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6 08:07:46来源:法律常识
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关于原告张三诉被告市公安局三马分局、第三人李四行政纠纷一案,我接受原告张三的委托,并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作为其代理人参加一审诉讼,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及庭审情况,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被告辩称:无法确定李四存在盗取原告银行卡内钱财的主观故意,无充分证据证明李四的违法事实成立,没有任何法律与事实依据。
针对其辩称,代理人认为第三人李四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符合盗窃特征,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违法事实成立,理由如下:
1.第三人具有盗窃的主观故意。
什么是盗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对“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原告的银行卡属于原告的私有财产,在原告没有授权他人使用及接到任何人的事前通知和事后告知的前提下,被盗取卡及卡内钱款占为已有,显然第三人具有盗窃的主观故意。
2. 第三人认为所取款项系二人的共同财产的观点不能成立
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已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同居关系, 无共同财产。在庭审中第三人辩称,尾号0000卡是原告的卡,但是卡里的钱是第三人的,此卡是原告开户并办理,卡内资金是属于原告自有资金,私有财产。第三人在无任何证据能证明此卡及此卡内资金属于第三人,盗窃行为发生后在长达一年四个月之久非但不退还赃款赃物,不取得原告的谅解,反而谎言谬论连篇的行为,更加证明了第三人主观故意,行为恶劣,严重的违法事实。
3.第三人确有盗窃的违法行为。
在2019年8月9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违法行为人:李四签字,第三人的签字足可说明其已认可行为的违法性,且这份决定书根据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被告未明确作出该决定书是认为李四违法事实不成立,还是认为其违法事实行为存在,但依法不予处理。若认为依法不予处理,具体依据的哪条法律规定。
4.关于公安机关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法》(2006年1月23日)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点:
关于不予处罚的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19条对不予处罚的情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依法不予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应依法予以追缴;有非法财物的,应当依法予以收缴。
综上,对被告作出的公马(侦)不罚决字(2019)1000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而第三人李四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非法占有原告银行卡并盗取原告钱款的行为严重违法,理应受到行政处罚,且并不存在李四实施违法行为的阻却事由,显然被告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错误。
此致
铁路运输法院
提交人:
2019年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