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8 12:14:59来源:法律常识
转移隐匿毁损夫妻共同财产认定方法和法律后果综合评析
转移隐匿财产的基本概念
婚姻案件中财产问题是很多当事人最看重的诉讼争夺利益,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意图侵占对方财产份额或者意图通过债务冲抵夫妻共同财产进而稀释夫妻共同财产总额的情况高频发生。
转移隐匿财产的基本特征
司法实践中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五花八门,庄荣华律师列举自己办理案件过程中遇到的一些情况供大家参考,具体分述如下:
针对虚构债务类
一般表现为虚构不存在的夫妻共同债务,特别是那些未经配偶同意、配偶不知情、不追认,同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在证据方面还经常出现伪造借条、后补借条、伪造虚假借款事实、串通证人证言、伪造交易合同交易凭证。
针对隐匿财产类
婚姻存续期间(离婚诉讼期间)对自己名下的存款、理财、基金、股票、股权、公司、分红、奖励、继承份额、不动产、公积金、债券、保险等,采取既不申报也不提供线索,侵害对方的知情权进而侵害对方的分割实际份额。
针对存款、动产类
一般表现为取出或者转移至他人名下,致使离婚之时无财产可分。针对转移理由类:一般表现为虚构不存在的交易、不存在的借贷、不存在的债务、不存在的买卖、不存在的支付项目、不存在的冲抵理由,以实现其所谓的“正当转移”。
针对转移的对象:一般表现为其近亲属、亲友、同事、“情人”、合作伙伴、子女,以规避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附注:通常均未得到配偶实质同意。
针对借名登记类
离婚案件一般只处理纯正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登记在他人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一般司法实践需要通过确权以实现该财产确实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方可分割,因此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财产一般不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常见借用父母名义、兄弟姐妹名义、子女名义、亲友名义、公司名义,购房购车购置理财持有公司股权,均会导致在离婚之时无法直接进行分割,若无相应的借名代持协议,则今后完全丧失其他主张的法律途径,血本无归。
针对利用配偶账户(不知情操作)
生活中部分全职太太在家忙于照顾家庭事务和孩子,对于家庭经济问题、账户问题一概不过问,丈夫以某种利用让妻子开办了相关银行账户,妻子无条件积极配合,而丈夫通过该账户不断的向外输入相关资金,在离婚诉讼之时即使被发现了该账户的资金流动异常或者巨额,人民法院通常也很难认定系男方恶意所为,相反此时女方账户出现如此巨大密集的不正当往来,还容易引发自身的诉讼不利风险。据此账户应当自己管理,账户进出应当做到心中有数,不可糊里糊涂。
针对离婚协议法律风险类:
(1)假离婚买房:因限购而假离婚买房的社会事件已经是公开秘密的,而因假离婚买房导致变成真离婚乃至净身出户的社会新闻、司法案例也屡见不鲜,法律不承认“假离婚”,当事人通过诉讼离婚或到民政局协议即产生法律效力,事后再去证明离婚非真实意思,分割处分夫妻共同财产非真实意思非常困难。
(2)离婚协议中兜底条款陷阱: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其他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不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双方财产分割、债务承担问题一揽子全部解决完毕”,如果持有较多财产一方明知自己名下有其他隐瞒的资产,对方因不知情而受骗签订了该种协议条款且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后续即使发现隐匿转移财产基本也主张无望。
针对境外投资、信托、保险类
当下国内离婚案件一般不予分割境外财产,涉及境外信托、境外保险一般都人民法院都坚持至财产所在地法院进行处理。
由此家庭如果打算配置信托、保险类资产,最好咨询相关专业律师给予专业法律方案,保护家庭资产安全和平等性。
转移隐匿财产的惩罚依据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转移隐匿财产最严重的法律后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近期发布了《广东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程序指引》针对离婚财产申报做出具体可操作性规定。
【离婚财产申报一般规定】
人民法院要求申报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要求当事人签署如实申报财产保证书。
《指引》第十三条 【对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适用】
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作出本指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要求后,拒绝申报或者故意不如实申报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视情节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
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分析和法理推演
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时间法律分析
—以最高人民法院第66号指导案例雷某诉宋某离婚纠纷案为例
指导案例66号“雷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裁判要点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依据
