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3 10:51:36来源:法律常识
(2020)鲁02民终2751号裁判要旨:
L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且系具备一定法律常识的法务人员,对自己签署空白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应该是明悉的:一方将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于合同相对方,应视为对合同内容中约定事项的无限授权,合同相对方在空白部分可以填写相应内容。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27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L,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董家口经济区横河一路。
法定代表人:包振宇,董事长。
上诉人L因与被上诉人A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13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L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96万元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05.6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罔顾事实与法律规定,有法不依,是枉法判决。1、一审法院‘视为无限授权’的说辞等于秒杀了任何法律,劳动法更是不在话下。按照此说,被上诉人有权填写任何内容,如将如岗位填写:奴隶,期限:终身,薪酬:负1万,同样视为合法有效。本案劳动合同岗位、薪酬更是与被上诉人的承诺严重相悖,违背了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以欺诈手段签订的无效空白劳动合同。一审中,就被上诉人辩称的办事员/法务岗位,上诉人不仅向法庭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并且当庭质问被上诉方,回答上诉人的岗位、部门、上级主管等。所谓办事员/法务是被上诉人编造虚假合同,是欺诈手段补签的空白无效劳动合同。上诉人原为某集团公司法务部长,因被上诉人的要约和承诺,辞去职务,入职被上诉人公司,这是无可争辩的事实。被上诉人在空白《劳动合同》填写为办事员/法务,即与要约承诺不符,也违背正常的逻辑和行为模式,即:同等条件下,上诉人辞去法务部长职务,怎么可能入职被上诉人公司担任办事员/法务?一审判决根据变更协议,‘可以间接证明,上诉人知晓原合同条款’。上诉人是从劳动仲裁对方的举证中,方看到合同内容。所以,才在一审申请变更诉讼求,确认劳动合同无效并解除劳动关系。所谓的变更协议,是因为第一次不续签劳动合同后,经孙国恒协调,入职中木集团的三个月过渡期。‘变更’仅将期限延长三个月,内容不变。上诉人对孙国恒的《证明》提出异议:①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②作为被上诉人公司三股东之一,其与本案有重大利益关系,该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③其否认有任何承诺,那么招募上诉人入职的承诺或待遇是什么?一审法庭没有查明。劳动合同是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A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L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A公司向L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6万元;2.判令A公司向L支付2017年7月至今拖欠的工资96万元,合计201万元。
A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不向L支付工资15211.7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L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1、2019年,L以A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定:“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5万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7月至今拖欠的工资96万元。”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申请请求进行审查后,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19]第113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工资15211.72元;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14740.82元。”该裁决书送达后,申请人、被申请人均对此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即为本案。
2、经查,L与A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合同中约定:“甲方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乙方从事办事员(法务)岗位(工种)工作。工作地点为青岛。劳动合同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按本合同约定乙方的工作岗位(工种),甲方支付乙方的工资标准为6302元/月(周)。”合同A公司处签订日期为2017年7月19日,L处签订日期为2017年9月28日。L对劳动合同的中L签字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因要去加蓬工作,签订的是空白合同。2018年7月2日,L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双方同意原劳动合同期限变更为自2017年7月19日至2018年9月18日止。二、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其他条款应完全继续有效。本协议与原合同相互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L对于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的本意是安排L去中木集团或家具公司的过渡阶段。
3、L提交《邀请函》电子版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招募L的孙国恒兑现了部分承诺。A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4、L提交孙国恒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青岛市西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贵委受理的L与A集有限公司劳动争以一案(青黄劳人仲案字(2019)11340号),L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所陈述本人曾对其做出如下承诺:1、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龄连续;2、外派非洲加蓬,年薪60-100万之间,工作三年。本人确认,L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所陈述本人曾对其做出承诺的内容全部不属实,本人从未向L做过上述承诺。而且,在L入职A集团有限公司之前和当时,本人既非A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亦非A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无权代表A集团有限公司做出任何承诺。特此说明。孙国恒2019年6月5日。”L认为L为孙国恒招募到A公司处,现又辩称无权承诺,缺乏基本诚信。
