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26 21:33:05来源:法律常识
张霖律师,2008年开始从事法律工作,对于涉毒品犯罪、涉“黄”(淫秽)犯罪、网络犯罪、诈骗犯罪等刑事辩护略有研究。本律师办公室在广州市珠江新城,欢迎交流。作者常年担任法律顾问,谨以最专业的精神和态度,为委托人提供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希望通过我们的共同努力,实现最佳的辩护效果。
作者愿意为当事人及家属提供力所能及的咨询和指导,欢迎交流。
毒品犯罪研究(三):
“帮忙带货”之无罪判决案例观察
书接上一回。
上一回分享了一份“帮忙带货”之有罪判决案例。该案中,被告人为了些许好处费,在口岸处帮忙带行李,在行李中被海关查获毒品,最终被判处走私毒品罪。因小失大,悔恨终生。
本期分享一宗“帮忙带货”之无罪判决案例,一起观察在什么情形才有可能被认定为被欺骗,进而判决无罪。
一、“无罪判决”之案例观察
(一)检察院指控
2019年2月,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T××从广州前往荷兰王国帮助他人运送行李箱至泰王国。2019年3月2日,被告人T××乘坐××航班(香港至广州)从广州白云机场入境拟转机飞泰国,过海关时走无申报通道。海关人员依法对被告人T××所带的两件托运行李(托运行李号:××、××)进行开箱查验,开箱查验前,被告人T××确认行李为其本人所有,未帮他人托带任何物品。经查,海关人员从两件行李箱背部夹层缴获3包可疑药品,共净重8134.55克(经鉴定,3包药品均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38.2%、32.8%、41.2%)。
出庭检察员支持公诉的意见认为,被告人T××携带毒品从白云机场入境拟从广州转机飞泰国,其对行李箱内藏有毒品应当明知,其行为构成走私毒品罪。理由如下:(1)被告人T××在过海关时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其有多次出入境记录,应当知晓携带他人物品须申报的常识,故可推定其“应当知道”。(2)本案通过在行李箱夹层藏匿毒品和人力运输的方式,属于以高度隐蔽的方式走私毒品。(3)被告人T××所获得的报酬不局限于额外的5000元,还应包括“客户”给的花费、“免费旅游”“增长见识”“锻炼口语”等潜在回报,总费用大概在23000元人民币左右,时间成本需要10天,属于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情形。(4)被告人T××在荷兰均购买当地电话卡,行程须客户安排,须坐指定航班,不能乘坐廉价航班,交接物品方式非常隐蔽,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5)被告人T××虽有稳定的工作,但收入不高,经济状况不理想,因此其可能为赚外快而忽视货物问题,有犯罪动机,属于放任的间接故意。(6)此前被告人T××多次帮JOJO带货并不能证明所带货物合法,也不能证明其主观上不明知,更不能以曾多次带货本身作为其被蒙骗的证据。(7)被告人T××没有按照JOJO意思从荷兰直飞泰国,而是从荷兰飞广州再转其他航空公司飞泰国,不一定因为确信货物合法,也可能出于强烈的获利动机和侥幸心理,不能作为T××确实不知道行李箱内有毒品、确属被蒙骗的证据。(8)虽然被告人T××并未亲眼看到行李箱内有毒品,但经过两次前往荷兰带货到泰国的过程,其对于货物状况、行程安排本身等存在的各种不合情理之处主观上是清楚的,对于箱内可能是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有清楚认知,明知可能违法而依然为之,应当认定为放任的间接故意。
(二)裁判观点
被告人T××是否具有走私毒品的主观故意,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T××具有走私毒品的主观故意,不能排除其被蒙骗的可能,理由如下:
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T××并不吸毒,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T××能够认知毒品。
2、被告人T××辩解对JOJO形成信任关系、未怀疑所带样品有问题而未申报有一定合理性。首先,从被告人T××的供述及其与JOJO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看出,被告人T××与JOJO认识时间长,JOJO经常到T××商店采购物品,久而久之形成商业信任关系;随后两人成为朋友,在交往中产生信任感,随后JOJO请求帮忙带样品也顺理成章。此后T××帮忙运送七、八次样品出境,均先由T××垫付费用,JOJO再结算,由此形成了互相信任的兼职带货模式。其次,T××对JOJO对其关爱有加的照顾和深厚感情深信不疑。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两人日常互相关心互相倾诉的情感交流,证人韩某亦证实T××对其外国老板很信任。特别是JOJO警示Lee涉毒,使T××更加信任会为其前途命运着想的朋友JOJO。再次,T××与JOJO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涉毒等异常信息。由此可见,在JOJO处心积虑与T××相知相交中,不仅扮演一个有信用的商业伙伴、关心人的朋友,更是一个值得信赖的精神挚友,从而一步步使毫无防备的被告人遭受蒙骗,故T××主观上只是帮朋友携带一些衣物样品出境而未申报的辩解有一定合理性。