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何种性质的财产当归为共同财产的范围,《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做出较为详细的规范。《婚姻法》第十七条明确“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明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明确“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由上述规定可见,对于共同财产的认定,涵盖了整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外,也正是基于上述财产性质的“共同性”,《婚姻法》又特别强调了夫妻对此具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结合雷某名下的19.5万元的产生时间和收入性质,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雷某和宋某具有平等的处理权。
(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法律原则
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明确,为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提供了基础,结合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把握的原则如下。
1.意思自治原则。婚姻法为私法,故作为私法原则之一的意思自治同样适用于婚姻领域,所以,婚姻法不仅规定了“夫妻之间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而且还明确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因此,离婚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协议,则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协议优先。在无协议或者协议无效时,才由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判决,此亦从法律层面体现出公权力对于公民私权的尊重。
2.照顾妇女儿童权益原则。对于夫妻而言,无论从生理结构、子女照顾,还是从社会适应度等多方面比较分析,妇女创造生活条件的有效性仍和男子存在一定差距,此外,父母的离婚亦会给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学习造成影响。因此,为了避免因离婚导致利益的严重失衡和秩序混乱,本着兼顾弱势群体的理念,《婚姻法》在第三十九条中确定了适当照顾妇女儿童权益的财产分割原则。
3.公平原则。公平原则要求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确定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离婚诉讼中的财产分割,不仅涉及财产和财产性利益,亦会涉及到债务的承担,此外,尚需考虑婚姻存续期间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等付出较多义务一方的价值以及患病一方的以后生活条件。故此,离婚诉讼中,当综合考虑婚姻家庭的特点、债权债务的分担及其他实际情况,在当事人之间公平合理的分割财产,避免利益过分失衡,有损公平。
4.惩戒原则。夫妻之间,无论结婚抑或离婚,都当诚实信用,此一民法领域的帝王原则同样适用于此,《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惩戒原则即是具体体现。该条明确“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可见,对于有违诚信恶意多占财产者,《婚姻法》不仅从财产分割的角度予以惩罚,还将以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予以制裁。
(三)法律原则框架内“离婚时”的目的解释
在明确了夫妻财产分割的法律原则后,再来分析一下《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立法目的。
夫妻共同财产的取得凝聚了双方的劳动,故离婚时亦当在诚信、透明的基础上分割,然现实中不乏采用非法手段恶意侵害对方权益者,而对此问题的规制离不开受害者的权益救济和侵害者的法律责任两个方面,故此,《婚姻法》才于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中确立了第四十七条。可见,第四十七条的立法目的当为明显,即要求夫妻各方在财产分割时彼此诚实,不得采取不法行为损害对方利益,否则法律将会体现惩戒原则,确保公平的分割共同财产。
在明确立法目的前提下,再来分析第四十七条规定中的“离婚时”应如何理解。对此,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当严格依照文义解释,即在“离婚诉讼期间”,一方存在不法行为的,适用该条规定,因为此期间,当事人离婚意思表示外显,存在上述行为可推定为故意,在此之前,如无其他证据,难以推定为故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分居期间是隐匿共同财产的高发期,故对“离婚时”的理解应当做适度扩张解释,即以分居时起算。第三种观点认为:“离婚时”并非对不法行为发生时间的界定,而是发生法律后果的时机,即夫妻一方无论何时从事了不法行为,在离婚时都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笔者认为前两种理解都有悖于该条的立法目的,有纵容隐匿财产行为之嫌,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1.将非法行为的时间界定为诉讼期间或分居时,有违常理和主流价值观。就离婚而言,其并非无因无果的瞬间行为,而是一个夫妻感情逐步破裂并酝酿解除的过程,同时因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等问题,上述过程也必然伴随着各方的利益博弈。故此,主动离婚的酝酿方或者财产的掌控方,在预期中的离婚诉讼到来之前,时常已完成不法行为,此时,如果仅将非法行为的认定限制为离婚诉讼期间或分居时,不仅有违常理,亦与社会的主流价值观不符,其结果必然造成“规避者”横行,该条法律规定虚设。具体到本案中,雷某于2014年3月就曾起诉过离婚被法院驳回,后再次起诉离婚,从中亦可看出雷某的离婚想法并非一朝一夕所形成,确有一个准备的过程,雷某于2013年4月即主动要求离婚前的一年内,擅自将其名下的存款转出,恶意转移财产的目的明显,此时,如果机械的理解第四十七条规定中的离婚时,则会因雷某的不法行为并未发生在离婚诉讼期间而得不到任何规制,如此不仅有违正义,亦会对社会的价值导向产生恶劣的影响,甚至形成鼓励不法行为的后果。
