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8 04:39:43来源:法律常识
一、补课损失是否赔偿问题
关于该项费用是否赔偿,从既有判例来看,支持的为多数。但是笔者通过查询法律依据发现,很难找到直接支持该笔费用的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与民法典1179规定基本相似,只是在交通费后面增加了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规定对于赔偿项目的认定,采取了近乎封闭式的规定,唯一的缺口在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但是补课费显然无法认定为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2条列举的财产损失也不包括补课费用,而且该条采取的是穷尽式列举,并没有类似于“其他财产损失”的字样。
支持赔偿的判例:
1、(2016)辽01民终8689号,关于被上诉人田某某的补课费问题。田某某原审时向法庭提供了其就读的学校证明,证实田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到校上课。又提供了沈阳艾孚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收款收据,证实田某某支付补课费共计12600元。田某某作为高中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受伤,不能到学校上学,因此而发生的补课费属于合理的必要费用。
2、(2019)皖01民终9988号,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余某为肥西实验高级中学即将升入八年级的学生,处在义务教育阶段,受教育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因案涉交通事故致余某休学治疗、休养,其受教育的权益受到了侵犯,……,由此支出的补课费用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属于因人身损害受到的损失。虽然补课费损失没有列明于规定的赔偿项目内,但所规定的赔偿项目并非封闭式列举,根据侵权赔偿的填平原则,该补课费用仍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上诉主张补课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不应承担理赔责任,本院认为间接损失指预期的可得利益损失,补课费用是余某实际支出的费用,由此直接造成其财产减损,属于直接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予以赔偿。
3、(2019)辽08民终914号,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因该交通事故住院及出院后右眼视力受损而不能正常进行上课所产生的补课费用,虽然不是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明确列举的赔偿项目,但是却是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间接损失,且被上诉人刘某是一名正处于高二年级即将面临高考的学生,该赔偿权利主体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人生的关键时期遭遇交通事故导致无法正常接受学校教育,迫使其不得不通过补课的方式将所落下的课程追赶上来,是为减少受害人在学业上的影响而采取的措施,因此补课所发生的费用应是合理必要的损失。
4、(2015)赤民三终字第898号,原审认为关于休学损失。该院认为,纪旭系初中二年级学生,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休学,客观上延误了纪旭正常学习进程,必然导致其课程跟不上,甚至可能重读。由此所产生的补课或者其他费用损失,与此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该损失虽然非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直接损失,但应受到法律保护。……。中联保赤峰公司主张休学损失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出,休学损失系间接损失,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的上诉理由,对此二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被上诉人王世刚就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通过案例我们发现,支持的判例主要是从补课费用发生的必然性、合理性、侵权赔偿的填平原则等事实角度、情理角度出发,并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但并不意味着这样判决不正确,因为在没有法律直接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依据法理、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进行判决的,填平原则作为民事侵权赔偿的基本原则,法官自然可以依据该原则进行判决。
未支持的判例:
1、(2019)苏13民终2743号,本院认为,宋某志在小学五年级下学期时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未能继续上学,在其伤情恢复后,仍继续学习小学五年级下学期的课程,宋某虽提交了教育机构出具的补课费发票,证明其实际支出了补课费用,但该补课费用仍为补习五年级课程发生的费用,因宋某在校学习五年级课程已具有连续性,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另外支出涉案补课费具有必要性,且即使未发生交通事故,宋某也可能就五年级课程除在校学习外另进行补课,无法确定补课系本案事故导致的必然结果,故因宋某的上述主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2、(2020)黑06刑终221号,关于上诉人曹某2所提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导致休学,产生的补课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该笔费用非交通肇事犯罪行为而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上诉人主张该笔费用无法律依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不支持的理由主要是法律依据不足,其中案例2较为特殊,在刑事案件中,仅赔偿受害人直接经济损失,对于损失的认定本身较为严格,只有在交通事故犯罪中例外,对于补课费这种具有争议性的损失更是难以得到支持。
关于检索判例的说明:因此次检索支持补课费的判例多于不支持的判例,故列举了四个支持的,2个不支持的。
二、补课费的定性问题,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
即便检索到的四个判例支持了补课费用,但对于补课费属于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认识不一。判例1、2认为属于直接损失,判决由保险公司支付,并且归属于死亡残疾赔偿金赔偿项目。判例3和判例4认定为间接损失。判例4 的二审虽然没有直接认定为间接损失,但是从二审的判决观点可以看出,二审并没有直接回应保险公司关于补课费属于间接损失的质疑,而是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论述的。因此笔者认为,二审比较倾向于认定补课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判例4一审认为间接损失,但是最终判决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该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有待商榷。
《交强险示范条款》第10条第3款列举了几种间接损失的情形。包括受害人停业、停驶、停水、停电、停产……等造成的损失及其他间接损失。在支持补课费的判例2中,法院认为:间接损失指预期的可得利益损失,补课费用是余某实际支出的费用,由此直接造成其财产减损,属于直接损失。
笔者比较倾向于认定为直接损失。首先,补课费用并非将来受害人要支出的费用,而是已经造成的损失,受害人已经因事故支出了该笔费用。就如同受害人住院后必然发生需要聘请护理人员进行护理一样,作为特殊群体的学生,虽然无法主张误工费,但是其社会任务是学习,如果事故造成其无法到学校进行学习,就必然要聘请老师进行补课。法律对于赔偿项目的设计往往针对一般社会群体,对于学生这种特殊群体,应当有所区别。
在侵权人无需向受害人赔偿误工费的同时,支付一定的补课费用具有合理性。该笔费用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应当是侵权人所能预料到的。因此对于学生群体主张补课费用,对于侵权人和保险公司而言并不会加重其责任。因为同样是受害人,成年人和学生群体相比,往往学生群体获得的赔偿较少。而对于社会人士进修所学习的课程则认定为间接损失较为适宜。因为该损失是侵权人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无法预见的,且需要结合该损失能否通过课程延期以及受害人与培训机构签订合同关于无法上课的费用退费条款的约定按照实际损失进行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