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杨淑华律师,找杨淑华律师怎么样

时间:2022-12-23 17:17:39来源:法律常识

这是一起关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案例。

有一家三口,李敏是老公,李佳伦是女儿,杨淑华是老婆。在2011年,杨淑华签订购房合同买了个房,在2015年,杨淑华将房屋所有权的80%份额赠与给女儿李佳伦,在2018年,杨淑华为赵德英在吉林青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款7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

2022年,债权人没有捞着这70万,于是就把一肚子气撒在了连带担保人杨淑华身上,认为她在2015年把房子赠与了80%给女儿的行为侵犯了其债权。

但法院认为有两个理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无偿处分行为行使撤销权至少应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债权债务关系应成立于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行为之前,或者是同时;

债务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积极行为或者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的消极行为;

债权人的行为须有害于债权。

二是,除斥期间也已届满,依法不得行使撤销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说白了,就是这个起诉时间节点不对。

不明白为何这个原告要提起这场诉讼,明显是要败诉的官司,还打了两次官司,请个专业律师稍微把关一下,也不会这样浪费时间精力和诉讼费。仔细查一下,发现她居然还请了律师。

唉!



附:赵德英、杨淑华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5民终8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德英,女,1965年6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宝,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淑华,女,1963年4月14日生,满族,住吉林省通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佳伦,男,1992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李佳伦父亲),男,1965年3月22日生,满族,住吉林省通化县。

上诉人赵德英因与被上诉人杨淑华、李佳伦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22)吉0521民初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德英上诉请求:

撤销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22)吉0521民初69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赵德英的诉讼请求;

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杨淑华、李佳伦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中,赵德英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杨淑华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李佳伦根本没有签订合同,且李佳伦没有进行任何签字,均是由其母亲即杨淑华代签,由此可以证明李佳伦根本不存在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只是杨淑华私自将其所有的房屋部分份额代持到李佳伦名下,现杨淑华对外负债未偿还,其私自将本人房屋代持到他人名下的行为应予以撤销,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德英的诉求有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予以改判支持赵德英的诉讼请求。

杨淑华辩称,杨淑华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了案涉房屋的购房合同并交付了全款。

2014年,李敏、杨淑华、李佳伦办理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手续并交纳了契税。

2015年1月20日,案涉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

2018年3月23日,杨淑华为赵德英担保,购房行为发生为担保行为之前,不存在损害赵德英利益的情况。

赵德英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已过除斥期间。

李佳伦辩称,案涉房屋登记在李佳伦名下的时间早于杨淑华为赵德英提供担保的时间,赵德英无权行使撤销权。

杨淑华将案涉房屋赠与给李佳伦的行为,没有损害赵德英的利益。

案涉房屋登记在李佳伦名下的时间已经七年,赵德英行使撤销权已过除斥期间。

赵德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判令撤销杨淑华对李人士伦赠予的房权证通县字第XXXX号房屋80%的房产份额;

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由杨淑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1年4月20日,杨淑华与通化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位于通化县快大茂镇商业街、丘幢房号:3-6-105-6.1的商业用房。

2014年6月26日,李敏、杨淑华、李佳伦交纳购房款555435元。

2015年1月20日,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时,杨淑华等向登记机关提供杨淑华代李佳伦签字的房屋占有份额约定书,并填写转移登记询问表,约定该商业用房为按份共有,李敏10%、杨淑华10%、李佳伦80%。

2015年1月21日,李敏、杨淑华、李佳伦取得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敏、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的房权证通县字第XX**房屋产权证。

2018年3月23日,杨淑华为赵德英在吉林青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款70万元提供担保,经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

杨淑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对吉林青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欠赵德英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63000元,计763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杨淑华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吉林青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依法享有的为保全其债权,对债务人无偿或者低价处分作为债务履行资力的现有财产,以及放弃其债权或者债权担保、恶意延长到期债权履行期限的行为,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债权人对债务人无偿处分行为行使撤销权至少应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债权债务关系应成立于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行为之前,或者是同时;

债务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积极行为或者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的消极行为;

债权人的行为须有害于债权。

本案中,购买案涉房屋的交款人为李敏、杨淑华、李佳伦,房屋登记为三人按份共有,赵德英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杨淑华实施了处分财产(赠与)的行为,且该登记行为发生于赵德英与杨淑华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之前,不能对尚未形成的债务产生危害。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即使赵德英的诉请完全满足撤销权的构成要件,除斥期间也已届满,依法不得行使撤销权。

综上所述,赵德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而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赵德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德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杨淑华和李佳伦均认可,杨淑华将案涉房屋所有权的80%份额赠与给李佳伦。

本院认为,杨淑华将案涉房屋所有权的80%份额赠与给李佳伦的时间为2015年1月21日,杨淑华为赵德英在吉林青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款70万元提供担保的时间为2018年3月23日。

从上述时间节点可知,杨淑华在实施赠与行为时,与赵德英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对赵德英的利益造成损害。

此外,赵德英行使撤销权的时间为2022年7月12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5年的除斥期间,赵德英享有的撤销权已经消灭。

赵德英主张撤销杨淑华的赠与行为,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他理由一审已评判详尽,二审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赵德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德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智慧

审判员  赵慧颖

审判员  王立武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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