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义乌专业刑辩律师找哪个,义乌刑事辩护律师

时间:2022-12-23 19:32:15来源:法律常识

2019年即将过去,马上迎来充满期待的2020年,在这一年崇鼎刑事辩护团队在刑事辩护方面取得了不错的战绩,有效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刑事律师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注重自身风险特别是刑事风险的防范。在此,崇鼎刑事团队以法院判决为视角分析刑事辩护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刑事风险,供同行参考。

风险一、律师会见时暗示当事人不供述同案犯被控妨害作证罪

车某某包庇案——律师接受同案犯资金,暗示当事人不要供述同案犯被控辩护人妨害作证罪

案件索引:(2013)茂中法刑一终字第25号

案情简要:2011年7月16日,凌某某(另案)指使并提供资金,由李某某(已判刑)纠集多人持刀伤害朱国瑜,致朱国瑜轻伤。2011年7月21日,李某某被刑事拘留后,凌某某与被告人车某某在茂名市金墩大厦商议,凌某某将该情况告知车某某,提出聘请车某某担任李某某的辩护人,叫车某某利用律师会见之机让李某某不要供出砍伤朱国瑜是受到凌某某的指使,使凌某某逃避法律的追究。车某某答应并表示会做李某某思想工作,通过技巧去暗示李某某。此后,凌某某多次通过现金支付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给车某某,车某某帮助凌某某将其中的8000元用于支付给李某某在看守所的伙食费,20000元用于支付给李某某的亲属作为安抚费。2011年7月25日至2012年3月13日间,在李某某故意伤害案的侦查、起诉、审判、上诉、执行阶段,被告人车某某在茂名市第一看守所多次会见李某某,通过各种方式向李某某传达凌某某很关心其和其家属,并叫李某某不要乱说话,开庭时难以回答的问题可以申请由车某某代李某某回答。通过车某某多次诱导、暗示,李某某明确表示是他找人砍伤朱国瑜,不关其他人的事,编造凌某某不参与故意伤害案的虚假供述。公诉机关以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进行追诉。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意图使犯罪的人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凌某某是李某某等人故意伤害朱国瑜一案的幕后指使犯罪嫌疑人,为使凌某某逃避法律追究,而利用其律师身份接受凌某某提供的资金担任李某某的辩护人,在多次会见李某某时积极使用暗示、利诱等方式诱导李某某作出虚假供述,掩盖凌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为司法机关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制造了阻碍,侵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维持原判。

风险二、律师会见时劝说犯罪嫌疑人做虚假陈述被控伪造证据罪

邱某某伪造证据案——律师劝说犯罪嫌疑人作虚假陈述,并将会见笔录交犯罪嫌疑人亲属核对口供,被定罪免罚

案件索引:(2016)浙0784刑初917号

案情简要:2015年10月下旬,被告人邱某接受章某乙家属的委托,担任其辩护律师,后利用律师会见的机会,明知在押的章某乙(现已判决)所购美金系兜售给路人的前提下,仍向其转达家属要章某乙向警方提供虚假供述的方案及细节,章某乙在被告人邱某多次会见及劝说下,最终同意改变供述,并于2015年11月3日向警方做出了将美金卖给陈某(另案处理)公司的虚假供述。被告人邱某将章某乙的虚假口供记录下来,并将内容告知章某乙的老婆张某(另案处理),由张某于2015年11月7日通知陈某按照被告人邱某记录的内容,向义乌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提供虚假证言,企图掩盖犯罪事实,后被发现并予以立案处理。

裁判结果:被告人邱某在立案侦查阶段,在犯罪嫌疑人家属的请求游说下,利用其律师身份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帮助家属劝说犯罪嫌疑人作虚假陈述,并向嫌疑人家属提供虚假供述的相关信息,由家属劝说证人提供虚假证言,其行为已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鉴于案件情节较轻,危害性不大,免于刑事处罚。

风险三、会见时传递含有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内容的纸条被控妨害作证罪

朱某甲辩护人妨害作证案——因在当事人与其亲属间传递含有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内容的纸条而获罪