2.单方擅自处分夫妻重要财产侵犯另一方的财产权。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时限,涵盖了整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此期间,对于共同财产,夫妻各方具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在第十七条中对此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处分权是所有权的最高表现,如果没有平等的处分权,平等的所有权则形同虚设。所以,理解该条所谓平等的处理权时,应依照民法关于共同共有的原理,即指夫妻在处分共同财产时,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任何一方不得违背他方的意志,擅自处理。特别是对共有财产作较大的变动时,如买卖、赠与等,更应征得他方的同意,否则就侵犯了另一方对共有财产的所有权,而构成侵权行为当然应受到规制和惩戒,并不会因发生时间不同而产生不同的法律评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可见,法律规定的目的在于无论何时从事上述不法行为,行为人均应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如此才能真正实现维护诚信,制裁非法行为的目的。
3.将“离婚时”界定为法律后果的承担时间符合立法目的。综合上述分析,再结合第四十七条的立法目的,应当明确该条中的“离婚时”,并非对一方从事不法行为的时间点界定,而当理解为法律后果的承担时间,即“离婚时”,只要一方于离婚诉讼期间或者离婚诉讼前曾经有过上述法定不法行为的,都符合第四十七条中规定的情形,当承担不分或者少分财产的法律后果。如此,才能更为完整的与该条规定第一款的后半部分形成整体性理解,即“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二审法院在认定雷某存在转移财产恶意损害另一方利益的前提下,并没有局限于对“离婚时”的僵硬理解,而是在离婚时判决雷某对于其不法行为承担了少分财产的法律后果,以示公平。
附注:其他相关问题的说明
在明确第四十七条中“离婚时”含义的同时,尚需要对处分行为的不法性及其所指向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予以甄别,以便区分夫妻一方的恶意侵权行为和家事代理行为。
对于离婚时,是否曾经或正在发生针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不法行为,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综合进行判断。其一为行为,即夫妻一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他方同意,擅自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其二为权限,即所处分的财产范围已经超越了日常的生活需要。其三为恶意,即一方实施不法行为时存在着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故意。此外,尚可结合行为发生的原因、分居的时间、行为的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
所谓家事代理行为,依照法学理论通说,是配偶权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即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他方的权利,具体而言,夫妻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他方亦必须承担法律后果,夫妻双方对该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该项制度的存在一则有利于夫妻日常生活的顺利进行和共同利益,二则也有助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故其在法律上的正当性毋庸置疑,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亦得到了体现,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至于家事代理行为是否成立,则可以从夫妻的生活习惯、社会地位、经济状况、财产规模等方面予以考量。从而实现惩戒恶意侵犯他人财产行为的同时,又不会冲击到正常家事代理行为的目的。
婚姻背后牵连的是民族特性和伦理道理,婚姻关系稳固与否以及婚姻关系解除时产生的冲击力大小,对于社会的发展都具有着巨大的影响。故此,面对着近年来呈现出上升趋势的离婚纠纷,法官于裁判时,当在遵循规范的基础上,综合考虑立法目的、伦理道德和裁判结果的价值导向,以法律的形式抑制恶意,指引公民形成向善的动力,避免因机械僵硬的适用法条给当事人留下不公的印象,形成不稳定的因素。
引用:“采取非法手段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时间并非仅限于离婚时”
作者︱王忠(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研究中心研究员)、李春香(北京市三中院法官)、史智军(北京市三中院法官),本文作者王忠,在成文时系北京市三中院民二庭副庭长。
转移隐匿财产的倡导和提示
全面建立财产申报制度以及司法查询制度
庄荣华律师就目前南京地区婚姻家事诉讼案件中的离婚财产申报做一个简单概括,玄武、秦淮、雨花台、鼓楼都有相应的夫妻共同财产申报表格提供给离婚诉讼当事人进行申报和填写,其中庄荣华律师认为玄武法院在财产申报方面做的最好,理由:1、基本坚持每个案件当事人必须填写,2、财产申报提示内容全覆盖(没有遗漏可能缺失的项目),3、在最后一页让当事人手抄一遍,确保上述申报内容完整、真实、不存在遗漏隐匿,如果存在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同意依法少分、不分夫妻共同财产。
转移隐匿财产的防范与应对
一、平稳关系期扩大探知范围、保留相关证据
1、积极在平日夫妻感情稳定期,对配偶另一方的工作、资产、银行账户、公司名称、经营项目、资金外部环境、家庭债权债务结构、资产保存方式、房产商铺公寓的位置信息等等做到心中有数。在正常的家庭之中做到这些一点都不难,而夫妻权利义务平等本身既符合法律又贴合人情,只要你想去探知一般没有困难,在生活中从保护自己角度出发探明家庭整体财产债务结构是明智的做法,一味的对于家庭经济结构保持清高并不可取。