3、所获报酬不属于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作为商人追求商业价值的样品,其价值体现的并非样品的个体价值,而是所能带来的商业利益,T××停薪请假10天时间送样品,仅收取5000元的报酬并不算高。且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和借支单证实,第一次荷兰之行JOJO和客户不但未及时支付T××垫付的费用,后又以样品出了问题没有支付报酬,导致T××亏了钱,须借支工资才能偿还信用卡,而第二次荷兰之行也未谈及报酬。更何况,走私如此大数量的毒品承担如此高风险,却仅仅获得5000元报酬也与惯常的毒品犯罪不相符。
4、本案不属于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的情形。被告人T××作为受雇佣的带货者,事前货比三家,精打细算,订最便宜的夜间航班,住私密性差的多人一间的酒店,T××考虑的是能否更便宜,而非是否更“安全”。T××经常在朋友圈晒行程,所有按客户要求报告之事均是其公开的行程,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接方式,故而不符合以往毒品犯罪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的情形。
5、采取人工带货而不是邮寄的方式的解释有合理之处。在JOJO解释国际快递与人工带货的利弊之后,才使T××消除疑惑,帮助带货,案发前T××所带样品均正常出境,并未发现有违禁物品。此外,微信聊天记录中JOJO的朋友寄往河北的包裹就是被美国UPS扣押的,从另一个侧面印证邮寄样品会被扣押的情形。
6、毒品藏匿隐秘不易发觉。侦查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毒品是用强力胶紧贴在行李箱的夹层,需用力才能将毒品从行李箱背部分离。而两行李箱较大,自重达17.45公斤,一般人都是推行而不是提着走,难以察觉。不知情者不剪开夹层一般不能直接通过触摸而发现其中藏有毒品,且毒品上没有T××的生物痕迹,因此,T××没能发现他人送来的行李箱内藏有毒品合乎情理。
7、带货目的地非中国,T××擅自改变路线的做法与正常人趋利避害的做法相悖。T××发现荷兰—香港—广州—泰国的路线比从荷兰直飞泰国便宜4000元左右,但没有联程航班,需要在香港、广州重新办理入境手续及提取托运行李过海关,而其为了节省并自己赚这几千元,故意隐瞒JOJO变更运送路线。如果T××明知所带系毒品,作为正常思维方式应当走更安全路线,最大限度减小犯罪被发现的风险。聊天记录亦证实T××向JOJO抱怨客户“为何不让选廉价航空公司”,更印证她不知道行李箱藏有毒品。故其舍弃更安全路线与走私藏匿毒品的惯常方式不相符合。
8、被告人T××在带货过程中没有以虚假身份、地址或者其他虚假方式办理托运、订票、订房等情形。从聊天记录和同事证言可知,T××带样品到东南亚及荷兰同事均知晓,其每到一地均在微信朋友圈晒旅游照片,其所带样品均拍照留念,其接收物品的地址、接收酬金的账号均是个人真实的信息,其电话号码、地址、个人信息、行程等均真实、公开,与一般涉毒嫌疑人躲躲闪闪、假冒他人信息不同。
9、被告人T××在机场被检查并发现毒品时,仍然神情镇定自若并配合检查,且一直稳定如实供述,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侦查,没有任何阻碍、逃避侦查的行为。上述表现与明知有毒品被发现而惊慌失措、逃跑截然相反,不仅不能证明T××对自己所携带行李箱内藏匿有毒品具有主观明知,相反,其不知才会无畏,才会坦荡自然。
10、被告人T××到荷兰之后即在当地购买新手机卡,是旅客为避免拨打国际长途而节省手机话费的惯常行为,不足以证实是逃避犯罪侦查行为。
11、被告人T××工作生活正常,没有冒险的理由。T××有着一定的社会阅历,对行李箱内藏有毒品过安检会被发现并会被判重刑等基本常识应当明知,故其断然拒绝为涉毒嫌疑人Lee做事,甚至删除Lee的联系方式。同时,T××有房有车有小孩,有正当工作,其收入也足以在当地正常生活。公诉机关目前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T××具有明知是毒品而不惜以身犯险去走私的合理理由。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T××明知是毒品而走私入境,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T××明知毒品而走私的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T××犯走私毒品罪不能成立。被告人T××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T××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T××无罪。
二、律师评析
这是一份负责任、有担当的经典判决!