案件索引:(2016)鲁08刑终57号

案情简要:被告人朱某甲系山东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2014年6月28日朱某甲接受被告人卓某的委托,担任其丈夫步某甲涉嫌贪污、受贿一案的辩护人。朱某甲第一次会见后,向被告人卓某表示可以写一些内容与案情无关的纸条捎带给步某甲看。朱某甲阅卷后准备会见时,卓某将事先写好的涉及案件内容的纸条交予朱某甲。朱某甲在会见时将该纸条传递给步某甲,经步某甲要求朱某甲又将步某甲在该纸条背面书写的找相关证人按走访、借款作证涉及案情内容的纸条带出羁押场所,后转交给了卓某。被告人朱某甲另将其记录的涉及案件内容的会见笔录复印给了卓某,卓某在朱某甲会见步某甲时,将朱某甲留在车内的步某甲案卷材料中的证人证言部分进行了复印。

期间,被告人朱某甲与卓某就证人徐某乙、王某证言对步某甲案件的利弊进行分析,朱某甲告知卓某如要证明步某甲与王某有借款关系,借款要有凭证或有证人,这事就好办了;证人徐某乙的证言漏洞、疑点很大,需要核实真伪,如徐某乙能够按走访作证,其将重新取证。后被告人卓某按照步某甲书写纸条和朱某甲对证人证言的分析建议,找到证人徐某乙,并将朱某甲带出的步某甲所写的含有检举揭发相威胁内容的纸条出示给徐某乙看,质问徐某乙在检察机关怎么作的证,要求徐某乙按单位走访冲账作证,后徐某乙以回忆起来了存在这种情况为由同意按走访作证,卓某遂将徐某乙同意按走访作证之事告知朱某甲并要求朱某甲尽快调取、固定徐某乙的证言,朱某甲遂向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重新调取徐某乙证言的申请。徐某乙在曲阜市人民检察院向其复核证言时将卓某找其作证之事告知了曲阜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后,曲阜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从卓某住处搜缴了朱某甲为卓某、步某甲捎带传递的纸条、复印的会见笔录及卷宗材料等物品,次日曲阜市公安局对卓某妨害作证一案立案侦查,并对卓某采取了强制措施。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朱某甲利用会见之际将卓某因涉嫌妨害作证被刑事拘留及证人徐某乙同意按单位走访作证之事告知了步某甲。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作为刑事案件的辩护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意图为其辩护案件的当事人减轻刑罚,为当事人及其家属传递含有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内容的纸条,并由被告人卓某找到相关证人,意图让证人提供虚假证言,该行为已经侵犯了正常的司法秩序,被告人朱某甲、卓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犯罪。朱某甲在犯罪中情节较轻,以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判处被告人朱某甲免予刑事处罚。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

风险四、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律师因起草包含不实内容的情况说明材料交由被害人抄写被控妨害作证罪

案件索引:李周明辩护人妨害作证案(2016)粤0607刑初25号

案情简要: 2015年3月15日,汤某乙李某担任其儿子汤某丙涉嫌强奸一案的辩护律师,辩护期限至一审结束。次日,被告人李某去禅城区看守所会见被羁押的汤某丙,汤某丙否认案发当晚曾与被害人黄某发生性行为,并告知李某被害人黄某的联系方式存于其手机中,要求其家属或者李某联系被害人取得帮助。被告人李某将该信息告知汤某乙,后汤某乙与弟弟汤某甲通过其他人联系到黄某,并约黄某来佛山见面。 2015年3月17日,公安人员向汤某丙告知黄某阴道拭子、宫腔拭子、底裤剪片上检见的人精斑STR分型结果均与汤某丙血样的STR分型结果相同这一鉴定结果。2015年3月18日上午,黄某在汤某乙、汤某甲的带领下到达李某所在律所,随后李某要求单独与黄某进行谈话。期间,黄某表示因醉酒不知道当晚的情况,只是之后根据种种情况分析汤某丙应该没有与其发生性关系,并写下了一份内容大意为“因醉酒不知道当晚的情况,根据情况分析汤某丙没有和我发生性关系”的《情况说明》。之后,汤某乙、汤某甲在李某的授意下带领黄某向公安机关递交该《情况说明》,被公安机关拒收,同时,公安人员向黄某告知了上述鉴定结果。

