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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12-30 22:34:54来源:法律常识

裁判要点

1. 房屋共有人均与拆除房屋行为有利害关系,虽然共有房屋的一方当事人未申请赔偿,但在共有房屋的另一方当事人就房屋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情况下,共有房屋的其他当事人作为权利人参加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

2. 因强制拆迁而引发的行政赔偿,应参照适用强拆行为被确认违法之时被征收人普遍适用的安置补偿方案确定,为了切实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对违法行为的惩戒,同时兼顾公平原则,认定的原则是不低于该安置补偿方案规定的标准。

3. 人民法院以房屋共有人作为一户作出的行政赔偿判决,当事人各自就其房屋享有的份额以及应获得的赔偿款可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予以解决。

裁判文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20)皖行赔终10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祖同锁,男,195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代理人祖佺,系祖同锁之子,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代理人滕开路,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华中路**。

法定代表人章洪海,该区区长。

出庭负责人刘文祥,该区副区长。

委托代理人苗诚,该区司法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琦,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祖同顺,男,195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委托代理人丁振华,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祖同锁、祖同顺诉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政府(简称迎江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皖08行赔初11号行政赔偿判决。祖同锁、迎江区政府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祖同锁及委托代理人祖佺、滕开路,上诉人迎江区政府副区长刘文祥及委托代理人苗诚、汪琦,一审原告祖同顺及委托代理人丁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祖同锁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对位于安庆市迎江区××乡××社区××路北侧(原××路××号处)的一处房屋享有产权,并用于经营。2016年10月上述房屋被违法强制拆除。后其诉至法院,经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迎江区政府拆除上述房屋的行为违法。2018年8月8日,其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迎江区政府提交了书面的国家赔偿申请,但迎江区政府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请求:1、依法判令迎江区政府将违法拆除其享有产权的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其房屋(对该房屋享有产权部分)被违法强拆造成的损失808.125万元[其中房屋损失670.875万元,包括经营用房损失273.975万元(70.25平方米×39000元/平方米)+住房396.9万元(220.50平方米×18000元/平方米);装修损失2.1万元;停产停业损失21万元;房屋租金损失21.6万元(两间店面,每间租金每月3000元,暂计36个月,直到赔偿时止);房屋院落土地被占用赔偿费用42.15万元(6000元/平方米×70.25平方米,按土地拍卖底价每亩400万元计);物品损失4.8万元;房屋被强拆后的租房费用3.6万元(每月1000元,暂计36个月,直到赔偿时止);搬迁费4万元;房屋被强拆后维权误工损失、交通费10万元;聘请律师维权花费10万元;因房屋被强拆以及维权导致祖同锁身体健康出现问题的医疗和营养赔偿金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万元]。

祖同顺起诉称,涉案房屋一、二楼是由其出资建设的,认可祖同锁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对损失的计算方法。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祖同锁、祖同顺系兄弟,两人共有的房屋位于安庆市迎江区××乡××社区××组。2016年10月8日,该房屋因迎江区港华路周边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被迎江区政府强制拆除。该院(2017)皖08行初47号判决确认迎江区政府强拆行为违法。2018年4月9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行终52号判决予以维持。2018年8月8日,祖同锁向迎江区政府邮寄行政赔偿申请,迎江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赔偿决定,祖同锁遂提起本案诉讼,后祖同顺参与本案诉讼。

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为集体土地,建筑面积330.75平方米。其中利用涉案房屋一层进行经营用房面积为110.25平方米,二、三层为住宅房面积为220.50平方米。房屋结构为砖混结构。房屋一、二层为祖同顺承建,祖同锁出资1万元,祖同锁个人承建房屋第三层。祖同锁家庭4人为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户口不在拆迁地。祖同顺家庭人口认证7人。2017年3月17日,祖同顺妻子王玉兰与安庆市迎江区城乡建设局签订了40平方米的房屋征收房票安置协议。祖同锁、祖同顺所有的涉案房屋尚有290.75平方米未与相关部门达成补偿安置协议。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5月10日起施行的《安庆市市区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补偿安置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拆迁住宅房屋,在确认的补偿建筑面积内,按照被拆迁户应当安置人口计算,按下列方式和标准给予补偿安置:(一)被拆迁户人均房屋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内(含40平方米)的部分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具体由被拆迁户选择。被拆迁户选择产权调换的,人均房屋建筑面积不足40平方米,不足部分由被拆迁户按每平方米400元购置补足。被拆迁户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确认的实际建筑面积分区域给予补偿(标准见附表1、2);(二)被拆迁户人均房屋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实行货币补偿(标准见附表1、2)。该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利用住宅房屋,进行生产经营的,按住宅认定和补偿。其中在征收基准日两年前取得营业执照等证件,并连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对其实际用于生产经营的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100元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该办法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对附属物补偿费、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作出了明确规定。该办法附表明确住宅房屋人均40平方米内部分货币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3770元,40-60平方米部分货币补偿标准为框架结构每平方米710元、砖混结构每平方米550元、砖木结构每平方米470元、其他结构每平方米240元以下。

