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3 07:58:01来源:法律常识
【裁判要旨】
1.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2.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3.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4.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裁判结果】
1.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93045.2元。
2.案件受理费8134元,由三原告负担1549元,由被告马科伟、商水振鑫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6585元,(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马科伟、商水振鑫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16元支付给原告)。
3.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4. 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豫17民终2862号
裁判日期:2016.12.06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朱玉、余大平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马科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豫17民终2862号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7民终28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傲,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女,193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XX,女,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系朱XX之儿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翊玮,男,199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朱XX孙子。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蝶,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科伟,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住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现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水振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水县城关镇健康路西段。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XX、余XX、夏翊玮、马科伟、商水振鑫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一初字第2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傲,被上诉人夏翊玮及其和被上诉人朱XX、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蝶,被上诉人马科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商水振鑫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原判其承担交强险110000元正确,让其承担商业三者险283045.2元错误。事实和理由:1、保险合同约定,肇事逃逸或者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的均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范围,其仅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2、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于涉案驾驶员已受到刑事处罚,对于死者家属已经得到精神上的慰藉,再主张精神抚慰金属重复主张权利,不应得到支持。
朱XX、余XX、夏翊玮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科伟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但不是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原判保险人承担60%的责任正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侵权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不能单独就精神损害提起诉讼。本案其受到的损害极大,在请求其他损失时同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合法。
马科伟辩称,其驾驶的车辆与夏明臣所驾车辆没有发生碰撞,其无法判断其驾驶行为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其离开现场不属肇事逃逸的法定情形,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含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保险人应当进行赔偿。
商水振鑫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朱XX、余XX、夏翊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5511.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9日14时许,夏明臣驾驶豫Q5257警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3省道上蔡县蔡沟乡宏顺加油站南侧时,因避让由道路东侧沙石场左转弯进入道路马科伟驾驶的豫P×××××重型自卸货车时,车辆翻入道路西侧的沟内,造成夏明臣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西平县交警大队西公交认字(2015)第1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科伟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明臣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夏明臣于1964年7月9日出生,系城镇居民,母亲朱XX于1932年10月10日出生,为农村居民,朱XX共生养夏明臣等五个子女。豫P×××××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商水振鑫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马科伟,被告马科伟与商水振鑫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5日24时止。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887元。2014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67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当其生命受到损害时,其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西平县交警大队西公交认字(2015)第1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科伟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明臣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予以采信。结合事故责任,及马科伟、夏明臣过错程度以马科伟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为宜。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1、丧葬费,依据2014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670元/年÷2=21335元;2、死亡赔偿金,依据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25576元/年×20年=511520元;被扶养人朱XX的生活费,依据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结合其年龄、子女人数计算为,7887元/年×5年÷5=7887元;3、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4、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0000元为宜;上述各项合计为58174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三原告的损失为110000元。依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应赔偿三原告的数额为(581742元-110000元)×60%=283045.2元。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向三原告实际支付的损失数额为110000元+283045.2=39304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9304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4元,由三原告负担1549元,由被告马科伟、商水振鑫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6585元,(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马科伟、商水振鑫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16元支付给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刑事法律司法解释方面,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有关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提起诉讼,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的规定。从生效时间上看,批复是2001年颁发的系司法解释,侵权责任法系2010年生效的系法律,新法优于旧法。刑事责任系一种刑事处罚机制,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兼顾救济被害人,而民事责任强调的是填补、救济损害。所以,本案马科伟虽已受到刑事处罚,仍应就被害人朱XX、余XX、夏翊玮造成的精神损害部分承担侵权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本案精神损失不应赔偿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无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向被害人朱XX、余XX、夏翊玮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东
审 判 员: 丁贺堂
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
二O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于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