2015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禅城区看守所会见汤某丙时,汤某丙告知被告人李某,公安人员向其出示的鉴定结果显示被害人阴道内的精子与汤某丙的血液一致,说明其和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当晚,被告人李某在与汤某甲商量时授意汤某甲劝说黄某出具一份谅解书。次日,汤某甲带领黄某到被告人李某的办公室,由黄某在被告人李某事先打印好的一份内容大意为“汤某丙在醉酒的情况下与黄某发生性行为,黄某已原谅汤某丙不再追究汤某丙法律责任”的谅解书上签名,黄某签名后将前述《情况说明》原件交回给被告人李某保存。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李某与汤某甲商量后,同意起草打印一份内容大意为“案发当晚黄某是自愿与汤某丙发生性行为”的《郑重说明》材料。次日,被告人李某将该材料交给了汤某甲,汤某甲将该材料转交给汤某乙。当晚,汤某乙在罗某的陪同下与黄某吃饭,期间将该《郑重说明》材料交给黄某抄写。黄某在抄写上述《郑重说明》材料时表示材料内容与事实不符,但经过汤某甲、罗某的劝说、乞求,仍抄写了上述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材料。

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李某将上述《情况说明》及黄某的《郑重说明》抄写材料上交到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并向该院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请求对汤某丙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在收到材料后发现被告人李某有指使被害人黄某作伪证的重大嫌疑, 因此案发。 2015年11月12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以犯强奸罪判处汤某丙有期徒刑三年。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故意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其行为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风险五、辩护律师帮助伪造没有作案时间的证据,被定罪免罚

案件索引:陈某某辩护人伪造证据案—(2009)双法刑初字第33号

案情简要:2003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接受阮某(已判刑)的委托,担任其子阮某某于2003年8月9日涉嫌抢劫杀人案的阮某某的辩护人。阮某向陈提出,阮某某没有作案时间,案发当天还在广西,有证人可以作证。被告人陈某某认为如果有证据能证明阮某某没有作案时间,就能为阮某某作无罪辩护。2003年11月,陈某某在阮某的陪同下到广西钟山县对证人进行取证,在阮某的事先安排与授意下,证人证言均证实阮某某没有作案时间。陈某某又向阮某提出是否有书证。阮某找一封孙某于2003年7月31日写给阮某某的信,但并没有找到阮某某收到该信后的回信。陈某某明知孙某收到阮某某的两封回信不是2003年8月8日、2003年8月11日所写,仍向阮某提出,如阮某某确没有作案时间,回信可以由自己在会见阮某某时由其重新书写,但不能用律师事务所的信纸,并讲只要邮局有关系,邮戳日期也可以拨动。2004年元月,阮某找到孙某的父亲孙某某,在孙某某的陪同下,从永州监狱孙某处取回了阮某某写给其的两封信并交给陈某某。陈带着这两封信及阮某从广西带回来的信纸与信封,在邵阳市第一看守所接见阮某某时,让其重新仿写了两封信与信封,并将信的落款时间分别改为2003.8.8与2003.8.11。信件伪造好后,陈某某提出,信的内容和邮戳的日期都变了,如果有一天让孙某辩认,孙某说与原来自己收到的信不一样,那这两封信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伪造的事也会穿包,于是让阮某安排前往永州,让孙某当着干警的面进行辩认。2004年2月下旬或3月初,阮某与陈某某来到永州监狱,陈某某在监狱办公室会见了孙某,要孙某对伪造好的两封信进行辨认,询问是否是当初从其手中取走的两封信。孙某看过后虽然发现信件与原来的有诸多不一致,但出于哥们义气,想帮助证明阮某某没有作案时间,作了肯定的答复。陈某某要当时在场的监狱干警开具书面证明,但未得到同意。2004年3月15日,陈焕文与阮住弟弟阮众生来到永州监狱,通过关系找到监狱相关人员在伪造的信封上面写了“该信从永州监狱会见室由干警转递”和“该信是从永州监狱六监区干警从会见室转递”字样并加盖了公章。这两封信被提交给法庭,作为证据使用。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辩护人期间,伙同他人伪造证据,扰乱司法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鉴于案件情节,免于刑事处罚。

