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9 16:28:24来源:法律常识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简要案情
被上诉人有三处房屋(建筑面积总计 523.32 平方米),2018 年 9 月,鹿城区执法局作出《温州市鹿城区未经登记建筑认定意见函》,认定其中第二处房屋(建筑面积为 73.4 平方米)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后该《意见函》被执法局自行撤销,但街道办在征收房屋时仍以违建认定,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以印证该部分建筑不符合补偿规定。由于被上诉人家人病重,被上诉人与街道办自行签订了《温州市鹿城区房屋征收(征地房屋补偿)住宅用房产权调换及货币收购市场化安置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的部分未经登记建筑不予补偿,实际上该房屋被认定为未登记建筑有误,被诉补偿协议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撤销上诉人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南郊街道办事处(作为甲方)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李枢榘、李涵蒙于 2019 年 9 月 27 日签订的《温州市鹿城区房屋征收(征地房屋补偿)住宅用房产权调换及货币收购市场化安置协议书》。
上诉人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南郊街道办事处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法院认为
一、被诉协议于 2019 年 9 月 27 日签订,被上诉 人于 2020 年 9 月 8 日起诉,未超出法定时效或期限。上诉人以变更前的协议签订时间起算有关时效或期限,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于自己具有法定职权、履行法定程序、履行相应法定职责以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 行政协议等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南郊街道办事处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 73.4 平方米房屋已经职能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建筑不符合补偿规定。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被诉补偿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的部分未经登记建筑不予补偿,缺乏事实依据,原判予以撤销正确。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当事人因行政协议取得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判决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判决折价补偿。”本案中,上诉人根据被诉协议已先行向被上诉人支付 30 万元,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应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述财产。基于本案所涉房屋已经拆除,房屋补偿安置工作仍在继续进行,判令被上诉人返还财产并无现实需要,故原审法院仅判决撤销被诉协议,并无不当。但在之后有关房屋补偿结算中,应对此进行抵扣。综上,上诉人南郊街道办事处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