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9 03:22:37来源:法律常识
一些用人单位为了省事或是应员工要求,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殊不知,这样的私下协议是无效且违法的。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两级法院审理,不久前,一起因用人单位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终于落下帷幕。
饼家被要求为员工补缴社保
金萧萧(化名)在柳州一家饼家工作了几年。2014年5月1日,金萧萧向饼家出具了一份申请书,内容为:“本人作为饼家员工,由于不愿意缴纳社保中员工个人缴纳部分的款项,自愿要求饼家不为本人在就职期间购买任何社会保险,并自愿承诺,因饼家应本人要求未为本人购买社会保险以及因此导致本人未享受社保待遇的后果和责任完全由本人承担,给自己和饼家造成的损失和法律责任一律与饼家无关。本人在做出本承诺书后,不得以饼家未为本人购买社会保险为由要求与饼家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或要求饼家承担相关经济补偿金。本人签订本承诺书完全出于自身真实意愿,自签订之日起,即时生效。”
一年多后,金萧萧与饼家产生纠纷。2016年4月1日,金萧萧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委确认饼家与她2010年5月6日至2015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确认饼家与金萧萧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饼家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确认饼家与金萧萧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饼家提起上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12月29日,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向饼家发出社会保险稽核情况告知书:“金萧萧于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与你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你单位在此期间未办理该人员社会保险参保登记业务。你单位应于接到本告知书30日内限期改正。”
饼家为金萧萧办理社会保险补缴手续后,社保局向饼家出具个人补收明细表:补缴期间自2011年4月至2015年4月,险种即综合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本金项下“单位缴”合计4万余元,“个人缴”合计1.8万余元;补缴滞纳金为2.5万余元。
员工与饼家屡次对簿公堂
2017年12月1日,金萧萧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饼家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529元,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5万余元,同时,支付未为她购买失业保险导致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她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本应由医保报销的4000元。
仲裁委作出裁决:金萧萧诸项请求均已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不予支持。
金萧萧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金萧萧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
此后,饼家以发放给金萧萧的工资中已包含应由单位承担的社保费用为由,将金萧萧诉至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金萧萧返还饼家2011年4月至2015年4月支付给她的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费用2.1万余元,金萧萧赔偿饼家损失8万余元(其中单位补缴社保费用4万余元、滞纳金2.5万余元、律师费1.4万余元)。
一审判决驳回饼家诉讼请求
经审理,鱼峰区法院认为,金萧萧向饼家出具申请书要求饼家不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但申请书中没有关于金萧萧要求饼家在工资中发放有关社会保险费用的意思表示。饼家提供的工资表是其自行制作,工资表上没有金萧萧签名,饼家不能提供工资发放的原始凭证,且金萧萧不予认可。饼家主张在发放的工资中包含社保费用,证据不充分。
法院指出,饼家未为金萧萧缴纳社会保险,违反法律规定。饼家主张金萧萧赔偿其补缴的社保费用、滞纳金、律师费缺乏依据。
鱼峰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饼家的诉讼请求。
饼家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饼家应金萧萧请求,已将应由单位承担的社保费用以现金和转账方式发给金萧萧。从工资表中可知,金萧萧每年获得的社保费用都随着政府的社保费用上涨而上涨。在饼家又重新为金萧萧补缴社保费用的情况下,原先发放给金萧萧的社保费用2.1万余元,属金萧萧的不当得利,其应予返还。”饼家不服一审判决,向柳州市中院提起上诉,请求中院改判支持其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饼家称,为员工缴纳社保费用是单位的责任,但如果按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缴纳社保费用,饼家只需缴纳2.1万余元即可。而现在饼家却缴纳了4万余元,并产生了2.5万余元滞纳金,这都是由于金萧萧的违约行为给饼家造成的损失。
二审期间,饼家向中院提交了饼家财务会计、出纳出具的证明,以及饼家2018年9月、12月工资表,称在工资发放时,参加社保的员工要扣除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用,不参加社保的员工额外获得单位应承担的社保金额,以此证明金萧萧获得的工资中包含了社保费用。
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柳州市中院审理后认为,饼家提交的2018年9月、12月的工资表,与饼家向金萧萧发放工资的时间段2011年4月至2015年5月,并无关联性。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2条的规定,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广西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4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数额、发放时间、工作天数、应发和扣减工资的项目、依据和领取工资者的签名,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工资报酬数额产生争议时,应由用人单位对工资报酬的具体数额及是否足额发放承担举证责任。饼家主张因金萧萧自愿承诺不参加社会保险,饼家已应金萧萧的要求将应由单位承担的社保费用以现金和转账方式发给金萧萧,共计2.1万余元。但工资表上没有金萧萧的签名,银行流水单、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中也没有关于工资构成的相关备注,饼家亦未能提供工资发放的原始凭证证明其主张。
中院指出,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第58条第1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饼家未为金萧萧缴纳社会保险,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为金萧萧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相应法律责任。
不久前,柳州市中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赖隽群)
来源:平安广西网
编辑:马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