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9 06:42:33来源:法律常识
作者: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 陈小益律师
车辆贬值损失,是指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经修复后使用性能虽已恢复,但也很难恢复到原来的车辆使用寿命、安全性能、舒适性、驾驶操控性等要求,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其售价显然比未发生过交通事故时要低,此损失即为车辆贬值损失。
对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中是这样的答复的:“目前,我们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我们会继续密切关注理论界和审判实务中对于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发展动态,加强调查研究,将来如果社会客观条件允许,我们也会适当做出调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京民申7823号案件中对车辆贬值损失作如下评判:“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车辆贬值损失并未明确规定在当事人有权主张的财产损失的范围内。其次,结合我国目前的道路交通状况、事故率以及民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来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当事人有权主张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当主要限于必要的、典型的损失类型,否则容易导致各方当事人负担过重和利益失衡。再者,综合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现行有效的规定以及上述情况,最终判定是否应在个案中支持当事人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要综合在案证据和车辆情况作出判断。具体到本案中,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虽然行驶里程相对较短,但从涉案车辆受损部位和维修花费等事实可以看出,本次事故并未给涉案车辆造成足以使其严重贬值、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功能性损害。这是判断是否支持车辆贬值损失的核心所在,与权利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无直接关系。最后,一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支持车辆贬值损失不妥。本案并不属于公平责任可以适用的范围。因此,综合上述考量因素,本院认为,J公司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皖民申934号案件中认为:“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前一直由A公司作为交通工具正常使用,而非“待售车辆”或“用于交易目的”车辆,且车辆维修后并不影响正常使用,原审法院对其车辆贬值损失赔偿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黑民再300号案件中认为:“案涉车辆系运达物流公司运送的用于出售的新的商品轿车。事故发生后,案涉车辆虽经修复,但车辆的抗扭曲强度、美观、完整性等均有所下降,车辆难以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性能要求。且在机动车交易市场上,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出售价格显然要比未发生事故的新车的价格低。这一价值损失是案涉车辆的直接损失,构成了案涉车辆价值的减损,也就是案涉车辆的贬值损失。运达物流公司请求东建公司赔偿案涉车辆的贬值损失有理”。
通过以上案例可知,对车辆贬值损失,原则上是不予支持的,如果案涉车辆系“待售车辆”或“用于交易目的”车辆,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案涉车辆属于最高人民法院上述答复中“少数特殊、极端情形”的,对车辆贬值损失是可以支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