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5 18:34:00来源:法律常识
肖文彬:诈骗犯罪大要案辩护律师、广强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专注于诈骗类犯罪案件辩护十余年,详见“诈骗犯罪辩护肖文彬”新浪博客)
周淑敏:广强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按语:笔者曾于2019年6月8日发表了《最新版诈骗罪无罪辩护要点统计大全》和《最新版合同诈骗罪无罪辩护要点统计大全》两篇文章,于2019年7月15日发表了《最新版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无罪裁判理由统计大全(2019年上半年度)》一篇文章,上述文章统计了2019年上半年以前年度的关于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无罪裁判理由和无罪辩护要点。本文将紧接前面三篇文章,对2019年下半年及2020年上半年诈骗罪的无罪裁判理由、无罪辩护要点进行统计、归纳。
为此,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案例、北大法宝等相关判例搜索平台,以“诈骗罪”“刑事”“无罪”“2019”“2020”等关键词进行检索,筛选出382份相关刑事判决书,并从中选取7个诈骗罪无罪案例,统计其无罪裁判理由、归纳无罪辩护要点,以供大家办案参考。
目录
一、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客观上存在诈骗行为
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
四、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没有形成完整锁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
正文
一、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案例一:张春华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冀11刑终378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害人冯某1投资一千万与德州吉安物流有限公司合作经营的事实清楚,合作期间该公司的法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春华卡号为62×××10的个人银行卡向冯某1专门为合作经营设立的卡号为62×××45的银行卡借款300万的事实清楚,但是,通过双方案发期间银行卡明细证实,案发期间张春华向公司的大股东李某1、向公司的会计张某1共计转款400余万元,而李某1、张某1均证实用于公司实际经营,且张春华尾号为5710的银行卡流水还证实了该卡个人贷款及还款、购买理财产品及收益,基本持平,因此证实张春华个人非法占有涉案300万款项的证据不足;即便张春华在向冯某1借款时编造了虚假的理由,但是现有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张春华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张春华上诉称无罪的意见成立,应予采纳。
案例二:李克诈骗、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豫0727刑初296号
裁判理由: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目前在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李克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能排除借款人明知抵押手续为假的合理怀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项罪名,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克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交代尚未掌握的犯罪行为,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构成要件,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案例三:韩某1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鲁0829刑初279号
裁判要旨:1999年10月21日,被告人韩某1与军人曹某峰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3月18日,曹某峰在中国人民解放军94543部队病故;同年4月16日,经嘉祥县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给予曹某峰家属一次性抚恤(10个月),并按规定给予办理定期抚恤。自2002年4月以来,嘉祥县民政局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相关规定向韩某1发放了定期抚恤金。2004年3月3日,被告人韩某1用已去世的嘉祥县梁宝寺镇寺后村村民韩某某20的户籍信息,与梁宝寺镇高家庄村村民高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而后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人韩某1继续以其本人的身份领取抚恤金。2005年至2018年4月,被告人韩某1共领取抚恤金127871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部级人口信息人像比对系统截图、韩某1、韩某某20的身份证及复印件、韩某1与曹某峰的结婚证及复印件、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韩某某20与高某某的结婚证及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各1张及复印件、关于优抚对象韩某1领取优抚补助金的说明、济宁市优抚对象抚恤补助领取证及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扣押清单、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嘉祥县民政局关于韩某1有关事项的答复函、证人曹某换、韩某2、韩某3、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韩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虽能证实2005年至2018年4月,被告人韩某1领取抚恤金127871元的事实,但提供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并未规定病故军人遗属再婚后不能领取抚恤金;提供的嘉祥县民政局关于韩某1有关事项的答复意见是:如果韩某1再婚,且未继续履行曹某峰生前赡养和抚养义务,韩某1就不符合继续领取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条件,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韩某1再婚后一直抚养其未成年女儿曹小某直至出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韩某1再婚后是否继续履行曹某峰生前赡养和抚养义务并未提供相关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客观上存在诈骗行为
案例一:杨占军、王伟英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苏02刑终520号
裁判理由:关于本案的定性:原审被告人杨占军、王伟英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主要理由是:
(1)原审被告人杨占军、王伟英等人通过向客户发送模拟操作截图、炒作分析师水平、夸大盈利等方式诱导客户在平台开户交易并建议客户加金、频繁操作的行为不是决定本案性质的关键行为,不应认定为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首先,诈骗罪中的欺诈内容是使被害人产生处分财产的错误认识,进而自愿交付或处分财产,丧失对财产的占有。由于客户进入平台交易投资并不意味着丧失财产,因此诱导他们在平台开户、加金、频繁操作等行为,不属于诈骗罪中致客户处分财产造成损失的行为,故不属于诈骗罪中的欺诈。其次,虽引诱客户有夸大的成分,但客户明知投资的高风险性,且开户时已签署《开户协议书》,明确提示投资可能造成较大亏损,不能保证获利,故客户对期货投资的高风险性、不确定性应具有明确认知。最后,1995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又向索还钱财的受骗者施以暴力威胁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行为人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属于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赌博罪定罪处罚。”该解释明确仅诱骗他人参与赌博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同理,本案中杨占军等人通过“以小博大”“保证高收益”的方式引诱客户在平台开户,该诱导行为本身不属于诈骗罪中的欺诈。
