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4 09:40:43来源:法律常识
近日,笔者看到最高检发布的一则保障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监督侦查机关撤案的典型案例,该案中行为人申办银行卡后透支消费53万余元,逾期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公安机关认为系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而检察院立案监督认为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犯罪。本文将聚焦公安机关与检察院的意见分歧,进一步讨论信用卡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一、案情简介
林某某系民营企业武汉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5月,为了公司在日常经营中零散支出的结算便利,林某某以个人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申办了一张白金信用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信用卡启用后,林某某多次使用该卡进行大额透支消费,期间均按银行要求正常还款。截至2016年4月29日,林某某共计透支消费人民币53万余元,当日还款人民币1万元后开始逾期不还,银行多次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进行催收。2016年11月3日,林某某与银行签订还款计划,承诺于2017年1月20日前还清欠款,但还款人民币4万元后再无还款。2017年10月12日银行报案,林某某于2017年12月将拖欠银行本息共计人民币70余万元全部还清,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二、案件结果
武汉市青山区检察院向青山区公安局发出《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青山区公安局说明立案理由。
武汉市青山区检察院审查后发现立案理由不能成立,于2018年6月19日发出《通知撤销案件书》,通知青山区公安局撤销案件。随后,青山区公安局决定撤销林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三、律师分析
本案中,公安机关认为“林某某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出现逾期后,经发卡银行有效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根据司法实践应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认定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而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未对本案透支款的用途以及林某某不能还款的原因进行取证,不能仅依据行为人未能还款的事实来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应根据信用卡透支款的用途、后期不能还款的原因以及前期申领信用卡有无使用虚假材料等事实综合评判”。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可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恶意透支”的必要条件。
《“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明确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综合判断原则,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第六条第三款列举了应当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六种情形,强调和引导办案机关综合全案证据审慎认定恶意透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1]。
《<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的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2]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规定在实践中被虚化,常常仅依据“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客观行为就直接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及对持卡人提出的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辩解 (如正在与发卡银行协商还款事宜等)置之不顾。《理解与适用》还强调,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认定恶意透支中具有独立要件地位,对于持卡人原有合法、稳定收入来源,长期正常使用信用卡,信用记录良好,但在正常透支消费后,因突发重大疾病或者其他客观原因,导致一时无力还款,事后与发卡银行积极沟通说明情况、尽力筹措还款资金的,不应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本案当中,检察院积极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及时补充了信用卡主要消费对象的证言,以及林某某公司股东、财会人员的证言,进一步查清了以下内容:
第一,林某某所透支使用的信用卡申领情况。林某某申领信用卡时填写的信息真实有效,且提供了公司营业执照等资力证明,银行基于与其公司的合作以及对公司财力的了解而给予大额度信用卡。
第二,透支消费的用途。透支消费款项主要用于公司购买烟酒招待客户、购买工程材料、办公用品等经营活动,即大多用于公司运营,属于正常的透支消费。
第三,透支消费未能及时归还的原因。公司承接了大型BT项目,因工程拖延时间较长,前期工程款未能及时收回,导致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系因客观原因未能归还。
综合考虑以上几点,再结合“两高”观点,不能客观归罪,而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认定林某某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往往不注重收集证实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简单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入罪追究。作为刑辩律师,要在深挖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同时,全面细致地把握法律适用问题,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注:
[1]缐杰、吴峤滨(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两高”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重点问题解读》,载《检察日报》,2018年11月29日。
[2]耿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9年1月5日。
田帅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二部副主任,只做刑事案件。办理全国各地刑事案件,取得了众多法院判决无罪、二审改判和发回重审、缓刑,检察院不起诉、不予批准逮捕,公安机关直接取保候审等案例。
叶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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