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债务纠纷找律师,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

时间:2022-12-30 06:00:33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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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些案件中证明某一事实的证据无法达到确凿程度或者举证双方提供的证据之间存在相互矛盾,为法官认定事实、裁判案件带来一定难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引入并初步确立了优势证据原则及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有了改进和突破。高度盖然性判断不仅涉及证明标准问题,而且贯穿于诉讼证明过程的诸多环节,尤其是在构建证明度体系以及促进案件事实司法认定方面能够发挥重要作用。


选取案例系合伙利润分配纠纷,合伙双方实际已经结束合伙,但因没有健全财务制度,清算已无可能,若告知当事人清算后再行分割合伙利润,无异于告知当事人合伙利润分割已无可能。法院根据双方举证情况,采信优势证据结合高度盖然性原则作出裁判


薛某臣诉赵某东合伙纠纷案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冀02民终720号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鑫


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31日,赵某东作为甲方、薛某臣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四通铁矿赵某东斜井合伙协议1份,其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合伙押金30万元交给甲方,另带30万元做生产活动资金。二、在生产的利润及四通铁矿退回的工程款,先退回甲方前期投入。退完甲方450万元以后,双方各占此矿山的50%股权(现有财产、设施归双方所有)。三、甲方在四通铁矿的前期债务由甲方自己负责,与乙方无关。四、双方合伙后每一方不得私自转让或退出。五、如经营不善,矿山亏损,债务双方共同承担。六、甲方负责将前期的设备归还。七、将甲方的450万元退完后,甲方退回乙方30万元押金。


双方签订协议后,二人于2012年7月至2015年5月合伙承包四通铁矿3个矿井的采矿工程,薛某臣负责记账,其账目上记载2013年1月1日退款给被告567 301元,2013年4月30日付给赵某东232 699元,2013年6月26日付25万元,2014年1月26日付380万元,共付485万元,多付35万元,加上以前被告欠四通的132 699元,在记账上显示收回多付482 699元,赵某东对此账目记载予以否认,薛某臣账目记载至合伙结束时,账面利润为516 284元,赵某东对此亦予以否认。双方在合伙期间各分得利润165万元,薛某臣的30万元押金、30万元流动资金退清。2015年5月份,四通铁矿终止与赵某东的承包关系,给付2号矿井的矿石款80万元。2016年4月27日,赵某东全权处理合伙雇佣工人叶某工伤保险报销事宜,报回保险162 877.88元,双方协商13万元作为利润入账。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确认。因原告薛某臣提供的其与赵某东合伙账目系其本人所记载,其所记载的内容未经被告赵某东确认,赵某东对此不予认可,故薛某臣主张有516 284元利润应予分配的主张暂不予支持,宜进行账目审计,没有经过审计的间接证据记账簿不宜作为合伙最后的清算根据。


合伙账务与合伙财产分割是两个法律关系和各具独立性的问题。分割合伙财产不以清算合伙账务为前提。当事人有要求分割已查清的财产的权利,对查清的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按出资比例分割处理。原告薛某臣应分得的款项应包括给付2号矿井的矿石款80万元和保险款项13万元。虽然被告赵某东对于保险款13万元在自己手予以否认,但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据规则,结合其他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保险款在被告处。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赵某东在原、被告双方合伙期间对收入是否先行进行了分配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现主张原、被告双方未进行合伙清算,请求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薛某臣返还多分的款项402 55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薛某臣的鉴定申请、被告(反诉原告)赵某东的调查申请,因鉴定和调查结果和本案判项无必然直接联系,本院不予以鉴定和调查。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


赵某东主张合伙过程中未按合伙约定退还其前期投入450万元,应给够其450万元即薛某臣退回402550合伙利润款。薛某臣主张采信合伙账簿记载和反映的516284元合伙利润款存在,分割723142元合伙利润款。二审审理中,赵某东提供支付工伤职工叶某工伤待遇的新证据,薛某臣对赵某东提交的新证据均不认可。经质证,本院采信社保局出具证明报回保险162 877.88元,按照协商入账13万元,扣除打入叶某账户的56000元,进入合伙账目钱款为74000元。


