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30 17:29:33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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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王小明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对于这一老百姓时常感到困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大量裁判中给出了完全统一的裁判观点,归结起来就是两点:
1.公路、铁路、各类管道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的既有房屋,并不一定需要搬迁拆除;
2.是否启动征收拆迁,法律法规明确只能由县级政府根据公共利益的考量作出征收决定,老百姓自己无权申请征收拆迁,政府也无权依申请或者协议扩大征收决定的涉及范围。
实践中,老百姓较常遇到的难题之一,就是政府在修建公路、铁路,铺设输油、燃气管道过程中,相关建设行为无限度逼近自家房屋,而政府却完全没有要征收拆迁的意思。
许多当事人此时都会发出同样的疑问:公路、铁路和各类管线的修建铺设不是都有法定的“安全保护距离”吗?自己的房屋既然已经落入了这一距离之内,政府凭什么不给我们征收搬迁呢?
以下,在明律师通过对几则最高法裁判的观点摘录来给出这一问题的答案。
重庆市的石先生等人认为当地某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距离其房屋过近,所产生的噪音污染对其影响严重。
于是众当事人向当地区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其房屋迁离噪音污染区,并赔偿损失。后其以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由xx区政府对其房屋进行征收补偿或将其房屋拆除后在原集体经济组织选址另建。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二审中指出,按照2011年实施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石先生等人的房屋位于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但该控制区内只是禁止修建建筑物。
对于此前已经合法修建的建筑,并非一概拆除,只有在因为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时,才能在履行相关合法程序后进行拆除。故,石先生要求xx区政府履行对其房屋进行拆迁的法定职责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中指出,起诉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应以被诉行政机关负有相应的法定职责为前提……
《公路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根据前述规定可知,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禁止新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但对原有已经合法修建建筑,只规定不得扩建,并未规定一律予以拆除,只有在因为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因素需要拆除时,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最终,石先生等户申请征收搬迁的诉求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裁判中指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应当以征收决定所确定的红线范围内的房屋为征收对象,超出红线范围的,则不属于征收对象。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铁路用地范围内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组织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划定并公告;
在铁路用地范围外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组织有关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并公告。
本案中,xx公司仅有59.17平方米土地在铁路用地范围内,已被纳入征收红线范围。根据在铁路线路10米范围内的房屋及土地,即使需划入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也应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依职权进行划定。
设置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目的是防止影响铁路线路安全、铁路运输安全。
根据《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既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不能保证安全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拆除;
拆除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因此,并非只要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都必须拆除。
这起案例的案情相对复杂,且涉及行政机关与被征收人额外签订所谓的“框架协议”,实质为在征收决定范围外对该公司未在征收范围内的建筑实施整体拆除补偿。框架协议约定的内容最终并未在征收补偿决定纠纷案件的再审中获得最高法的支持。
与本案一样涉及铁路建设申请征收拆迁的案例还有(2019)最高法行申11824号《行政裁定书》所涉案件。
在这起案件中,辽宁省的游先生等人认为某新建铁路客专线路对其产生了噪音、辐射和振动等污染,申请当地市政府履行补偿安置职责并赔偿损失。
最高法在裁判中明确指出,是否作出征收补偿决定,需要当地市、县政府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而非依据房屋所有权人的主观判断及申请。
因此,征收补偿决定的作出系市、县政府依职权作出的行为,而非依房屋所有人的申请作出的行为。
最终,涉案当事人申请征收补偿的诉求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在这起案件中,辽宁省某塑料火机厂认为其与输油管道、燃气管道安全距离不足,又处于饮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当地市、区政府负有对其搬迁或者征收补偿的义务。
而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裁判中指出,政府启动征收工作,必须以具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法定条件为前提,行政相对人的主观判断及申请并非政府启动征收工作的充分条件。
此外,《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亦赋予了政府在处理xx火机厂所述情形时,具有选择方式的裁量权以及根据实际情况有计划、分步骤实施的裁量权,故xx火机厂要求区、市政府必须启动搬迁或征收工作的主张不能成立。
譬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59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在管道保护距离内已建成的人口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场所,应当由所在地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有计划、分步骤地进行搬迁、清理或者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需要已建成的管道改建、搬迁或者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的,应当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补偿方案。
而《水污染防治法》在其第65、66条中也分别规定了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对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水源保护无关或者排放污染物的建筑物应当由县级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也就是说,究竟是拆除还是关闭,以什么样的具体程序去拆除,都由县级政府依职权确定,而不是一定要启动征收拆迁。
在明律师最后要提示大家的是,对老百姓的合法房屋实施拆除并给予补偿,是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法律法规对此种行为的开展有着十分严格的规范和限制,其属于典型的“法无授权不可为”范畴,否则房子拆掉了没人应当为这笔补偿费用埋单。
至于当事人所提出的关于噪音、振动、辐射、居住安全等方面的担忧,则可以考虑通过建设隔离保护设施、科学进行监测等其他方式解决,地方政府也应当做好针对当事人的解释沟通工作。
若当事人仍有“申请拆迁”的强烈意愿,一定要尽早咨询专业律师,律师会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和不同地区的处置习惯加以研判,尝试为大家指出最为理性、客观的问题解决途径来。盲目自行“申请拆迁”,是很难得到地方政府的认可的,后续的行政诉讼想要取得法院的支持也有极其巨大的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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