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在法院阶段找律师,某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

时间:2022-12-27 12:12:14来源:法律常识

戴律师观点

头条很多朋友均为“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友,私信询问我有关财智金及信用卡恶意透支的相关判例,以便判断是否存在涉嫌信用卡诈骗的法律风险。戴律师在寻找各类判例后,唯独“肖某因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4.3万元及财智金5万元被判罚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这个案例很贴切。根据此案件写作此篇分析,请大家查阅。不过大家不必担心,戴律师在查询判例数据中,类似本判决的数量少之又少,而且在2018年12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很大程度上提高了被判处“信用卡诈骗罪”的难度。因此,本案例全当参考,不必过分担忧。

本案中,广发银行依托信用卡发放的财智金被裁定计入信用卡透支当中以其透支总额进行量刑。我们不评判此判罚是否恰当,但是希望诸位头条朋友遇到类似的事情后避免踩雷,切记戴律师钻石级五大建议(下面的建议为多年实操,请各位务必留心并灵活应用到自身)

  1. 如果信用卡欠款超过5万元并且不具备偿还能力,务必要认真对待,做好应诉的一切准备(可能面临刑事责任)。
  2. 切记不要失联,即使催收电话困扰生活,也要鼓起勇气与其沟通。
  3. 与信用卡催收人员或信用卡中心客服人员的电话沟通中做好录音,谈话期间务必重复讲述愿意还款,但是现在阶段不具备偿还能力,希望其宽限。
  4. 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保留小票(如果确实并非消费,用刷卡机套现,请使用带有商户切换功能的刷卡机,刷卡后打印小票或保留电子小票),从而证明确实用于消费,并非恶意非法占有。
  5. 期间还款的时候,先电话与客服沟通还款意愿,约定好还款时间,然后按照约定还入款项,证明确实具有主观还款意愿,且根据还款意愿完成还款行为。

案例解析:肖某信用卡诈骗(2016)

被告人肖某,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汉族,文化程度为专科,普瑞森(安阳)机械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2日临时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于2015年10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2月9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2日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案情简介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6】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9日向法院提起公诉。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

2011年3月15日,被告人肖某向广发银行郑州分行(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46号)申办一张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95。后被告人肖某使用该信用卡进行分期偿还贷款,到还款期限后滞纳还款,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未还款。截止2015年8月19日,肖某共透支信用卡本金人民币43233.36元,财智金50000元,含利息合计人民币118260.38元,含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156182.37元。肖某被刑拘后,其家人帮助其偿还信用卡款项共计98734元,其中本金93234元,利息5500元。

庭审中,根据肖某的供述、证人蔡某的证言、书证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关于肖某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报案申请、授权委托书、申请表、信用卡迟缴催收记录、信用卡历史对账单交易记录、信用卡欠款明细记录、还款凭证、临时羁押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均可证明肖某涉嫌信用卡诈骗,且金额巨大,总额高达93233.36元。

肖某认罪,但是对涉案金额有不同的看法。肖某当庭提交了“财智金”产品服务协议、还款单据。肖某认为,所持有的“财智金”产品,是一种透支转账分期还款服务,由被告人取得银行的审核后一次性柜台领取现金,然后等额本息分期还款,和纯粹的信用卡诈骗有一定的区别,不应被计入总额进行量刑。同时,肖某对银行本息计算方法也有异议。另外,肖某到案后认罪悔罪,即使家庭困难,母亲及妻子均患病(当庭出示病例报告予以证明),仍然积极退还本金及利息,特向法庭申请免除刑事处罚

法院一审裁决观点:

被告人肖某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肖某的指控成立,法院院予以支持。

依据法律规定,对被告人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且已全部归还本金,可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应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法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关于被告人肖某所持有的“财智金”产品,是一种透支转账分期还款服务的意见,法院认为根据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本案中被告人恶意透支的信用卡属于刑法规定的“信用卡”,肖某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肖某提出关于本金及利息计算的辩护意见,在案证据证明了恶意透支的本金,利息的计算不影响本案信用卡诈骗罪的定罪及量刑。另外,关于肖某提出其家庭困难建议法院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相关事实及证据,不宜对其免于刑事处罚;关于肖某提出的其他意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肖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肖某当庭认罪,没有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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