裁判结果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81民初305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赵某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薛某臣合伙财产价款465 000元。二、驳回原告薛某臣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赵某东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薛某臣、赵某东均提出上诉。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2民终720号民事判决,认为一审法院对剩余利润没有认定不妥,最后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某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冀0281民初305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赵某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上诉人薛某臣合伙利润款669142元;三、驳回上诉人薛某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赵某东的反诉请求。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合伙期间对赵某东前期投入450万元是否已经全部退回。2、赵某东是否应给付薛某臣合伙利润款723142元。


针对本案焦点1,双方合伙期间对赵某东前期投入450万元是否已经全部退回


赵某东主张合伙期间尚未退还其全部前期投入450万元。赵某东薛某臣签订协议,约定在退清赵某东前期投入450万元后,退还薛某臣押金30万元及分割合伙利润。现双方认可已经退还薛某臣押金30万元且各分得合伙利润165万元,如双方未退清赵某东前期投入450万元,就分割合伙款项360万元,不符合常理。


根据双方提交的录音证据,双方均认可合伙停产后双方就合伙经营情况算过账,在薛某臣提供的录音中薛某臣陈述剩余合伙利润140万元,赵某东未提出反驳意见;在赵某东提供的录音中,赵某东认可合伙账面剩余51万元(未加入后来打款80万元及工伤报销费用),如果如赵某东主张,其前期投入还有200多万元未退还,应在录音中有涉及,且不会认可合伙账面有余额,赵某东主张未退还其450万元前期投入的主张与双方提交的录音材料内容不符。


薛某臣提交的2012年1月至2015年7月合伙采场结算现金清单,该清单载明内容为2012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四通铁选厂对赵某东薛某臣合伙经营的矿场打款情况。赵某东对该清单上四通铁选厂公章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是四通铁矿会计马某所盖,提供了薛某臣为马某书写的字条以证明薛某臣提交的付款清单载明内容系薛某臣所写,与马某无关。马某为四通铁选厂会计,对四通铁选厂对外付款情况应清楚,该清单载明付款情况与支付赵某东账户款项部分吻合,结合双方签订协议及双方提交的录音证据,应认定合伙期间已经付清赵某东前期投入450万元。


本院对上诉人赵某东主张薛某臣应返还其预先分割的合伙利润款402550元没有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本案焦点2,赵某东是否应给付薛某臣合伙利润款723142元


由于个人合伙的特性,合伙人往往基于一种特殊的信任关系而忽视管理,对资产的采购,资本的收支没有完善的手续。没有原始凭证,账目又未经双方签字认可,审计机关或鉴定机构也无法据此做出结论。但法院可通过证据规则,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做出认定,对能够确定的合伙利润应予以分割。


薛某臣主张其负责合伙会计工作,负责记账,提供其记录的账目;赵某东主张合伙会计工作由案外人负责,没有形成账本。双方均主张票据在对方手中,均不能提供入账凭据,在此情况下,留给双方诉权再次起诉分割合伙利润已经没有实际意义,应根据双方提交证据情况对是否存在合伙利润予以确认。


薛某臣提交的其记载的现金日记账载明2015年2月14日合伙账目余额为516284元。双方庭审中均认可在2014年5月合伙矿场已经彻底停工,2015年5月份四通铁选厂将矿收回。赵某东在其提交的2015年9月18日录音中认可双方在2014年在其家中算账合伙账面剩51万元。但赵某东在录音中主张后来又发生了与合伙相关的人情往来费用,共计52000元(10000元+7000元+5000元+30000元),薛某臣在录音中对存在上述人情往来认可,但主张不知晓发生费用。因上述费用发生在四通铁选厂支付最后一笔款项之前,且薛某臣认可存在上述事实,仅对费用产生不知情,本院对上述费用的存在予以认可。薛某臣提交的录音材料中薛某臣主张合伙账目余额51万多,四通铁选厂打款80万,工伤保险报销10多万,合伙利润140多万,赵某东在录音中对薛某臣该说法当时没有反驳。


