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5 13:17:00来源:法律常识
近期,深圳中院审理的一则同居保姆受遗赠案,其判决结果在网上引起了广泛探讨,也在同行中引起了热议。
为探究全貌,在裁判文书网找到判决原文,读完后写就此文。
先来梳理下案件事实:
被继承人刘某与陈某1于XX年登记结婚,婚姻期间共生育刘某1—刘某5共五名子女。
约在1981年间,夫妻感情不合,开始分居。
分居若干年后,2001年因刘某生活需要,聘请了杨某作为保姆,由其照顾刘某的日常生活,后产生感情成为同居伴侣。
婚姻期间,刘某自建了三幢房屋,2010年因政府旧村改造将老宅拆迁回迁房屋。
经旧改办及村委统一安排,刘某1-刘某5五子女各分得一定平方。陈某1将其份额主动给了三个男孩,自留了80平方。刘某分了300平方,共三套房屋,各100平方。
2015年7月3日,刘某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双方不予离婚。
2016年8月9日刘某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
陈某1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刘某在二审审理期间于2017年8月27日因病死亡,中院作出裁定,终结诉讼。
刘某去世前与杨某一同生活。
杨某提交两份遗嘱,第一份写自2016年8月4日,由律师事务所见证,为自书遗嘱。遗嘱中,刘某表示将旧村改造获取的300平方米房屋全部归杨某所有。
第二次为打印遗嘱,立于2017年6月19日。遗嘱同样表示,将旧村改造获取的30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全部归杨某所有。立遗嘱人处有刘某签名及捺印,并有两名见证人签字。
杨某起诉,要求:1.确认两份遗嘱合法有效;2.旧改项目回迁住宅300平方米由杨某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两份遗嘱有效,但处分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杨某非婚同居多年,存在过错,另从照顾女方原则考虑,酌定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两套房产归陈某1,一套房产为刘某财产,属于遗产,由杨某继承。
二审法院认为,刘某超过日常生活所需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同居行为也违反了夫妻忠实义务,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遗嘱无效。杨某无权继承财产。
律师评析:
本案中,主要存在以下争议问题:
一、遗嘱的形式是否存在瑕疵从而产生无效的后果?
二、遗嘱中所处分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如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遗嘱的效力该如何认定?
三、若遗嘱处分的是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赠与同居保姆或小三,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下面我们逐一分析:
一、遗嘱的形式是否存在瑕疵从而产生无效的后果?
案件中,刘某先后共立下两份遗嘱,第一份遗嘱,在律师事务所见证的情况下,一般不会出现太多效力上的争议。第二份遗嘱,遗嘱人采用的是打印形式,2017年,继承法中尚未有规定打印遗嘱这种形式。2020年民法典才确立了打印遗嘱这种新的遗嘱形式。
《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刘某立下的两份遗嘱,内容前后一致,如果第二份遗嘱因形式不符合当时法律规定,被认定无效或者遗嘱是在遗嘱人神志不清的状态下签字,那么还有第一份遗嘱,第一份遗嘱仍然有效。
二、遗嘱中所处分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如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遗嘱的效力该如何认定?
刘某的300平方房屋是由于政府旧村改造而获取的,当时经旧改办及村委统一安排,刘某、刘某妻子陈某1及五名子女已经就各自获取的拆迁面积达成了一致。如果当时政府就是按人口户籍来划分拆迁面积,刘某与妻子陈某1又没有明确对各自获取的房屋面积约定为各自所有,那么财产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能性就很大。一二审法院均认定300平方米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刘某在遗嘱中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遗嘱是否完全无效呢?
对此,《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为无效。”
即,处分了属于夫妻另一方财产的遗嘱内容无效,处分遗嘱人个人财产的遗嘱内容依然有效。
三、若遗嘱处分的是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赠与同居保姆或小三,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这一点是本案争议最大的地方,一二审法院有完全不同的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和刘某的同居行为虽然违背公序良俗,为法律所禁止,但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刘某的遗赠行为无效。遗赠是权利人对自己财产的单方意思表示,亦受法律保护。《继承法》对受赠人的身份和主体资格没有限制性规定,赋予了公民遗嘱自由的权利,任何公民生前均有权依法处分其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
我们已经分析了遗嘱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效力问题。那么二审法院认为遗嘱无效的理由只剩下一个:将房产遗赠给小三违背了公序良俗,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首先,我们来思考这样一个问题,如果刘某已经离婚,刘某写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情人(婚姻存续期间就有),有没有问题?
答案是不应存在问题,因为处分的是个人财产,而且已经离婚。即使刘某因婚外情在婚姻中存在过错,也是在双方协议离婚或离婚诉讼中处理,并不影响刘某离婚后处分个人财产的行为效力。
其次,我们再来梳理一下刘某立遗嘱的时间,以判断深圳中院的判决是否公允。
2015年7月3日,刘某已经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6年2月5日,法院判决不予准许。2016年8月4日,在律师事务所见证下,刘某立下自书遗嘱。
2016年8月9日,刘某再次起诉离婚,2017年4月26日,一审法院判决准许离婚。陈某1不服,提起上诉。
2017年6月19日,刘某又立下遗嘱,遗嘱内容基本相同。
如果中院认为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给婚外伴侣,有违公序良俗。
那么刘某是在提起离婚诉讼没有被支持的情况下,写下第一份遗嘱。而且没隔几天就第二次提起了离婚诉讼,第二次遗嘱也是在一审法院已经判决离婚的情况下所立。
由上述事实,应可以探知刘某的本意,其是想将个人房产遗赠给杨某的,也是想在离婚后写遗嘱赠给杨某的。刘某并非恶意处分、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离婚诉讼,如果一方不同意离婚,时间往往持续比较久。不能因为对方的上诉,就忽视双方感情基本已经破裂的事实。
再次,《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人活一世,一直在充当各种角色,有时候身不由己,有时候言不由衷。能写下一份遗嘱恐怕是一个人对生前最好的交待,也是独立个体存活于世时充分行使个人权利的最好展现。哪怕只有为数不多的存款,也可以选择给谁不给谁。
《继承法》第十六条也规定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如果刘某立遗嘱将财产赠给不是法定继承人的其他亲属或朋友,完全没有考虑妻子和五个子女的亲情关系,那么法院是否能认为刘某不顾家庭亲疏远近,不考虑妻子儿女的感受,刘某的行为不利于稳定家庭关系而径直认定遗嘱无效,答案显然不是。
况且,杨某已经与刘某共同生活十七年之久,一直照顾陪伴刘某。
刘某在遗嘱中称,是先与陈某1感情不合分居多年后,才慢慢与杨某产生感情。陈某1在上诉状中也并没有提到,是其夫妻在感情正常、共同生活期间,聘用了杨某为保姆,杨某由此介入了双方感情,影响了双方关系。
而感情问题,也往往不能简单用一个对或错字来评价。
最后,我们在之前的文章中讲过,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将财产赠与小三,法院就有两种处理方式:一种支持原配完全要回(需要提醒的是,要回的财产并非原配个人所有,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双方离婚,对该财产分割后,赠与方依然可以再次处分财产);一种认为可以要回一半。
按照第一种观点,即使深圳中院认定其中一套房屋归刘某所有,刘某已经过世,不可能活过来再次对该房产做出安排。
第二种观点,人在世的情况下,法院尚支持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个人的份额有处分权。遗赠是在遗嘱人死后发生效力,却受到完全的否定评价,冲突的判决恐怕让人无所适从。
刘某遗嘱中对个人财产的处分应当受到尊重,杨某的权利也不应当受到完全的限制。
故笔者更赞同一审判决的处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