5、L提交社保账户截图,其上显示L2017年7月和8月社保是2017年9月补交,时间与L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一致,劳动合同在2017年9月28日前不存在。A公司认为不能证明L的待证事实。
6、L提交照片一组,拟证明孙国恒在L入职前和当时,不仅有权招募引进L作出承诺的权利,而且有权并负责带领L进行大型项目的引进、合作和洽谈。A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时间地点,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
7、A公司提交《青岛市就业登记表》,载明“L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固定期限2017年7月19日至2018年7月18日”。L对真实性认可,但表示从未见过也未接收过。
8、A公司提交2017年7月至2018年9月工资发放明细表以及银行代发成功回传报表,证明A公司已支付L2017年7月至2018年9月工资。L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否定L的主张。
9、A公司提交《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续签书面通知书》,其上载明“L: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8年9月18日到期,根据公司发展现状,公司决定不与您续签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您为公司服务将满14个月,公司按规定补偿您1.5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请您在接到本通知后,于2018年9月17日前完成工作交接及清理手续,在此之前,请正常工作,若有不明或特殊事宜,请及时与人力资源部联系”。L表示对此没有接收过,没有签收日期。A公司另提交A公司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刘某与L微信聊天记录,其上显示,2018年8月刘某已告知L不续签劳动合同,并将该通知发送给了L。证人刘某提供证人证言并出庭作证称,A公司人力资源部已经通知L不续签劳动合同事宜,在L提出异议后,其将意见转给相关公司领导,但公司领导并没有做出新的指示。
10、A公司提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证明A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与L的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A公司是否欠付L工资?2、A公司应否支付L解除劳动合同补偿?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
一、关于是否欠付工资问题。
L与A公司签订期限自2017年7月19日至2018年7月18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L从事办事员(法务)岗位,工资标准为6302元/月。L主张当时签订的是空白合同,A公司予以否认。结合该合同签订的时间并不一致的情况,即便如L所述,L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且系具备一定法律常识的法务人员,对自己签署空白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应该是明悉的:一方将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于合同相对方,应视为对合同内容中约定事项的无限授权,合同相对方在空白部分可以填写相应内容。L称其受孙国恒的招聘去加蓬工作,约定工资为年薪60-100万之间,而实际L并未外派到加蓬,而孙国恒更是出具书面证明否认承诺L相关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在L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A公司双方于2018年7月2日又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将合同期限变更为自2017年7月19日至2018年9月18日止,并约定该协议系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其他条款应完全继续有效。L在其上签字确认,可以间接证明,无论当初所签合同是否为空白合同,L对于原合同约定的条款后来应是知悉的。因此,双方的《劳动合同》成立且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每月6302元,绩效(工资)奖金根据实际劳动贡献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L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L主张的月工资数额为66000元,原审法院不予采信。A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已足额发放L2017年7月-2018年9月的工资,L请求A公司支付欠付工资96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A公司应否支付L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的问题。L于2017年7月入职A公司处,A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L在A公司处的工作年限满一年不满一年半,根据A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及银行流水,A公司认可L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9827.21元/月。因A公司与L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劳动合同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A公司应支付L经济补偿金14740.82元(9821.21元/月×1.5个月)。L主张的过高部分,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L经济补偿14740.82元;二、驳回L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L负担10元,由A公司负担1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涉案《劳动合同》的效力;二、被上诉人A公司应否向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96万元及劳动合同补偿金105.6万元。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L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主张该合同系被欺诈签订,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L与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对于期限、工资标准等事实进行了约定,原审依据合同约定,确认被上诉人足额支付上诉人合同期内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年薪60万--100万元,并以月工资数额标准66000元为基数,主张被上诉人拖欠其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不满一年半,原审依据法律规定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5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L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L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翟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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