通过上述两份录音证据及2012年1月至2015年7月合伙采场结算现金清单载明内容以及部分赵某东账户打款情况,本院对薛某臣账目记载2015年2月14日合伙账面利润余额516284元予以认可,扣减之后赵某东陈述发生的费用52000元,剩余部分利润464284元应予以分割,一审对该部分利润没有认定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工伤保险报销部分扣除支付给叶某的56000元,剩余74000元以及四通铁选厂最后打入赵某东账户的80万元合计合伙利润1338284元,每人应分得利润款669142元。因款项打入赵某东账户,应由赵某东支付薛某臣合伙利润款669142元。


案例评析


一、我国民事诉讼标准的发展过程


所谓证明标准是指证明主体对案件事实及其他待证事实的证明所应达到的程度。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证据法学中的一个基本问题,也是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纵观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实质尺度发展经历了从“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到“高度盖然性”的过程。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对7种法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里的“查证属实”,指的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简称为“客观真实”是目前我国三大诉讼法的统一证明标准。也有理论界学者,称其为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在民事诉讼活动中,部分案件能够达到上述标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并没有太大的争议,法官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对案件事实有个确定的认定,在此种情况下,实施上述证明标准不存在实践上的困难。


问题在于另外一部分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对案件基本事实存在较大的争议,证明争议事实的证据无法达到确凿程度或者双方证据之间存在相互矛盾,为法官裁判案件,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带来困扰。这时候仍严格的采用“客观真实”或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会过分加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同时,当事人穷尽证据的情况下,法官也不能拒绝裁判,但因决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法官在认定事实、依法裁判过程中也存在巨大困难,容易产生给当事人留有另诉权利,但实际没有价值的判决,耽误了当事人的诉讼效率和实际诉讼效果,浪费司法资源,对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开展产生不利影响,这不符合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保证依法、正确、及时地审理案件,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和辩论原则为基础,要求当事人为自己的主张或自己的反驳意见提供证据,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那么,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则认为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不能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时,则人民法院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从此正式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从技术操作的层面规范了证据相互矛盾时如何审查判断证据以达到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


二、民事诉讼中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应注意的问题


“高度盖然性”是指证据证明力虽然没有达到使法官对待证事实确信为绝对真实的程度,但已经相信存在极大可能或非常可能真实的程度。其系法官依据现有证据,加之自身主管推定,最后确定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采信,事实查明的方法。因其存在主观性,并非像以证据客观真实为标准作为定案依据,其在民事诉讼中运用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案件现有证据证明力不能达到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法院还原案件真实事实存在障碍,有必要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判定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行为,推断出相应的法律事实。


(二)案件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具有高度的逻辑联系。


在适用盖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过程中,法官应以具有关联性、合理性的证据,借助经验和论理作出符合逻辑的推断,通过排除合理的怀疑,建立以理性为基础的内心确信而得出经受经验和逻辑检验的结论。证据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独立地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与法官的“自由心证”密切联系,即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形成 “心证”,当这种“心证”达到深信不疑的程度,便形成确信。“自由心证”应当达到两个境界:一是“自由”境界,即法官在分析认定证据时,完全处于“审判独立”的状态,不受任何外界因素的干扰,并且对当事人双方平等对待,不偏不倚;二是“心证”境界,“心证”不是简单地要求“内心的确信”,这种确信应该能用严密而有逻辑的语言表达出来,使得法官的认证结论在裁判文书中得到充分的说理论证,让当事人赢得堂堂正正,输得心服口服。


(三)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为优势证据,且反证证明力不足以推翻优势证据证明力。


证据是否具有优势是对证据质量的评价,而非对证据数量的衡量。证据的质量是指证据所产生的盖然性以及证明力的大小,是对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能否成立的说明力。诉讼证明是运用证据来使他人相信你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的存在。证据的多少并不能改变证据的质量。诸多证据针对某一待证事实进行证明,但不具有说服力,与仅有一份无说服力的证据的证明程度是相同的。


