,虽然少了托管方、物业方、供货方矿商的配套,矿商就无法经营下去。但实际上,已经被认定涉传的矿商,大多都是十单九空,也就是说涉传矿商卖的根本就是空气,而不是实实在在的矿机。组织内成员的盈利模式靠的也不是矿机挖矿,而是人头费。而矿机,仅仅是个集资的幌子罢了。在这种情况下硬性地把托管方、物业方、供货方认定为是共犯,没有法律依据不说,试问又有什么必要呢?

有人可能会说,那如果矿商不是十单九空卖空气呢?麻烦往前倒两条,看看之前的内容,如果矿商单单对应,最多涉及的是行政违法型的传销,而不是刑事犯罪了。就更不提其他关联方了。

如果非要给这些关联主体定个罪的话,郭律师认为帮信罪还勉强能挂上钩,毕竟在明知的情况下还提供服务,帮信这个兜底的罪名还是勉强能兜上的。但如果是不明智的情况下,则不应认定构成任何犯罪。


郭志浩:区块链虚拟币涉刑案件不应简单定为传销罪


好啦,本期内容就到这里了。如果觉得对你有用的话,不妨长按点赞键再走吧,一定要长按哦。如果你对币圈的司法实务感兴趣的话,就赶快关注郭律师吧。如果大家有法律问题,也可以在评论或私信进行留言。一定要点赞、关注。你们的支持,是郭律师持续分享的唯一动力。我们下期再见。


作者简介:郭志浩律师,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现任深圳区块链协会法律专委会执行主任、中国法学会成员、大学客座教授、省法治教育研究会理事、盈科深圳法律科技委副主任等。从事法律工作六年余,专注刑事及公司治理业务。曾办理国内众多重大敏感类案件,并成功进行数起无罪辩护,为多家知名企业的管理难题提供法律解决方案。其经典案例已编入中国法律出版社《辩策》《盈论》等著作。多次受邀《中国产经新闻》《民主与法治》等国家级期刊,中国经营报、深圳特区报、广州日报、时代财经、界面新闻、金色财经、金融界、中国企业联盟等多家知名媒体均有相关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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