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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12-24 14:50:01来源:法律常识

两次判决补偿款相差5千余万 丰宁长阁矿业与北京铁路局的十年物权之争

经济观察网 记者 田进 一片矿,三方鉴定,为何价值评估相差如此之大?908万吨铁矿探矿权被压覆,为何官司一打再打?

10月16日,丰宁长阁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宁长阁公司)副总经理孟宪岭向经济观察网介绍,2009年,自己的公司已拥有河北省丰宁县南关乡长阁村梨树沟铁矿的探矿权并具备办理探矿权转采矿权的条件,储量为1003.5万吨。2011年,原北京铁路局因代建新建张家口至唐山铁路项目压覆了公司的梨树沟铁矿的探矿权,其中压覆区储量为908.03万吨。

2017年11月,在中国铁路公司制改革的背景下,原北京铁路局完成改制,挂牌为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

因在补偿款方面存在分歧,从2011年起,双方开始了一场近十年的物权之争。

10月21日,原北京铁路局的此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敬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喆志对经济观察网表示:“从全国来讲,这个案子的判决可以起到一定的示范效应。因为之前所有关于建设压矿的案子,只是就赔偿有争议,没有就合理补偿发生过争议。这个案子确实有点特殊,它是全国第一起就合理补偿有争议的案件。”

截至发稿,在经济观察网通过微信联系上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后,对方未做出任何回复。

孟宪岭介绍,2014年8月,丰宁长阁公司就此事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提起诉讼。

2017年6月27日,河北高院判决原北京铁路局给付丰宁长阁公司探矿权价值款7663.73万元。

只是在一审宣判后,丰宁长阁与原北京铁路局均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

2018年6月29日,最高法院改判原北京铁路局补偿丰宁长阁公司探矿权价值款1926.72万元。

孟宪岭向经济观察网介绍,补偿款从7千余万变成不到2千万,成为最高法院作出判决后提出再审申请的关键原因之一。最高法院作出判决后,他的律师团队提交再审申请。

2019年9月5日,最高法院裁定驳回丰宁长阁公司的再审申请。

孟宪岭介绍,因案件已历经一审、二审和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2020年5月公司已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交抗诉申请,现在他仍在等待抗诉申请的结果。

石喆志则对经济观察网表示:“我认为最高院的判决已经达到了双方合理合法的补偿目的。现在对方就是认为补偿金额较少,没有满足他的诉求。但是咱们作为国家铁路建设一方来讲,不可能满足你的无理诉求,合理诉求我们可以满足。”

关键争议

2千万还是7千万成为双方在探矿权补偿款上最大的分歧。

2013年5月,丰宁长阁公司委托北京岳海鑫源矿业咨询有限公司对探矿权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并出具评估咨询报告,结论是探矿权价值为11591.35万元。

2011年1月,承德市铁指(承德市铁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委托河北兰德矿业权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德公司)对探矿权价值进行评估并提交评估咨询报告,结论是探矿权价值为1926.72万元。

据经济观察网了解,2010年,原北京铁路局成立了张家口至唐山铁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张唐指挥部),而该指挥部委托承德市铁指具体负责实施张唐铁路项目承德地区的压矿评估及补偿工作。

因丰宁长阁公司和原北京铁路局互不认可对方的委托评估结论,2016年12月,河北高院依法委托河北矿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探矿权价值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结论为探矿权价值为7663.73万元。

为何三方评估价值差异如此巨大?

河北高院民事判决书中给出了答案——在探矿权价值评估的标准上,承德市铁指委托公司依据的是国土资源部137号文,而丰宁长阁与河北高院委托公司依据的是《中国矿业权评估准则》。

国土资源部137号文第四条第(三)规定:建设项目压覆已设置矿业权矿产资源的,新的土地使用权人还应同时与矿业权人签订协议,协议应包括矿业权人同意放弃被压覆矿区范围及相关补偿内容。补偿的范围原则上应包括:1.矿业权人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无偿取得的除外);2.所压覆的矿产资源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

承德市铁指委托的评估公司即依据国土资源部137号文中的“矿业权人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计算得出探矿权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为1926.72万元。

如果依据《中国矿业权评估准则》,则应采用市场买卖评估方式对探矿权价值等包含预期利益的损失进行赔偿。河北高院委托的评估公司依据此条例采用折现现金流量法计算探矿权价值为7663.73万元,丰宁长阁委托的评估公司依据此条例采用现金流量法计算探矿权价值为11591.35万元。

究竟该采用哪一方的评估?河北高院和最高法院给出了不同的判决。

2017年6月,河北高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采用了河北矿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河北高院委托的评估公司)的司法鉴定,即探矿权价值为7663.73万元。

对于具体的理由,河北高院的民事判决书提出,对于压覆矿产资源补偿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未作出明确规定,从国土资源部137号文第四条第(三)规定看,首先强调双方需经协商签订具体补偿协议,所列补偿范围也是“原则上应包括”,故应为指导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在双方不能自行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河北矿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也符合公平原则,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2018年6月,最高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则采用了河北兰德矿业权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承德市铁指委托的评估公司)的价值评估,即案涉探矿权价值为1926.72万元。

对于具体的理由,最高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提出,压覆矿产资源的补偿范围,应限于国土资源部137号文第四条第(三)规定。特别是对于探矿权而言,能否转换为采矿权尚具不确定性;即便由探矿权转为采矿权,探矿权人亦需为采矿权的实现向国家缴纳必要的使用费以及投入大量的建设和生产经营成本;从市场风险的角度而言,投资采矿权还面临矿产品市场价格变动的风险,采矿权人的预期利润未必能够实现。