T××在一审、二审中始终坚称自己不知道行李中装有毒品。
从辩护的角度出发,针对T××是否明知行李内装有毒品而走私,必须严格按照《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第十条:毒品犯罪中,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通过观察本案的几处(摘录)细节,见微知著:
(1)T××每次出国运送样品,其家人、朋友都知情,其顺便旅游和帮朋友代购,随时发布微信动态,也和家人朋友打电话保持联系,整个行程都公开。就向JOJO报告行踪问题,被告人是在帮助朋友JOJO做事,其完全信赖JOJO,对JOJO的关心询问,她也是如常回复,根本没有任何想要通过高度隐蔽方式犯罪的想法;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看出,两人前后的聊天内容都是正常的,并没有与犯罪有关的隐晦词汇。
(2)T××连为了节省几千元的路费,故意隐瞒JOJO变更运送线路。如果其主观明知,应当是走上次的安全路线,可以尽量减少海关检查,最大限度地减小风险,而非舍弃之前已经成功一次的直飞路线。
(3)T××与JOJO联系,帮忙清关、办理手续,订机票、酒店以及自己的姓名、家庭地址、电话等信息始终都是用自己的真实身份,一切行为都是公开的,不存在任何为犯罪而故意隐瞒的行为。其对行程细节的供述与微信记录、出入境记录及转账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4)T××个人经历导致其感情缺失,JOJO利用其弱点,刻意接近T××,经年累月,伪装朋友身份关心T××,导致T××对其放下戒心,消除怀疑,进而被蒙骗并利用。此外,JOJO的一个朋友Lee曾想让被告人帮忙做事,被告人也问过JOJO,JOJO当即说Lee涉毒,提醒被告人绝对不要帮Lee做事,JOJO的该行为使得被告人心理上对JOJO更加信任。JOJO利用将近六七年的时间在感情上取得T××的信任。
就本案而言,将T××的行为跟该纪要列举的10种情形进行逐个反复对比,可以发现,T××的种种行为均有合理解释,而且能有相应的证据或符合常理的行为证明T××的解释,证明其被蒙骗的可能性。
司法实践中,作出无罪判决需要无比勇气和担当,无论如何,必须感谢该案的司法人员坚守了法治的底线。
但是,并不是所有案件都能辩成无罪,现实中无罪判决的比例是很低很低。通过辩护人阅卷之后,但凡有辩护空间的,必须跟当事人充分沟通、统一思想,坚定地进行有效辩护,才能找到希望。
说句题外话,作者认为:刑事案件做认罪认罚之前,必须充分考虑、仔细斟酌。否则,一些明明有辩护空间的,但由于签了认罪认罚,后面就很难再挽回了。T××在本案一直喊冤、一直坚称自己不知道行李中装有毒品。否则,试想T××一开始就认罪认罚了,即使辩护人用尽浑身解数,法院最后还会作无罪判决吗?难矣!
所以,权利都是争取回来的!时刻保持清醒!不可轻言放弃!
张霖律师,近年经办的部分刑事案件(不断更新中):
1、X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处7年,经辩护,重审改判为2年3个月);
2、L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检院量刑建议7-8年,经辩护判处3年刑期);
3、L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辩护,不批捕取保);
4、C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辩护,判处缓刑);
5、L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辩护,判处缓刑);
6、Q某,涉嫌开设赌场罪(经辩护,检察院作不起诉);
7、L某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经辩护,轻判);
8、H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经辩护,轻判);
9、P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
特别声明:
现实中的个案,案发经过千差万别,证据材料差异巨大,具体问题需要具体研究。本号原创或分享的文章并非法律意见,仅作讨论和研究之用。除特别说明外,本号作品版权归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务必及时告知,以便删除),感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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