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侵占货款可以找律师自诉吗,原创文章《借款人可以起诉职业放贷人,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高息》

时间:2022-12-25 05:43:34来源:法律常识

原创来源:微信公众号-法言法语说法理。


最近,我办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案情:甲方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019年1月,甲方从乙方处借款30万元,约定年利率36%。截止2022年1月,甲方累计支付乙方本息合计47万余元。甲方希望能够把已经支付的高息要回来。


原创文章《借款人可以起诉职业放贷人,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高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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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检索了一下乙方的情况,发现乙方符合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属于职业放贷人。职业放贷这个概念在我国的立法中是没有的,在最高法院层面上第一次出现这个概念应该是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九民纪要》。该纪要明确规定:要依法否定高利转贷行为、职业放贷行为的效力,充分发挥司法的示范、引导作用,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并提出了认定职业放贷人的标准: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

在《九民纪要》之前,最高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判决中已经表达了对于职业性的放贷行为效力予以否认的意思,最高法院指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高金公司贷款对象主体众多,除了本案债务人德享公司以外,高金公司于2009年至2011年间分别向新纪元公司、金华公司、荟铭公司、鼎锋公司和顺天海川公司等出借资金,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据此,最高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无效。

同时,在《九民纪要》之前,一些法院已经有了关于职业放贷人的地方性规定。江苏省高级法院于2019年5月17日印发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的意见(试行)》,该意见规定:经审查,原告确系职业放贷人或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关系人且放贷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情形的,相应的借贷合同认定无效,借款人应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资金占用使用费用。一些法院还建立了职业放贷人名录。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31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明确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1月28日发布的《天津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第21条规定:出借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的,一般可以认定构成职业放贷行为。因职业放贷行为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职业放贷行为具有营业性和营利性。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可以根据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放贷次数、同一原告或关联原告提起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借贷合同约定格式化程度以及出借人是否公开推介、宣传或明示出借意愿、借款金额和利息等因素综合认定出借人是否具有营业性。同一原告或者关联原告在两年内向全市法院提起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或者出借人在两年内向社会不特定人出借资金3次以上的,一般可以认定出借人的放贷行为具有营业性。借贷合同约定利息、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违约金等相关费用的,或者借款人已实际支付上述费用的,应认定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出借款项。主要业务或日常业务不涉及放贷的出借人偶尔出借款项,或者出借人基于人情往来不以营利为目的出借款项,不构成职业放贷行为。第22条规定:民间借贷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双方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一般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能按照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的高额利息标准计算。

综合上述规定可知,如果借款合同因为执业放贷行为而被认定无效,那么借款人应当将本金返还出借人,同时仅按照LPR支付利息。按照央行2022年1月20日公布的最新LPR,一年期LPR为3.7%,五年期以上LPR为4.6%。

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的民间借贷案件都是出借人起诉借款人要求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如果出借人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那么法院仅支持其本金和按照LPR计算的利息,约定的高息不受保护。借款人以要求确定合同无效和返还高息为由起诉出借人的案例虽然较少,但是法院均会在认定被告为职业放贷人之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在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之后,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会无效,法院会根据各方的过错分配各方的责任。

郭春明律师,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法学博士,副教授。郭春明律师先后担任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天津市工商联、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天津市总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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