最高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紧接着提出,对于仅拥有探矿权的长阁矿业公司而言,依据前述标准予以补偿,已经能够较好地保护其合法权益,也与其他已达成补偿协议的矿业权人所取得的补偿基本持平。

程序质疑

孟宪岭向经济观察网表示,最高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直接采用了兰德公司的价值评估,让他的律师团队对这是否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运用基本程序产生了质疑。

原北京铁路局的此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喆志则反驳表示:“从程序上来讲,这个案子是特别严谨的,没有问题的。”

9月30日,西南政法大学教授的五位教授(分别为谭启平、卢代富、张耕、王学辉、李祖军)根据重庆坤凌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和提供的案件资料,对丰宁长阁公司与原北京铁路局物权保护纠纷案经过分析论证,形成了一份专家意见书。

专家意见书主要提出的论证意见为:

(一)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具有明显缺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鉴定意见,已进行司法鉴定的,不应采信单方委托鉴定。在本案中,兰德公司根据承德市铁指的委托作出的评估咨询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不属于司法鉴定,采信须谨慎。本案中已经由河北高院委托评估公司进行鉴定,应当采信此评估报告。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不认可单方委托鉴定的,特定条件下可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表明司法鉴定效力优于单方委托鉴定,有司法鉴定应采信司法鉴定,而非单方委托鉴定。河北高院采信其委托的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中无视前述司法鉴定,直接采信原北京铁路局的单方委托鉴定,确有不妥。

(三)推翻已有的司法鉴定须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未重新鉴定,直接否定河北高院委托司法鉴定的效力,采信原北京铁路局单方委托鉴定的做法,显然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运用基本程序,明显不当。

针对论证意见的第(一)点,石喆志表示,虽然兰德公司作出的评估咨询报告属于单方委托,但这不是本案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委拖,而是承德市下设的承德市铁指单方委托的,相当于也是一个独立第三方去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所以最高法采纳了兰德公司作出的评估咨询报告在程序上是没有问题的。

据经济观察网了解,2010年,原北京铁路局成立了张唐指挥部,而该指挥部委托承德市铁指具体负责实施张唐铁路项目承德地区的压矿评估及补偿工作。

针对论证意见的第(二)和(三)点,石喆志表示:“当时我们提出应当按照成本法进行价值评估时(即国土资源部137号文中提出的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最高法院给我们的答复是,此案采用成本法进行补偿,同时没有必要再进行评估。”

石喆志进一步解释,使用成本法进行价值评估,其实就是一个简单的加减乘除。比如每吨磁铁矿有个单价,用磁铁矿储量乘以单价就可以得出所应缴的价款,因此可以不用去评估。而且即便委托第三方进行二次评估,与兰德公司作出的评估咨询报告绝对一致,那无形中就增加了诉讼成本,所以就没有再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

对于专家意见书,北京市浩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王云志对经济观察网表示:“除了对程序上的问题做论证,专家意见书还应该论证本案涉及物权保护的实体争议,即适用什么规范来补偿探矿权,这才是重点。现在专家意见与最高法院的判决对案件焦点的论证不在一个频道上,如何推翻最高法院采纳河北兰德矿业权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由原北京铁路局委托)价值评估的具体理由才是关键。”

是否类案不同判?

除了对基本程序的质疑,孟宪岭也以广元市茂成商贸公司与兰渝铁路公司的探矿权纠纷等例子质疑此案为类案不同判。

不同于此案最高法院认定以国土资源部137号文作为探矿权补偿的依据,在广元市茂成商贸公司与兰渝铁路公司的探矿权纠纷中,最高法院提出不支持兰渝铁路公司以137号文作为矿业权补偿依据的主张。

石喆志向经济观察网表示,之所以不同,是因为此案和广元市茂成商贸公司等案情不一样。此案涉及的是补偿,广元市茂成商贸公司的案子涉及的是赔偿。赔偿案件和补偿案件适用的法律不一样。

石喆志介绍,在发生诉讼之前,广元市茂成商贸公司和兰渝铁路公司之间已经签署了一个合同,合同提出按照市场价值进行补偿,因此案子的性质是合同纠纷。还有像其他地方因建设铁路压矿而发生的诉讼,实质其实不是成本补偿,而是一种赔偿,这是因为地方铁路建设可能存在审批手续不合法或者有欠缺,相当于是建设单位的过错,这类案件适用于侵权责任法。我们这个案件适用的是物权法。

对于在哪些情况下该适用于侵权责任法或物权法,王云志对经济观察网表示,此案属于探矿权的补偿,但这一块没有更高层级的法律规制补偿原则及标准,物权法中也很难找到直接针对探矿权这类特殊用益物权的补偿,因此只能从法律原则上去比照适用。这时,便会适用不同的规范去解决探矿权的补偿。

“如果是补偿并且双方就补偿达不成一致意见,就得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相关标准,即按照成本法原则进行补偿。我们这个案子就是运用成本法原则进行补偿的,因此不是同类案不同判。”石喆志表示。

与此同时,石喆志表示:“国家对建设项目压矿的补偿,就是一种成本补偿法。相当于矿主从国家取得矿业权时所缴纳给国家的费用,在矿物被压覆时,国家将以此费用为标准反过来补偿给矿主,让矿主能拿着补偿款在当下取得同等规模、同等水平、同等经济效益的另一个矿业权(包含探矿权、采矿权)。它不是为了让你盈利来的,补偿的只是获得矿业权的成本,而不是补偿这一块矿产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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