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27 14:06:09来源:法律常识
婚姻自由是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包括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将婚姻自由明确规定为法律原则。这在人类世界的婚姻家庭立法的历史性意义。
现代民法中的婚姻自由并非是赋予一方的法律权利,男女双方均有权依据自己的意志决定是否结婚,是否离婚。对于婚姻的决定权,法律对男女双方均给予平等的保障。
需要明确的是,虽然法律对男女双方的婚姻自由进行保障。但这不意味着婚姻可以由个人进行任意决定。婚姻决定的自由必须在法律的框架内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行使。也就是说,婚姻自由也要接受法律的限制。
一、婚姻自由不能突破一夫一妻制的要求
在人类社会的发展过程中,婚姻制度出现了多种形式。一夫一妻制、一夫多妻制、一妻多夫制、同性婚姻等等。目前来说,一夫一妻制是世界上家庭制度主流方式,也是我国民法典唯一承认的婚姻形式。
在部分地区,的确还存在着一夫多妻制或一妻多夫制的婚姻形式,不过这只是极个别情况,不能代表人类整体的家庭制度,也不为我国法律所允许。
近年来,一些国家突破了家庭制度的限制,承认同性婚姻的合法性。但这些国家相对来说,在文化上具备相近或同源的情况。就整个人类世界来说,同性婚姻这一事物的合法性还是没有得到广泛承认。
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婚姻的形式为一夫一妻制。任何人不论其个体情况为何,均不能突破这一限制条件,拥有多位妻子或丈夫,也不能组建同性家庭。在法律面前,任何人不具备特权。
二、婚姻自由不能突破性别平等原则
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婚姻需要遵守男女平等原则。任何人不能以婚姻自由名义建立男尊女卑或女尊男卑的婚姻模式。
在婚姻决定中,男女双方均有权做出决定。不因性别原因而区别对待。
这一点在民法典中的各项婚姻制度中均有所体现。任何人不得以性别歧视的形式、理由行使婚姻自由权利。否则法律将不承认其行为的合法性。
三、对特殊群体的特别保护,不视为对婚姻自由权利的干涉
婚姻自由固然是男女双方的法律权利。但婚姻毕竟是一种复杂的法律关系,男女双方进行婚姻决定时必然涉及到家庭成员的合法权利。
尤其是一些天然弱势的特殊群体,法律需要给予特殊保障,以保证其合法权益不被个体行使婚姻自由权利而侵害。这些特殊群体主要包括妇女、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等。
1、对妇女的特殊保护规定
现代社会,妇女的法律地位相较男性来说基本保持了平等的地位。但这不意味着在任何时期,双方的法律权利均处于一个平衡的状态。
我国民法典规定在女方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成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这一规定并不应当被为对男方的婚姻自由的权利歧视性限制。这一规定完全是因为在女性在生育期间的特殊需要,男性有义务照顾女性完成生育。这么规定不仅是考虑到女性的特殊需求,也考虑到男性对子女的抚育义务。
2、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男女双方具备婚姻自由的权利。但行使婚姻自由的权利,不影响对未成年人的抚育义务。结婚自由、离婚自由,均需要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进行合理合法的安排。
不得以婚姻自由为理由,简单做出婚姻决定,而对未成年人的抚育问题不管不问。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男女双方如对财产分配、未成年人抚养达成一致后,可通过民政部门直接办理离婚登记。若无法达成一致,没有对未成年人抚养进行必要安排,则不能通过民政部门办理离婚,需要由人民法院进行裁判。这一规定不应视为对男女双方婚姻自由的干涉,而是出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考虑,而进行的必要限制。
3、对残疾人的特殊保护规定
男女双方离婚,需要对残疾子女的合法权益进行事先安排。尤其是生活不能处理的残疾人,更需要事先进行协商。在未能进行协商安置的情况下,男女双方不能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
同时,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也应当对男女双方对残疾子女的安置方案的合理性进行审查。不能仅因为双方达成一致而忽视残疾子女未来生活保障问题。
同时在审理残疾人离婚案件时,也应当尽量尽最大限度来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适当考虑残疾人未来生活的实际需要,在财产问题上给予充分保护。对于残疾人在离婚后存在生活困难的,在对方具备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给予一定物质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