2、家中关于财产的相关权利凭证等证据应当有所备份保留,如银行账户、基金公司、理财APP项目、股票账户、借条、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金银首饰发票及实物图片、公司营业执照、投资协议、代持协议,上述证据即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复印件或者拍照件,因为一旦发动离婚诉讼,人民法院一般需要有初步线索方可展开司法调查。
3、江苏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对配偶财产知情权的保护,根据《江苏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第三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知情权,一方有权了解财产状况,另一方不得隐瞒。夫妻一方查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另一方名下财产状况的,有关登记机构、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提供相关信息。据此配偶一方可以通过上述依据获取相关夫妻共同财产性证据。
二、针对有转移隐匿风险的积极法律措施
1、针对不动产有转移出卖风险的除诉讼之外,还可以办理不动产异议登记,法律依据:根据《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2、针对动产有转移出卖风险的除诉讼之外,还应当积极报警以求得保存证据以及最大限度的阻却交易保存财产。
三、感情尚可期间尽可能通过法律手段明确财产约定、降低争议范围
1、签订婚前财产协议或者婚内财产协议
法律依据: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了“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目的意义:
(1)明确财产范围
(2)明确处置方式(比如约定重要财产须双方一致同意方可处置,哪些行为属于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
2、重要财产登记在双方名下或者已方名下
3、拒绝为任何理由办理假离婚或离婚协议中拒绝出现兜底条款
为进一步保护自己财产性权益,还可以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已在本协议书中具体明确载明,双方共同确定并无其他共同财产,任何一方均应保证上述所列全部共同财产的真实性、完整性。本离婚协议书财产分割基于上列财产为基础,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如任何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另一方发现后有权取得对方所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的财产的全部份额,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方丧失财产份额、无权分割该财产(如该财产已不存在的,过错方应予以全额赔偿),并且受侵害一方为此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为花费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全部由转移隐匿毁损一方承担。”
附注:离婚协议最好找专业婚姻家事律师草拟。
转账隐匿财产的诉讼方法
一、婚内财产分割(不离婚财产分割)
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之规定。
附司法案例:
【裁判机关】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一审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04期(总第639期)收录
【案由】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案号】 (2011)崇民初字第926号
【争议焦点】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分居状态下,夫妻一方将由其保管的巨额共同财产一次性取出后在短时间内用完,并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此种情况下,夫妻另一方是否有权在婚内主张分割该部分财产。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属原告薛x、被告陈x共同共有七十一万元拆迁补偿款,其中35.5万元归原告薛x个人所有,35.5万元归被告陈x个人所有。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在保管巨额共同财产时称其一次性取出后在短时间内全部用完,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笔财产用于合理用途,此时应认定其构成隐藏、转移、挥霍夫妻共同财产,侵犯了其配偶享有的共同财产权益。同时,夫妻双方已经处于分居状态,故财产权益被侵害一方有权在婚内主张分割该部分共同财产。
【法理评析】
夫妻双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共同共有的关系,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处理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有在夫妻一方只有在取得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才有权处分共同财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同时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如夫妻双方感情不合处于分居状态,不可能继续共同生活,一方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双方已经无共同生活可能,且一方存在恶意转移、隐藏、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另一方有权要求分割共同财产。
