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7 06:36:09来源:法律常识
女子小杜与男子秦某本是陌生人,结识于A公司组织的晚宴,席间互相添加对方微信。晚宴当晚21时左右,小杜不胜酒力,秦某与A公司工作人员小薛一同将小杜护送至宾馆休息,办理入住手续时登记入住人为小杜与小薛。将小杜安顿好后,小薛与秦某便离开了宾馆。23时左右,秦某等人回到宾馆准备休息,秦某独自一人前往小杜宾馆房间门外,并向宾馆保洁人员报出了房间登记入住人姓名,要求宾馆工作人员帮其开门。宾馆保洁人员核实后,应秦某的要求使用工作人员门禁卡打开了房门。秦某进入小杜房间时,小杜已经睡醒,小杜立即要求秦某离开并随即拨打其朋友视频电话,但秦某仍滞留房间内,小杜随即自行离开宾馆房间,并于次日下午13时许报警。
小杜认为秦某并非其熟人,未经其允许,擅自进入其宾馆酒店的行为侵害了隐私权,故诉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要求秦某向小杜书面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
秦某未作答辩,其在警方询问笔录中表示,小杜事先未表达同意或者邀请的意思,但他是为了关心喝醉的小杜才去探望。秦某在三份询问笔录中对于小杜是否明确要求他离开房间的表述前后不一致。
法院裁判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包括进入他人宾馆房间等私密房间等行为。秦某自认未获得小杜明确同意的情况下,进入小杜所在宾馆房间,其行为侵害了小杜隐私权,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秦某在深夜侵入独处女子的私密空间,且在对方要求立即离开不然就报警处理的情况下仍然在房间内逗留,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结合秦某的主观过错程度、借卡侵入的手段、行为发生于23时以及发生于小杜独处的宾馆房间等具体情节,本院认为秦某侵入行为造成了小杜严重精神损害。
社会交往应当遵循克制、理性及守法的原则。对他人表达关心,即便是出于好意亦应当合乎礼节、合乎情理、合乎法律,秦某与小杜本非熟识,即使关心小杜醉酒后的身体状况,通过平常之问候方式即已足,然秦某选择了侵入小杜房间的方式以表达不合礼节、不合情理、不合法律之关心,致使小杜遭受精神损害,故本院对于秦某的侵权行为予以严肃批评。“瓜田李下,古人所慎”,期望秦某能约束行止,以克制、理性、守法之方式参与社会交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最终于2021年9月5日判决被告秦某向原告小杜书面赔礼道歉,赔偿原告小杜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宣判后,原告小杜与被告秦某均服判息诉。
隐私权“入典”是我国民法法典化过程中的重大进步,体现了党和国家对于人格权益的尊重与保护。《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提纲挈领地规定了隐私权的意涵;第一千零三十三条则以“罗列+兜底”的形式规定侵害隐私权的行为类型,其中最为重要的构成要件即“权利人明确同意”。
权利人的明确同意应当是如下形式的同意:
(一)此同意的意思表示具体、明确,没有歧义。在本案中,秦某一度在警方询问笔录中表示他进入小杜房间后,和小杜友好地聊了几句,小杜给朋友拨打视频电话,小杜朋友斥骂他并要求他离开房间,小杜反而没说什么。即使存在秦某表述的情况,小杜也并未明确地具体地表示同意秦某进入自己宾馆房间的意思,所以不属于“权利人明确同意”的情形;
(二)此同意的意思表示也应是真实自愿的,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换言之,权利人在作明确同意的意思表示时,是神智清醒的、完全理解的、意志自由的。
(三)此同意包含了对方的告知义务,而且此告知也要明确具体。换言之,也即是基于对方明确告知后作出的同意。在本案中,秦某未获小杜邀请,径行联系宾馆工作人员打开房门,未能事先告知小杜并给予小杜行使表达同意或拒绝的权利。
裁判中的“情理”
礼节是中国传统文化的核心要素之一,在倡导“以人为本”“民主法治”的当代也具有新的含义:参与社会交往应当适度、把握分寸。从此意义出发,“合乎礼节”也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文明”“法治”“友善”等原则。
虽然秦某一度表示他是为了关心醉酒后的小杜安危,所以才进入小杜房间。但是秦某既没有考虑到独自一人进入他人房间的不妥当之处,没有考虑到有其他表达关心的恰当手段,换言之,未能设身处地地为小杜着想,思考半夜有人闯入私密房间带来的强烈情感震撼。
对他人表达关心是友善之举,值得提倡,但一旦超过了必要的度,则会使关心变味,甚至产生反效果。我们希望大家在参与社会交往时,务必要把握好法律上的分寸,务必把握好情理上的分寸。
转自 | 上海嘉定法院
作者 |罗宇驰
来源: 上海法治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