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30 10:57:04来源:法律常识
以合法借贷形式伪装的“套路贷”,所签署的《借款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主张合同无效。如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8359号案件中,法院认定当事人借贷关系明显异常,可能涉嫌“套路贷”,据此驳回原告起诉。
案情引入:
在贾某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借款人姚某某、贾某某与出借人吴某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申请借款 400 万元,并将其房产进行抵押,后续围绕该笔借款,签订了多份对借款期限、利息标准等基本条款不尽相同的借款合同。吴某作为债权人,在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姚某和贾某。
一审法院认定这是一起一般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债务人姚某和贾某不服遂上诉至北京市一中院。
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不符合常理,存在许多疑点问题。两位六十多岁的退休老人,与之前毫不相识的某贷款公司原告吴某草率签订多个借款合同。此外,该贷款公司在债务人不能按时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出现了职业索债人采用威胁等方式逼迫债务人还款。综合来看,该借贷关系明显异常,可能涉嫌“套路贷”。
律师解析: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中明确规定应当准确把握“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区别。
第一,“套路贷”界定。《意见》将“套路贷”明确界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即需要具有以下几个要件:一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二是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协议;其三为形成了虚假债权债务;其四是以诉讼等方式占有被害人财物。
第二,“套路贷”与民间借贷关系本质区别。民间借贷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的,其出借人是为了到期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收回本金并获取利息,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本质上与“套路贷”存在差别。
第三,“套路贷”的常见犯罪手法。其一、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其二、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其三、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其四、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其五、软硬兼施“索债”。
而在上述案例中,由于借款人姚某某、贾某某与此前还不熟悉的公司签订若干借款合同,并且数额高达四百万元,存在较多疑点,并且该案的相关借款合同均是在借款人未到场的情况下签订的。法院据此认定该案不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驳回起诉。
民间借贷与“套路贷”的本质区别就是“套路贷”假借民间借贷的合法外衣,暗中从事一系列如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经过了合法的包装,使其非法行为合法化,但其本质仍属于非法行为。
根据《意见》规定,依法严惩“套路贷”行为。对于“套路贷”犯罪分子,应当根据其所触犯的具体罪名,依法加大财产刑适用力度。并且,如果“套路贷”造成被害人等特定人员自杀、精神失常等后果,除刑法、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外,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通过上述论述可见,在日常生活中应当谨防“套路贷”,严格将“套路贷”与正常民间借贷区分,依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因此,债务人面对“套路贷”案件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准备:
第一、加强案件事实审查。除了重点关注借条、收条、转账凭证等凭证外,还要关注是否存在异常情况,如借款的流转是否正常、是否符合交易人的日常交易习惯,款项的来源是否存在异常、利息利率是否存在高利贷的嫌疑等各方面审查。
第二、谨慎选择调解结案。在“套路贷”案件中,债权人往往倾向选择以调解方式结案。债务人律师如果没有准确识别出“套路贷”案件,基于案件复杂程度选择与对方进行调解结案,将会作出背离案件事实的调解协议,并且债务人一方一旦接受调解协议将丧失上诉的权利,只能选择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但由于其难以提供新证据,法院一般难以启动再审。因此,律师应当审慎识别“套路贷”,依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作者:汪欣
审核:黄青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