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3 11:50:16来源:法律常识
原告诉称
李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王五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诉讼费由王五负担。
事实和理由:我与王五于2012年7月24日登记结婚,涉案房屋系我与王五婚后购买。2018年8月,我向贵院起诉离婚,贵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我们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该判决已经生效。然而,涉案房屋因与北京市西城区公房拆迁有关,尚未进行分家析产,在我与王五离婚纠纷案件中,贵院并未对该房屋一并作出处理。涉案房屋是西城区定向安置住房,当时在西城区公房中户主是王五,登记常住人口包括我、我的父母,申请购房时的申请表中也明确载明家庭成员包括王五、我、我的父母。据此,我认为涉案房屋应属于我、王五和我父母共有财产,分割房产应先析出我父母所占产权份额,剩余部分属于李四与王五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李四父母现均已去世,我和李五是父母的两个子女,我父母的份额应由我们二人继承。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王五辩称,不同意李四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我个人财产,是我使用自己婚前所承租公房的腾退补偿款购置,李四与其父母从未在该承租公房居住,也不是该承租公房的腾退对象,李四及其父母不享有拆迁利益,故我不同意分割。
李五辩称,同意李四的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取得我应得部分。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大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李五一女李四。李四、王五于2012年7月24日登记结婚,后于2019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决离婚,未处理涉案房屋。张某于2012年5月14日死亡,李大于2014年3月10日死亡。
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平房原由王五承租。2012年7月30日,王五(乙方)与M公司(甲方)签订《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协议(直管公房)》约定,被腾退房屋坐落西城区一号房屋,承租正式房屋2间,使用面积38.2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50.92平方米,另有自建房1间,甲方实际支付乙方房屋腾退补偿、补助款共计3151170元。
《腾退方案审批单(表六)》载明,西城区一号房屋,被腾退人王五,在册人口无,常住人口5人,分别是户主王五、之非亲属王某、之妻李四、之岳父李大、之岳母张某。腾退补偿款共计3151170元。2012年7月30日,《定向安置房申请表(表九)》载明,被腾退人王五,申请家庭成员情况:申请人王五、之妻李四、之岳父李大、之岳母张某。申请安置房三居室一套。2013年9月23日,买受人王五与出卖人A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王五购买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款1080060元。项目为西城区人口疏解定向安置房。涉案房屋于2016年12月14日取得不动产证书,现登记在王五名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房管理。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现值4200000元。
现双方均认可公房拆迁时李四之母张某已死亡,李四、李大、王五均不在公房居住。王五将李四父母写进申请表系为了取得更多拆迁利益。李四认可涉案房屋购房款均使用拆迁补偿款交纳。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房屋归王五所有;
二、王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四房屋折价款630000元、给付李五财产折价款420000元;
三、驳回李四、王五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取得,王五、李四、李大、张某均系被安置人,对该房屋均享有权利。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腾退房屋系王五婚前承租公房,该院拆迁取得的腾退评估补偿款、腾退综合补助款与李四、李大、张某无关。法院综合考虑房屋来源、出资情况,涉案房屋归王五所有为宜,王五给付李四、李大、张某相应折价款。李大、张某去世后,其享有的份额由其继承人李四、李五继承。李四继承的份额为李四、王五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一并处理。当事人已对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不持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