女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继承等方式取得房屋,而后房屋经拆迁产生拆迁补偿款。该房产及房屋因拆迁取得的补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此后男方在保管该笔补偿款时,称其一次性取出后在短时间内全部用完,因该笔款项数额较大,而男方对该笔款项的用途陈述前后不一致,同时男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用于合理用途,此时应认定男方构成隐藏、转移、挥霍夫妻共同财产。同时,男女双方因感情不和已经处于分居状态,故女方有权主张分割拆迁补偿款。
【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裁判文书原文】
《民事判决书》
原告:薛x。
被告:陈x。
经审理查明:薛x、陈x于1963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薛x通过继承、归并取得无锡市南长区新民路22号房屋,并于1991年5月领取房屋产权证(面积79.5平方米)。2009年9月2日,薛x与无锡市弘顺拆迁有限公司就新民路22号房屋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委托陈x的儿子陈xx办理一切拆迁手续。陈xx领取71万元拆迁补偿款后,于同年10月23日、25日分三次将61万元存入陈x账户。同年10月25日,陈x又将61万元存款存至陈xx账户。
2009年11月3日,薛x诉至法院,请求陈xx返还71万元。同年11月9日,法院依法冻结陈xx账户存款44.6万元,同年12月10日,陈xx向陈x账户中存入26.4万元。同年12月14日,陈x将26.4万元存款一次性取出。2010年3月10日,崇安区人民法院(2009)崇民一初字第184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陈xx于2010年3月10日将446000元返还薛x、陈x;二、确认陈xx于2009年12月10日返还给陈x的264000元系薛x与陈x的夫妻共同财产。崇安法院于2010年3月31日从陈xx账户上划扣7446700.22元,后因薛x、陈x就该款如何保管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该款至今仍保存于崇安法院账户。
2010年4月6日,(2010)崇民初字第477号案件中,薛x诉至崇安法院要求离婚并分割7l万元拆迁补偿款。该案中,陈x对其保管的26.4万元去向多次陈述不一,又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的合理用途,后该案判决不准离婚。
另查明,1987年陈x因患前列腺癌摘除前列腺及睾丸,无法实现正常排尿,需依靠导尿管导尿。陈x现居住在无锡市崇安区靖海颐养苑,月平均开销为3300余元。陈x自2011年1月起月退休工资为1946.2元。2009年5月,陈x、薛x曾出售无锡市稻香新村179号103室房屋一套,二人各分得售房款16.5万元。陈x称该16.5万元及陈xx存入其账户的26.4万元已全部用完,具体用途记不清了。
2009年9月起,陈x、薛x分居,二人对外均无债务。
2011年8月19日,薛x以陈x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分得71万元拆迁补偿款中的44.6万元,并要求陈x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陈x辩称:双方未离婚,自己并未隐藏或转移26.4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法院应不予支持。请求驳回薛x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无锡市新民路22号房屋(面积79.5平方米)系薛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继承、归并取得,该房屋及该房屋因拆迁取得的71万元补偿款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对71万元拆迁补偿款的保管、支配无法达成一致。对陈x保管的26.4万元,陈x称其一次性取出该款后短时间内已全部用完,因该款数额巨大,陈x对该款去向多次陈述不一,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的合理用途,故对陈x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陈x的行为已构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侵害了薛x对该26.4万元所享有的平等支配权,考虑到双方目前处于分居状态,故对薛x要求分割7l万元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71万元拆迁补偿款中的44.6万元暂存在本院账户,薛x在本案判决后能够实现其对该7l万元享有的权利,加之陈x目前健康状况不佳,本院认为对该71万元处理应以均分为宜。
综上,依照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属薛x、陈x共同共有71万元拆迁补偿款,其中35.5万元归薛x个人所有,35.5万元归陈x个人所有。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起诉宣告交易无效并恢复财产登记如初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夫妻一方将共同财产单方处分给第三人的情况下,如第三人是夫妻双方的亲属或者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人,则对其善意的认定应当采取更为严格的标准,如有充分理由推定其明知或应知该处分未经另一方同意,其不能被认定为善意第三人,夫妻一方单方对该共同财产的处分无效。
该部分内容可搜索参考庄荣华律师发表的“夫妻一方擅自处置夫妻共同房产的若干情形法律分析”
三、起诉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并解决转移隐匿毁损夫妻共同财产)
附注:申请财产保全
诉讼财产保全是常见保护财产的法律手段,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律师结语:
善意经营夫妻感情,合法保护夫妻共同财产,加大违法惩戒力度,增强法律保护意识。
诚实诉讼,妥善解决,同时提高防范意识和法律意识,适时寻求专业法律人士帮助,保护自己财产利益最大化。
圣典(总所)婚姻家事财富管理委员会
主任律师:庄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