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8 23:32:29来源:法律常识
【基本案情】
申请人贵某于2017年1月入职被申请人二湖南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从事二手车贷款业务员工作。2018年4月25日,申请人贵某与被申请人一长沙某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签订《外包员工劳动合同书》。
被申请人一与被申请人二系社保代办关系。工作期间,申请人贵某工资为无底薪、纯提成工资,发放时则由两被申请人共同发放,由被申请人一长沙某人力资源顾问缴纳社保。
2018年9月26日,申请人贵某在工作中受伤,2019年10月19日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8级伤残。受伤后,申请人贵某未再向被申请人提供劳动,被申请人二湖南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按照3000元标准向其支付 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
由于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贵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就业补助金,也未补偿因其未足额缴纳社保导致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损失,且双方又因劳动关系归属及工伤责任承担的问题产生争议,最终申请人贵某提起劳动仲裁。
【仲裁经过】
仲裁请求:
一、请求裁决两被申请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08751元,其中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护理费6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1404元、未按工资7817元购买保险导致的差额损失140027元;
二、裁决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5177元;
三、裁决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己缴纳的本应由被申请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10787.58元(2020年1月至2021年6月)。
焦点: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归属的问题。
两被申请人认可双方系社保代办关系,由被申请人一依据两被申请人双方关联公司签订的《服务外包合同》为被申请人二所属员工代发工资、代缴社保。同时,由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载明的用人单位均为本案被申请人一长沙某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依据证据证明力大小的原则,认定本案被申请人一长沙某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人的用人单位,承担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
仲裁裁决:
一、被申请人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1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902元、护理费5500元,以上合计94572元。
二、被申请人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申请人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申领手续。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旗晟点评】
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存在的是劳务关系,在劳务派遣协议中,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存在劳动关系,具有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运用劳动力组织生产劳动,且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本案中,申请人贵某先是与被申请人一签订了《外包员工劳动合同书》,又由被申请人一缴纳社保与发放工资,二者形成了法律上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一为用人单位,承担申请人贵某的工伤赔偿问题。被申请二接受申请人的派遣用工,二者仅系劳务关系,被申请人为用工单位,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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