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3 07:34:56来源:法律常识
本文作者:四川皓锦律师事务所肖志华
近期某患者因患肝内胆管结石到成都某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后经院方医务人员对其进行全面检查和诊断,于2022年3月进行了左半肝切除手术。在术后病人病情恢复良好,病情稳定,于2022年4月转入普通病房继续进行恢复治疗。在转入普通病房后院方医务人员就疏于对病人病情进行监管和治疗,导致病人病情加重,出现腹胀,肠道排气不佳等症状。病人自己及家属积极向医护人员反应了相关情况,医生仅仅进行了一些简单的处理,并未进行更近一步的治疗,后患者病情恶化,同时在患者发生紧急情况危及生命时,由于院方医务人员疏忽未对患者进行及时有效的抢救,直至患者无法医治而死亡。
现患者家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院方进行赔偿。但由于患者家属缺乏医学常识未对死者进行尸检就直接安葬,导致无法进行司法鉴定,无法确定患者死亡原因与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案件进入僵局。经查询相关法律法规及案例后个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18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患者依据民法典第1218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的,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医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民法典第1224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可见,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原则上也是由患者承担举证责任,但医疗机构可提出免责抗辩,并就免责事由进行举证。
在本案中患者在就诊过程中因院方医务人员疏忽和救治不及时而死亡,要求医院承担侵权责任,需要对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但患者家属明显不具备这样的举证能力。因此,患者家属申请对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对死亡结果的原因力大小进行司法鉴定。但由于患者家属受到当地风俗习惯影响和缺乏专业知识,对本案患者死亡后未进行尸检就将死者安葬,已经丧失进行尸检的时机和可能性,无法得知患者的准确死亡原因并验证临床诊疗行为有无过错,使得司法鉴定机构无法通过尸检情况判断死亡结果与医疗行为的相关性。导致死者家属在举证方面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法律上无法认定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也难以确定医院方要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虽然法律上无法确定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以及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但并不等于医院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诊疗行为是否合理,是否合乎当时的诊疗水平。根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23条规定:“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下列事项: (一)解决医疗纠纷的合法途径; (二)有关病历资料、现场实物封存和启封的规定; (三) 有关病历资料查阅、复制的规定。患者死亡的,还应当告知其近亲属有关尸检的规定。”
在本案中,患者死亡后,家属已经对医院的诊疗行为提出异议,实际上也是对患者死亡原因存在质疑,但医院方并没有告知家属有关尸检的规定,而家属也没有提出尸检要求就直接安葬,导致本案的关键证据灭失,后续要进行尸检客观上已经不能。因此,对于未进行尸检导致死因不明的问题上,医院与死者家属均存在过错,是双方面的行为共同导致患者的死因无法查明,进而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这一要件也无法确定。但是,医院作为专业的医疗服务机构,有丰富的医学实践经验和医疗法律知识,在医疗纠纷发生后应该履行更多的法律义务,对于医疗纠纷的处理进程应该起引导作用,对于未行尸检致死因不明也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不能苛求家属具备与医院同等的专业素养,所以家属的过错行为可适当减轻医院的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通过病例及院方监控视频可以看出,院方医务人员确实存在疏忽和抢救不及时的问题。医院方对纠纷发生后并没有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以及进行尸检确定的不利后果,基于该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公平正义原则等因素综合考虑,院方应当承担一定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