风险六、律师以“诱导设问”方式引诱证人作伪证,并在会见时传递串供信获罪

案件索引:接某某辩护人妨害作证案(2012)灵刑初字第00325号

案情简要:被告人接某原系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2012年2月10日,被告人接某担任朱广民受贿一案的辩护人后,在自己的办公室和灵璧县看守所,把了解的案情及证据情况分别向朱广民之妻李彩、儿子朱玉等人及朱广民透露,详细分析了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朱广民的每一笔受贿金额的证据是否充分等情况,分别告知朱广民、朱玉等人朱广民收受孙某80万元证据欠缺以及收受胡本巨60万元没有行贿人证明等情况。同月15日至16日,被告人接某住宿萧县“巴莱之星”宾馆506房间,通过李彩、朱玉等人找证人调查时,引诱证人提供虚假证言。其中:向孙某调查时,让孙某作证“打到朱玉卡上的80万元,朱广民已退回,钱是孙某自己开车拉走的”。孙某没有同意按此要求证明。向李某甲调查时,让李某甲出庭证明“那笔10万元已退给李某甲”。因李彩在旁边,李某甲碍于情面,同意出庭作证。向李某乙调查时,让李某乙出庭证明“朱广民到省市跑项目花过钱”、“朱广民给过李某乙钱用于付招待费”、“单位招待用酒是朱广民个人或亲戚家的”。因李彩在旁边,李某乙碍于情面,同意出庭作证并书写证明一份。向朱某调查时,让朱某证明“朱广民到省里跑项目,从朱某的画馆拿过朱某的百十万元字画”,朱某知道接某的意思是想帮助朱广民减轻罪行,因李彩坐在旁边,碍于情面,就写下证明。同月20日,被告人接某向本院递交要求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朱某等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及李某乙、朱某书写的证明和李某甲、孙益波书写的收条。同月28日上午,被告人接某把其准备到灵璧县看守所会见朱广民的消息告知朱玉。约10时许,接某在会见朱广民时,得知朱玉已到灵璧县看守所,遂到看守所院内朱玉的停车处将朱玉写给朱广民的否认收受孙某、胡本巨现金等内容的串供信拿回会见室并交给朱广民。会见结束,看守民警从朱广民的上衣内搜出该信,即案发。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被告人接某在担任朱广民受贿一案的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期间,为使朱广民的受贿数额降低,减轻朱广民的罪责,故意采用诱导设问的方式,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原有不利于朱广民的证言,且以其辩护人的身份为朱广民家人向朱广民私自递交与案件有关的信件,妨害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其行为已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风险七、律师“利用证人情面难却的心理,诱惑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而获罪