(2)原审被告人杨占军、王伟英等人向客户提供“操作建议”的行为不属于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首先,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是虚构与客观事实相反的事实,并不包括行为人不能控制、存在不确定性、对还未发生事实的预测等。本案中杨占军等人指使公司分析师将原油涨(跌)的操作建议提供给客户,即使分析师内心认为行情并不会涨(跌),也不能认定其构成诈骗罪。因为在没有证据证实杨占军等人提供的操作建议是否与真实行情相符的情况下,难以认定操作建议系“虚构的事实”。其次,现有证据无法准确确定每次的操作建议与真实行情相符的概率。根据客户的交易明细显示,大部分客户一天之内交易多次,但无法证实每次交易均是在杨占军等人提供的反向操作建议下进行,客户亏损与操作建议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第三,客户盈利的交易次数占交易总次数的比例在40%-60%之间,符合期货投资的偶然性特征,无法证实杨占军等人存在故意提供反向操作建议的情况。最后,客户开户时亲自签署过《开户协议书》《风险提示书》,也应当知道期货存在高风险,所有对行情走势的分析研判都只是预测、建议,而非事实本身。客户所有的投资指令均由本人决定后做出,不存在受到外部强制控制或干预的情形,故不存在因陷入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的情况。
(3)客观结果不能倒推行为性质,不能因为大多数客户亏损就认定原审被告人杨占军、王伟英等人构成诈骗罪。客户交易盈利的比例占交易总次数的概率在40%-60%,但均表现为“大亏小赚”,主要原因是交易平台设置的特定交易规则所导致。首先,交易平台挂牌交易的标准化合约主要为原油、白银等高价格品种,原油每手标准化合约价格约为30万元,交易一手原油要缴纳合约单价2%(约6000元)的保证金,进一步放大了交易风险,一旦操作失误极易爆仓。其次,原油价格走势受诸多市场因素干扰,波动幅度较大,在T+0的交易机制下,客户一般会频繁参与交易,产生大量高额手续费,也会大量消耗客户的本金。
案例二:许金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冀0391刑初71号
裁判理由:在秦皇岛兴龙广缘商业连锁有限公司被诈骗案中,由于被告人许金雄只是为陈荣泰提供账户接收部分资金,并按照陈荣泰指示转移资金,无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许金雄直接实施了诈骗行为,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许金雄在转移资金时明知其所转移的资金是赃款,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许金雄犯诈骗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本院对该项指控不予支持。
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
裁判理由:针对原审被告人高彦军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结合二审出庭检察员、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所提意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原审被告人高彦军主观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经查,按被害人荣某1的陈述,其从2010年开始,二三天就给高彦军发走一车猪,曾经高彦军最多的时候压过其400多万元的货款。按被告人高彦军的供述,其从08、09年开始与荣某1进行生猪交易,从2010年开始一两天就发一车猪,2016年4月屠宰场被停产后,其一直在康巴什区益民市场卖猪肉,荣某1给其打过电话催要货款,但从来没有找其对过账,其认为不欠荣某1货款。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本案现有其他证据可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进行生猪供应交易已有多年,双方交易次数较为频繁,交易数量较大,交易状况较为稳定,高彦军向荣某1支付货款亦较为频繁,最后一次汇款的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且2016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共计向荣某1支付货款399万元。根据双方多年的交易习惯分析,首先高彦军是否拖欠荣某1的货款尚不确定,其次不能排除原审被告人高彦军系因被害人荣某1未与其对账,高彦军认为其不欠荣某1货款,而拒不支付剩余货款的可能性,再次高彦军没有恶意转移财产或逃匿等行为,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高彦军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关于原审被告人高彦军是否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经查,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的陈述可以证实,早在2010年,原审被告人高彦军与被害人荣某1经人介绍,后电话联系商定了生猪供应交易,至2016年案发前,被害人荣某1与高彦军没有见过面。多年来,荣某1对于高彦军是否经营屠宰场,以及屠宰场手续是否齐全等情况,均未主动了解过,高彦军亦未主动向荣某1介绍过,荣某1仅知道高彦军是收生猪的。荣某1当庭表示其供应生猪的对象只是高彦军个人,而非其他公司。故原审被告人高彦军客观方面不存在向被害人荣某1隐瞒其经营的屠宰场被责令停产的事实。
关于被害人荣某1是否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的问题,经查,通过本案双方当事人多年来的生猪供应交易情况来看,双方当事人虽然从未谋面,但是在多年的交易过程中,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信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高彦军曾要求荣某1继续供应生猪才能结算货款,且不能排除被害人荣某1是基于对高彦军的信任而继续向高彦军供应生猪的可能性。
本院认为,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彦军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彦军所犯罪名不能成立。
四、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没有形成完整锁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
案例:谭作明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陕02刑终20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谭作明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评判如下:一是谭作明卖给杨某某涉案物品的起始动因不清,是谭作明向杨某某推销涉案物品,还是杨某某提出让谭作明为其购买涉案物品,是否存在谭作明在购买涉案物品前将涉案物品以彩信图片的方式发给让杨某某看,经杨某某同意后才购买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是谭作明卖给杨某某物品时,谭作明对物品是如何介绍的、杨某某是如何鉴别和接受的、双方是否约定了可以退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是涉案物品的来源、价格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四是杨某某为购买物品支付给谭作明的价款金额、价款支付方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认定上诉人谭作明犯诈骗罪的主要依据是受害人杨某某的陈述、上诉人谭作明的供述和杨某某与谭作明的银行转账记录,但原审对杨某某的陈述和谭作明的供述的归纳和列举不全面、不准确,且银行转账记录只是双方支付价款中的一部分。
综上,原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没有形成完整锁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原审认定谭作明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谭作明有罪。对于二审中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罪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