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3 13:20:25来源:法律常识
案例: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借200万元,2012年4月30日还清。甲公司又与乙公司签了一份买卖合同,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一批钢材,总价175万元(5000元/吨*350吨),乙公司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交清贷款。2011年11月,乙公司将其名下的债权(210万元)转让给丙公司,并通知了债务人甲公司。甲公司表示:自己交付钢材后,乙公司还未付钱,甲公司对乙公司有175万元的债权,主张抵销。那么,债务人能否向债权的受让人主张抵销?
因债务人甲公司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其对让与人乙公司享有债权,并且其债权先于乙公司转让给丙公司的债权到期,故甲公司可以向丙公司主张抵销。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54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
(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律师评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是债权转让时,债务人行使抵销权的问题。
债权人转让权利不需要经过债务人同意,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转让行为就生效了。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也同时享有债权,且该债权已届满,债务人可依法向受让人行使抵销权。而立法者在赋予债务人合理的抵销权的同时,也作出到期时间上的限制,目的则在于保护受让人的到期利益,减少其因资产被动抵销而带来的损失。
《民法典》出台后,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的法定情形中,增加了“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这一新情形。这一规定在原有《合同法》规定的基础上扩大了抵销权的适用范围,在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关系产生的情况下,债权人的抵销权行使不再受到“到期时间”的限制。例如,甲乙二人签订买卖合同,甲交货后把自己对乙的债权转让给了丙,并通知了乙。丙向乙请求支付时,乙以甲交付的货物有质量瑕疵为由,主张以甲应承担的违约赔偿,即乙主张以其对甲享有的违约赔偿债权抵销丙的债权。此时这两个债权即为基于同一合同产生的债权。这一规定的增加对于保护债权转让中债务人的合法利益明显更为有利,可以更好地保障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另外,债务人行使抵销权的效力在于,使其与相对方之间互负的等额债务同时消灭。双方的债权额不等时,债务人债务多于转让债权的,则在转让债权范围内消灭,剩余部分,相对方仍有履行义务;债务人债权少于转让债券时,则在债务人的债权范围内消灭,剩余部分仍应由债务人按期履行。本案中,甲公司享有的债权175万元少于乙公司转让的债权210万元,因此甲公司向丙公司主张抵销生效后,剩余部分的35万元债务仍然由甲公司继续向新的债权人丙公司履行。
律师提示
可以抵销的债权,均应当是基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产生的非法之债不能进行抵销。
债权转让抵销中的主动债权是指抵销权人享有的债权,即债务人主张抵销的债权。被动债权则是指被抵销的债权,即让与人转让给受让人的债权。这种相对关系唯一且不能替代。
在多个连带债务人中,某一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如符合法定的抵销条件,可以通过行使其抵销权,在相应范围内消灭其债权债务关系,且该行为的效力应当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包括赋予其他债务人以相应的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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