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30 14:38:40来源:法律常识
■本文作者:于艳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乌鲁木齐市的马先生等人所在的村庄在2017启动征收程序,区政府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发布了老城区改造提升建设项目征收决定公告。
当年马先生与征收方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并选择了货币补偿方式,但补偿协议中并未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
直至2021年,在征收范围内众多被征收人均已获得货币补偿的情况下,马先生等人还没有拿到应得的补偿款,已经超过合理期限。
但当马先生等人找到征收办负责人时,却被告知时间不确定。
面对遥遥无期的补偿款,马先生等人认为必须要走法律途径才能要到补偿款,于是通过多方打听和网上搜索,慕名找到了在明律师事务所的杨念平律师和于艳律师。
接手本案并通过分析后,该案是行政协议纠纷类案件,属于典型的征收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本案中与委托人签订补偿协议的相对方是区政府拆迁补偿管理办公室,在经过区政府授权的情况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备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可以以该办公室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两位代理律师立刻着手拟定起诉状,指导委托人将诉状交到人民法院进行立案。
因为疫情影响,原本第一次定好的开庭时间不能如期进行,委托人和代理律师虽然着急尽快开庭解决纠纷,但也无可奈何,只能等待疫情转好后再安排开庭时间。
转眼间来到2021年8月份,法院通知8月初即可以安排开庭,接到通知后委托人和两位律师立刻振奋起来整理好好材料准备迎接庭审。但距离庭审还有三天的时候,再次发生变故,法院通知律师被告针对所有当事人都作出了变更协议决定书,并作为证据材料交至法院了,法院认为原补偿协议已经因被告作出变更决定进行了变更,将原本的补偿数额大幅降低,原补偿协议不再具有可执行性,建议委托人对本案进行撤诉,另行起诉变更协议,否则本案可能要驳回起诉。
但代理律师认为被告在开庭在即的情况下紧急作出变更协议决定,明显是为了阻挠诉讼正常进行,不具有正当性,并且补偿协议也不应被告单方变更行为即发生变更的法律后果,因此代理律师向主审法官据理力争,要求继续开庭审理或者中止审理本案,待变更协议决定的合法性经法定程序认定后再开庭。
但是事与愿违,在大家紧急对撤销变更协议决定案件进行立案后不久,收到了法院驳回履行补偿协议案件起诉的一审裁定书。
委托人已经等待了三四年,开庭又经波折,对本案开庭抱有很大的希望,这么一驳回,简直一下回到了解放前,但是法院驳回起诉真的正确吗?
经过与律师沟通后,委托人坚定了要将案件进行到底的决心,一边继续撤销变更协议决定的诉讼,一边对驳回履行补偿协议案件进行上诉。
2021年11月中旬,履行协议上诉案件开庭审理,三十二位委托人全部到庭参与。庭审中,代理律师有针对性的向二审法官提出本案重要争议点。
其一,一审法院仅以征收办已经作出《变更协议决定书》,认为该变更决定一经作出即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要求履行补偿协议丧失继续履行的法律基础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显属错误的。
该《变更协议决定书》是征收办在委托人提起诉讼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应当庭审中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认定,并确定是否应当采纳,而不应该不经审查就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决定补偿协议没有继续履行的基础。
其二,该变更协议决定书与补偿协议明显是两个独立的行政行为,两个行为并非同期作出的,也是可以分别起诉审理的。
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法院的审理范围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也即涉案协议是否应当履行,一审法院应就补偿协议是否履行单独进行实体审理。
其三,尊重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行政协议效力,尽可能保证行政协议的实际履行,是审查判断行政协议案件是否合法有效、是否继续履行的基本原则。除非行政协议存在重大、明显违法,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等,否则征收办不能单方变更行政协议,人民法院也应当确认行政协议的效力,行政协议亦应当继续履行。
涉案补偿协议系双方依据涉案房屋实际情况,经过充分协商自愿签订,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征收办时隔三年提出补偿协议存在错误进行变更,显然有违诚实信用以及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一审判决显然未结合信赖利益保护、诚实信用、意思自治等基本原则进行考量,明显错误。
其四,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前应当遵循程序合法和实体合法的原则,本案中征收办作出变更协议决定同样具有行政决定的性质,但其却未提前告知当事人变更事由,未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利,单方变更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程序严重违法。
最终,二审法院认可了代理律师的观点,裁定撤销一审法院行政裁定,指令其继续审理本案,委托人的权益得到了维护。
本案中,征收办基于行政优益权在委托人诉讼履行协议案件中,单方变更补偿协议,这种情况实践中并不多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行为是独立、可诉的行政行为,而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行政协议属于履约争议,这两类行政协议争议尽管存在一定的共同之处,但法律属性不同,审理与裁判方式亦有别。
针对当事人已经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同时又作出解除或变更协议的行为,根据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原则,当事人有两种途径,一种是当事人可以对解除或变更行为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并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判令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协议的诉讼中止审理。当事人还可以在本案中增加撤销该解除或变更行为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是,当事人可以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在履行补偿协议案件中,对行政机关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根据合法性审查的结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等条款的规定作出判决。
但无论哪种方式,都不会影响当事人对于补偿协议案件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未经审查的情况下,也不应一概接受解除或变更行为的效力,导致当事人诉累,叠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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