关键是证据要有明显优势。高度盖然性通俗地说就是,“最接近真实的可能”,“基本断定应是这种可能”。在全案证据已经齐备但从逻辑上却无法得出唯一结论,通过事物发展高度概率合理评定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成立与否的可能性,明显更接近客观真实,更符合事物发展概率的,即可认为其具有优势。


优势的程度,必须足以使法官相信证据证明待证实的存在极有可能,而不是一方的证据比另一方的证据仅有微弱的优势,这反映着法官对待证事实作出结论的可靠信念。这种信念并不会都达到百分之百,有时候仅有百分之七八十,是一种可能性,而非客观性。依照高度盖然性标准,对优势证据形成的认定的案件事实不能被其他相反证据推翻,也就是与优势证据相左的证据不足以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


三、本案应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实证分析


高度盖然性判断不仅涉及证明标准问题,而且贯穿于诉讼证明过程的诸多环节,尤其是在构建证明度体系以及促进案件事实司法认定方面能够发挥重要作用。


本案为个人合伙纠纷,没有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在双方均认可合伙已经终结的情况下应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根据双方陈述及提交证据情况,双方均不能提供合伙开销的原始票据,薛某臣主张其为合伙会计,负责记账,但该账本没有赵某东的签字,赵某东对该账本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根据个人合伙的交易习惯,在实际经营中确实存在一方记账,双方核对但并不签字的情况,因此,应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待薛某臣方记载的合伙账目,而不是因赵某东方对合伙账目不认可就断然否认其可能的真实性。


本案中,薛某臣方为证实确实存在合伙利润提交的证据有赵某东的银行流水情况、四通铁选厂出具的结算清单、双方的录音证据。结合双方的录音材料,对本案的案情有比双方当事人在法庭陈述更客观的了解,赵某东方在对方提交的录音证据中没有否认存在薛某臣所主张的合伙利润,在自己提交的录音材料虽主张450万元未退还但薛某臣在录音中陈述未退清的是13万余元的合伙前期扣款,按照合伙协议,该部分扣款应由赵某东自行承担。赵某东在自己提交的录音证据中也认可存在与薛某臣记账账簿载明相符的利润51万元,因此,根据薛某臣方提交的书面证据,结合赵某东薛某臣双方提交的录音,能够判断薛某臣方的证明力大于赵某东方证人证言及四通铁选厂协议的效力,形成优势证据。


本案的另一个焦点,就是赵某东反诉薛某臣支付其未退还的前期投入40余万元。根据赵某东薛某臣签订的合伙协议,明确约定退款顺序为优先偿还赵某东前期投入450万元,之后再支付薛某臣的流动资金、押金、分割合伙利润。双方均认可已经退还薛某臣押金30万元,分割合伙利润330万元。依照常理,在没有退还赵某东前期投入450万元前,双方即使有分割合伙利润也不会分割数额达到360万元。赵某东方在录音中认可合伙账目利润为50多万元,与薛某臣记账账簿数额向吻合,结合赵某东的银行流水发生额及四通铁选厂会计签字的打款情况说明,能够得出已经退还赵某东450万元前期投入的结论。


虽然没有赵某东签字领款的直接证据,但上述间接证据互相衔接、佐证,已经退还赵某东450万元的概率远大于未退还的可能性。建立在一定的基础事实之上。高度盖然性即是从事物发展的高度盖率中推定案情、评定证据,它以确认的事实联系其他合理性考虑为前提。本案在考虑个人合伙现实经营情况、双方经营过程中均未留有直接证据,没有健全财务制度。且财务凭证及票据不能获取的情况下,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认定标准,并无不妥。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对“客观真实”证明标准的否定和再发展,是建立在现代诉讼程序公正与效率价值目标基础之上的,但同时不能完全否定“客观真实”作为诉讼理想终极目标的应然价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研究是法律人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发现新问题,提出新思想,探索新观点的具体表现。这一证明标准的不断完善和适用势必对我国法治建设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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