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4 17:17:00来源:法律常识
畸形合作·非法助贷——从光某银行、人某财险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保险贷款合作协议》《个人保证保险贷款合作项目补充协议》以及涉案《投保单》等内容来看,被上诉人人某财险吉林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光某银行吉林江南支行在本案中是合作关系,人某财险吉林分公司在本案中属于光某银行吉林江南支行的助贷机构,而且是非法的助贷机构。
例如,《个人保证保险贷款合作项目补充协议》竟然隐藏有“分赃条款”—— “六、贷款提前结清 1、借款人如提前还款,甲方须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结清剩余贷款本息并扣收违约金。违约金由甲、乙双方按8:2比例进行平均分配,甲方每月5日前将归属乙方的上月违约金汇总划转至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保费收取账户。”这充分表明,被上诉人人某财险、原审第三人光某银行吉林江南支行系合作关系,并且是非法的合作关系,意在达到非法占有借款人钱财的目的。
又如,《个人保证保险贷款合作项目补充协议》第9页第1段载明:“1、在个人保证保险贷款业务开展过程中,甲方仅协助乙方对借款人进行征信信息的查询,而不对担保能力和信用状况等资质审核内容进行审核。”这里面的甲方即光某银行,乙方即人某财险,“担保能力和信用状况等资质审核内容”属于风险控制工作范畴,该条文的意思就是贷款银行将本应由自己独立完成、不可外包、不可转移的风险控制工作拱手让与保险公司(《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第3条第3款明确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开展贷款业务的,不得将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业务外包),保险公司脱离了助贷机构的本源,完全充当起了贷款银行的风险控制角色,充分证明人某财险吉林分公司在本案中属于非法的助贷机构。
再如,涉案《投保单》名义上与保险有关,实则为《借款申请表》借款申请表,通篇不涉及保证保险的任何内容,右上角显示“雇员金保贷”,标题正下方显示“普通项目:雇员贷”。“贷款类型:首次贷款”除了内容简单的、极小字体的打印字体部分之外,手写及按要求打钩部分仅有落款及“投保人”栏、“争议处理”栏,“投保人”栏里的“五、本次申请信息”显示:
(1)申请金额:15万;
(2)申请期数:36;
(3)还款方式:等额本息;
(4)缴费方式:期缴;
(5)贷款用途:日常生活消费(其他:购买家电)。
以上内容就是该《投保单》的核心内容,也是“投保人”提出的所有“保险要求”的内容,但这样的内容与借款有关联,与保证保险毫无关联。人某财险吉林分公司持此《投保单》的目的,不是接受投保、准备承保,而是对借款人进行贷款前的资信审查,属于越俎代庖的风险控制工作,是非法的助贷活动。
本案借贷时间发生在2018年2月7日,但是早在2017年12月1日,属于金融领域、部门规章性质的《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即由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P2P网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并实施,该《通知》第3条第3款明确要求:“‘助贷’业务应当回归本源,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接受无担保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提供增信服务以及兜底承诺等变相增信服务,应要求并保证第三方合作机构不得向借款人收取息费。”这里面的息费即包括利息,也包括保险费等各项费用。据此可知,贷款银行的合作机构或者“助贷”机构不得向借款人收取保险费等任何费用(这项费用支出如果必需,也是规避银行风险所需,实际是为银行服务,属于银行负担的成本费用,不应由借款人买单)。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第30条第2款、第31条明确:“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本案民事纠纷属于金融领域的民事纠纷,故本案应当受到《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的约束。
由此可见,从被上诉人人某财险吉林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光某银行吉林江南支行两者畸形的合作关系以及人某财险非法助贷的角色等角度考量,足以认定人某财险吉林分公司向借款人收取保险费等费用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应收未收”的保险费等费用其应当立即停止收取,已经收取的保险费等费用其应当直接冲抵本金或者全额返还。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辩论意见的一小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