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6 08:14:06来源:法律常识
一 谁是坏人
昨天,听到一个和我有关又无关的消息。一个我从心底里不想回忆的名字,再次出现在我耳边。当年,我还是初中生,被怀疑在宿舍里偷了十元钱。这位让我再也不想回忆起来的同学向校方提供了一份证言,说他记得一个月前我在宿舍。于是,我就这样被牵扯进了一个我根本想不起来一个月前到底怎么回事的“盗窃案”。
如果那时我能得到刑事律师的有效帮助,或许我的人生会完全不一样。但很遗憾,当时没有律师帮我,当然十块钱的“盗窃案”大概率也不会有律师帮我,于是,我怎么解释也解释不清。急于摆脱困境的我继而做出了一件让我后悔终生的决定,我说:“大不了,我出十块钱,这个事就算了。”这个决定不仅没有让我摆脱困境,反而陷入更大的怀疑。
往事不堪回首,其他细节我就不说了。事件终局是我不得不在开除 (现在想想,学校可能也不是真想开除我,只是吓唬我)和转学中做出选择。再后来,很多年后,有人通过朋友辗转向我道歉,说他知道钱是一个高中生拿的,但他当时不敢说。
作为刑事律师,时常被人问到的一个问题——“你为什么为坏人辩护”。每次被问到这个问题,我都会想起自己的这段经历。我会反问:“你如何认定谁是坏人。”
二 为什么有坏人
“未经审判不得认定为有罪”是很多律师为“坏人”提供辩护的理由。
这个理由当然是对的,比如我自己的经历,让我对这句话有更切肤的感受。但是,客观地说,现实中很多刑事案件并非完全的冤枉。于是,进一步的问题是,如果一个人确实犯了罪,为什么要为他提供辩护。
还有一种解释,经常被人引用,那就是德肖维茨说的:“一个国家是否有真正的自由,试金石之一是看它如何对待那些为有罪之人、为世人不耻之徒辩护的律师。在大部分专制国家里,独立自主的辩护律师队伍是不存在的。诚然,专制压迫肆虐无忌的明显标志之一就是政府开始迫害辩护律师。”
不过,德肖维茨的这种解释存在逻辑瑕疵。德肖维茨的理论起点是“权利”,如果在一个弱人权的法律体系下,德肖维茨的理由具有极高的理论正当性。但把德肖维茨的理论放在欧美,假设德肖维茨知道辛普森就是真凶,法官也尊重辛普森的权利,德肖维茨利用程序瑕疵帮助辛普森脱罪,这是否依然正当? (注意,这是假设,为辛普森辩护当然同样适用“未经审判不得认定为有罪”)
曾经有媒体采访过包括德肖维茨在内的律师,问:“辛普森到底是不是真凶。”这些律师回答是,作为律师,谁是真凶并非他们所考虑的问题。
德肖维茨们的这个原旨解释,用通俗的话来解释就是:“宁可放走一个真凶,也不能冤枉一个无辜的人。”
这个理论乍看起是对的,很受律师和知识分子的喜爱,但是长期以来一直备受非法律人的质疑。“不冤枉无辜的人”固然重要,但“放走真凶”与“不冤枉无辜的人”之间的孰轻孰重,标准是什么?其实没人能说清。实践中也确实存在真凶被放走了,他很快再次犯案,造成更多的受害人。这些本可以避免的受害人的权利,如何去保护、衡量?
所以,面对“为什么为坏人辩护”这样的提问,我个人的回答是:“我是律师,我当然要为我自己的当事人提供服务,我首先要对得起我自己的当事人,才可能去考虑更多的社会意义,就这么简单。”
如果一定要考虑一些社会意义,其实我更关注“为什么会产生坏人”。比如我之前提到的武汉快递小哥伤人事件。没错,快递小哥确实伤人了,他应该承担自己的法律责任。但是,他为什么伤人,至今没有清晰的说明。还有今天的新闻,民航医院行凶者被判处了死刑。我同样关心,是什么因素导致他做出如此极端的选择?
律师尽职的辩护,其实是一个真相发现的过程。越是有效的辩护,越能清晰展示各方的问题,越能靠近解决问题的途径。我并不是一个废死主义者,但我也同时认为,单纯的死刑对于问题的解决,似乎也没有太多的作用。朱元璋对贪腐官员剥皮实草,但明朝却是贪腐最严重的时代。犯罪人只是犯罪的载体,死掉一个载体,犯罪依然会传递。寻找表象背后的原因,尽力疏解问题,才能真的做到降低放罪,预防犯罪。这或许才是律师制度存在的最大社会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