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30 18:48:07来源:法律常识
案情简介: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时发现,侦查机关机关所认定的诈骗款项中有一笔11万元,应当属于借款,不应纳入合同诈骗数额中。辩护人通过详细查阅案件材料,对案件事实做了详细的梳理,从客观行为到主观目的入手,论述了该款项应当属于借款。经与承办检察员数次电话沟通并提交书面辩护意见,检察院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将该笔款项剔除,未作诈骗数额,有效减轻量刑一年左右!
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律师意见
上海市XX民检察院:
经宋某某家属的委托我依法担任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经过查阅本案案卷和多次会见宋某某,结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辩护人现提出如下意见,敬请采纳!
一、就本案事实部分而言,宋某某在2016年1月28日取得的11万元,性质上属于借款,以及已归还2万元不应纳入合同诈骗数额内
侦查机关认定的宋某某合同诈骗55万元,分为两笔,在不同的时间段,由崔海清交付给宋某某。在不同的时间点,对于占有崔海清财物,宋某某在主观方面存有差异。现辩护人结合宋某某、崔海清、顾克平(陈奇)等人的供述、证言将本案案件事实以时间为顺序梳理如下:
1.2016年1月26日,宋某某、崔海清第一次见面,就融资事宜进行洽谈、宋某某表示可以帮忙问问看看,在联系完资方后,宋某某又表示应该没有什么问题。
2.2016年1月28日,下午14点左右,宋某某向崔海清提出借款11万元,崔海清取款后,将11万现金交付给宋某某。
晚上,宋某某、崔海清以及枫亭公司的相关人员在洲际酒店签订《融资合同》,合同约定,2016年1月29日,宋某某向枫亭公司提供融资款项2000万元,合同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29日。
3.2016年1月29日,因崔海清明确表示,枫亭公司无法提供相应抵押物,王小建公司也不可能同意借款,宋某某伪造1500万元的打款凭证发给崔海清,以此拖延时间,逃避承担违约责任。
4.2016年2月1日,宋某某要求崔海清支付44万月利息,取得该笔款项后,伪造了500万元打款凭证发给崔海清。
首先,在26日初次接触后,宋某某也确实联系了王小建公司,积极的来运作这个事情。由于枫亭公司无法提供担保,实际上枫亭公司的融资需求不容易实现,但不易实现并不代表绝对无法实现,否则,枫亭公司不可能在无法提供任何担保的前提下,仍然想方设法寻求融资。起初,对于宋某某这样一个资金中介来说,这是一个商业机会,起码是可以并且值得尝试的机会,每个人对交易风险的判断是不一样的,尤其是在资金借贷这个高风险领域,高风险意味着高收益,肯冒风险的资方不是绝对没有的,因此,不能仅凭枫亭公司无法提供担保,就认定宋某某从一开始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
其次,从2016年1月28日,宋某某收取11万元借款的这个时间点来看,28日当天,宋某某对融资事宜仍然在联络之中,其当时对于合同的签订、履行,主观上抱着一种听之任之的态度,合同的履行在其看来仍是有一线机会的,一旦融资成功,其便有能力偿还这笔借款。实际情况是,一直到29日,王小建公司才确认不可能提供融资的,直到此时,合同的履行已确定不可能。在28日这个时间节点,宋某某确实利用了崔海清急于融资的心态取得了这笔11万借款,但其本意是,先把这钱借过来,如果融资成功了再还回去的心态。结合后来合同履行情况和宋某某伪造打款凭证的行为表现看,宋某某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时间节点,是在2月1日索取44万利息之时。
最后,从这笔款项的性质上说,宋某某明确表示这是一笔借款,也就是说,是有借有还的,宋某某对此不可能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合同诈骗罪中,当事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非法目的产生于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之中,结合本案事实来看,宋某某对于11万元的借款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犯意产生于2016年2月1日,该11万元借款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另外,案发后,宋某某和其母亲也已向崔海清归还了2万元,这2万元不属于受害人实际损失,也应当予以扣除。
二、宋某某依法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公安机关出具的收案登记表中,有如下记载:“2016年2月6日12时许,报警人宋某某来我局投案自首:2016年2月11日,报警人宋某某通过伪造的转账凭证,骗取上海枫亭水质净化有限公司的利息共计44万元人民币。”
以上记载表明,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合同诈骗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望贵院对此予以依法认定。
三、宋某某主观恶性不深,考虑到其家庭情况,可酌情从轻处罚
首先,宋某某系初犯和偶犯,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宋某某并非处心积虑行骗,而是在履行合同过程当中,临时起意,铸成大错,这与职业行骗,甚至以此营生的人有本质的区别。
其次,宋某某在骗局被戳穿后,没有逃匿或继续用谎言蒙混过关,而是立即向崔海清如实的交代的自己的所做所为,并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筹款赔偿,希望能弥补过错。辩护人承认,宋某某在贪念主导下,骗取44万元,考虑到其客观行为表现,确已构成犯罪,但从其主观上来说,对这笔钱,他是至始至终都想偿还的。从主客观表现上看,宋某某主观恶性不深。
最后,宋某某父亲已经过世,其是母亲唯一的依靠,母亲身体也一直不好,需要宋某某的照料并尽孝心,本案案发后,宋其母亲一直想法设法的筹集款项,甚至不惜以变卖唯一住房为代价,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希望司法机关能对宋某某从轻处罚,使其能知错就该,早日回归社会。
恳请贵院在审查起诉时对以上几点予以充分关注,并酌情对宋某某从轻处理。
上述意见,恳请贵院采纳!谢谢!
辩护人:张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