案件索引:范某辩护人妨害作证案(2016)粤0204刑初14号

案情简要:被告人范某原系广东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韶关市防洪建管中心原副主任欧某(已判刑)受贿一案进入一审阶段后,欧某聘请被告人范某为其一审受贿案件的辩护人;被告人范某接受委托后,在自己的办公室,通过欧某找证人姚某、潘某、黄某甲调查时,引诱证人提供虚假证言。其中,欧某把行贿人姚某带到范某的办公室,要求姚某将送给欧某的一笔行贿款5000元说成是他利用星期六、星期天的时间为姚某制作工程整改方案和进行技术指导的劳务报酬,范某对姚某调查时说这样做对他没有影响,并在未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的情况下单独给姚某制作了与事实不符的调查笔录,让姚某签名并按指印。姚某碍于情面就在笔录上签名。同日下午及次日上午,欧某、范某以同样的方式引诱另外两名行贿人潘某、黄某甲制作了同样与事实不符的调查笔录,其中行贿人潘某知道是欧某与律师串通好了,但因为碍于情面不好意思揭穿,就按欧某、范某的要求在调查笔录上签名;另一行贿人黄某甲则是看到与欧某、范某是老乡的份上,且律师范某也对他说对他没有影响的情况下在笔录上签名了。2015年9月8日,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对欧某受贿案进行二次开庭,范某当庭出示了上述三份调查笔录,欧某也对其收受潘某46000元,姚某5000元、黄某甲10000元等人的款项认为均系其利用专业知识和业余时间为他们提供技术服务及指导而获取的报酬,与其职务没有直接的关系,均属于劳务报酬。2015年9月15日,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对欧某受贿一案作出了一审判决,对范某提交的三份调查笔录未予采纳。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辩护人妨害作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做伪证的行为,被告人范某在调查取证时虽然没有给予或允诺给予证人一定的利益,却故意利用证人情面难却的心理,诱惑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由自己直接改记证人的证言,具备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主客观要件,因此,被告人范某的行为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被告人范某在担任欧某受贿案一审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期间,为了使辩护获得成功,欲用减少欧某受贿金额的手段以达到其委托人欧某减轻处罚的目的,明知在对证人调查时欧某本人在场或者是欧某亲自带来的,而不让作为受贿案件的当事人欧某回避,以至于证人可能作出有利于欧某的证言,故意采用语言劝导证人改记证言内容的手段,并告知证人改变之前的证言对证人没有影响,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原有的不利于欧某的证言而作出的调查笔录,并向法庭出示,据此提出原来行贿人的此部分证言的数额系正常的劳务报酬,客观上妨碍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其行为已构成辩护人妨碍作证罪,鉴于案件情节免予刑事处罚。

风险八、律师将起诉意见书复制给家属被控泄露国家秘密

1.案情摘要

2011年国庆节后,陈某某的案子进入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王某文到白银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经办案人员同意将陈某某案件材料中重要的笔录拍了照,后在关某某所住的宾馆将拍到的案卷材料复制给了关某某。2011年11月,王某文又将何某某从白银市人民检察院用照相机拍的补充侦查笔录复制给了关某某。经甘肃省国家保密局鉴定,被告人王某文复制给关某某的陈某某案件材料中的《白银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属于秘密级国家秘密。

2.法院观点

经查,上诉人王某文让关某某查阅的案卷材料,是其履行辩护律师职责时,通过合法手续在检察机关复制。材料中的《白银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虽被鉴定为秘密级国家秘密,但王某文在复制时并不知道该起诉意见书是国家秘密,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也未告知陈某某的案卷材料属于国家秘密,原审判决所列证据不能证实王某文明知这些材料是国家秘密而故意泄露,同时,法律也没有规定辩护律师必须将办案机关同意其复印的案件材料当作国家秘密加以保守的义务。根据王某文泄露国家秘密的主观动机、方法和手段,结合本案并没有发生被告人串供或阻碍侦查机关破案等危害国家利益的损害结果,王某文的行为及情节均不符合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构成,不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风险九、辩护律师以找关系为由收取巨额费用被控诈骗罪

案情介绍:2015年7月12日,被害人王某刚的父亲王某军因涉嫌犯罪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机关羁押,王某刚通过薛某永找到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孟某亮,同年8月3日与山东某律师事务所签署律师服务费150万元的收费合同,委托孟某亮作为王某军挪用资金一案的辩护律师,在被告人孟某亮为王某军提供服务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共计1500万元。

裁判结果: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法院以诈骗罪判处孟某亮有期徒刑14年,处罚金300万元,同时,责令其退赔1200万元赃款给委托人。

朱建波律师介绍

朱建波,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事务部主任,硕士研究生学历,资深检察官、国家公诉人,多次被省、市检察机关表彰为十佳公诉人、优秀检察官、最佳辩手荣誉称号。朱建波律师刑事案件办案经验丰富,经办过各类重大刑事案件几百余件,熟练掌握各类刑事案件的办理流程和司法判定标准,曾经办理的马崟抢劫杀人案被中央电视台《庭审现场》全程直播。朱建波律师办案过程中,以检察官的标准严格要求自己,对当事人认真负责,切实维护当事人权益,尤其擅长经济犯罪、暴力犯罪、毒品类犯罪、职务犯罪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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