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27 02:14:07来源:法律常识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判决书节选:
被告人袁某某,男,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文盲,农民,住重庆市合川区。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XX年8月1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XX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袁某某将其养殖的一头生猪运往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某某镇的重庆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屠宰。
经重庆市合川区畜牧兽医中心工作人员检疫,该生猪检疫结果为不合格,该中心工作人员在该猪身加盖了销毁印章并告知袁某某应进行无害化处理。
其后,被告人袁某某将检疫不合格的猪肉偷运至重庆市合川区某某镇农贸市场进行销售,获利500元。
XX年8月9日,被告人袁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销售检疫不合格的畜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袁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从事与猪肉生产、销售等有关的活动。
三、对被告人袁某某退交的违法所得款5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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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指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物性疾患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9条规定: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并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
(一)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的;
(二)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其他污染物的。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