2018年12月24日,该院向安庆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咨询涉案房屋周边商品住宅房价格。同日安庆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回复该院,涉案房屋周边目前在售的安庆安高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府”项目2018年12月商品住房实际成交均价为10317元每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被拆迁房屋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涉案房屋的行为已由该院(2017)皖08行初47号行政判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行终52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对该违法强制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依法全面予以赔偿。本案中案涉房屋已经被列入征迁范围,且已被拆除,因此对原告要求恢复房屋原状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涉案房屋所占土地为集体所有,且该院(2017)皖08行初47号行政判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行终52号行政判决对涉案房屋并未认定为国有土地上建筑物,虽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已经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安庆市2008年第十四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征收为国有,但被告尚未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土地征收程序对原告房屋占用的集体土地进行征收、补偿,原告亦未收到征地补偿款,故原告要求直接按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为有效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涉案房屋的赔偿,不应低于赔偿时按照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安置的房屋的市场价值。

原告涉案房屋为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尚不能自由买卖,其市场价值难以确定,故按照既要保障原告的基本居住权利,又不能让原告因被侵权而得到的赔偿低于依法征收所应得到的补偿的原则,对于赔偿标准可参照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标准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安徽省由于各地经济社会发展存在差异,目前尚未制定全省统一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标准,而是授权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标准。原告提起本案赔偿诉讼时,《安庆市市区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补偿安置办法》已经施行,故对原告涉案房屋可参照该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赔偿。因本案强拆行为发生在2016年10月8日,时至今日,原告因强拆行为造成的房屋损失并未得到赔偿。涉案房屋周边房屋价格近年来的实际涨幅较大,如仍依据上述安置办法中关于货币化安置的房屋计价标准予以赔偿涉案房屋损失,则对原告明显有失公平。为保证原告住有所居,根据填平补齐的赔偿原则,该院认为,对应当安置人口40平方米/人参考涉案房屋周边商品房价格来确定房屋计价标准。

一、关于涉案房屋赔偿

1.关于涉案房屋面积、结构、用途及户内人口认证情况。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面积为330.75平方米,房屋结构为砖混。其中利用住宅进行经营用房110.25平方米,住宅用房220.5平方米。祖同锁家庭4人为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户口不在拆迁地,不符合《安庆市市区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补偿安置办法》中户口认证政策,不能计入应当安置的人口。祖同顺家庭人口认证7人,已安置徐玉兰40平方米房屋。涉案房屋尚有290.75平方米房屋未安置补偿。

2.关于涉案房屋赔偿标准。(1)对于应安置住宅部分。祖同顺户应安置人口为7人,已安置1人,未安置6人,故祖同顺户应安置住宅面积为240平方米(应安置人口6人×40平方米/人)。经该院向安庆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调查核实,涉案房屋周边的“××府”项目2018年12月商品住房实际成交均价为10317元每平方米,该价格可作为祖同顺户应安置住宅损失计算标准。故该部分赔偿款应为2476080元(240平方米×10317元/平方米);(2)被拆房屋其余部分的赔偿。该部分赔偿数额应为27912.5元[(总面积290.75平方米-应安置人口6人×40平方米/人)×550元/平方米]。

二、关于停产停业损失。该部分赔偿款应为110.25平方米×100元/平方米=11025元。

三、关于装潢及物品损失赔偿。原告主张房屋装潢损失21000元及物品4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物品损失清单属于其单方制作的请求赔偿的项目明细,不能证明被告实施强拆行为时造成其有多少物品被损坏的事实,亦不能证明清单所列物品实际受损害的事实。但因被告违法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导致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损失,为此,依法应当免除原告对行政赔偿损失事实的举证责任。鉴于被告在违法强制拆除房屋过程中,未依法对房屋情况及屋内物品进行清点登记造册,致使原告无法就其损失举证,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对原告具体损失情况提供证据,结合被拆房屋面积、房屋装潢情况、相关物品的市场价值及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和一般家庭生活水平,该院综合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涉案房屋附属物、装潢及屋内物品损失50000元。

四、关于搬迁费、临时安置费赔偿。按照违法侵权赔偿不应低于合法征收补偿的原则,对于该两项损失,被告亦应予以赔偿。《安庆市市区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的该两项费用的支付标准,均是以应安置人口数作为计算依据。其中,搬迁补助费按每人200元给予补偿,被告应当赔付原告搬迁费1200元(6人×200元/人)。临时安置费按每人每月200元计算,被告每月应当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1200元(6人×200元/人),该项费用结算的起止时间应为:自2016年10月8日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之日止。

五、关于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的赔偿,依据《国家赔偿法》规定,上述赔偿属于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及侵犯人身权的赔偿案件中涉及的赔偿方式,不属于侵犯财产权案件的赔偿方式。本案系因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而提起的行政赔偿,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财产权,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交通费,因上述费用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需要特别指出,涉案房屋为祖同锁、祖同顺共有,双方对共有份额存在争议,该共有争议的解决并不是解决本案行政赔偿争议的前提。两原告可在获得房屋损失赔偿后,根据房屋共有的实际情况,协商解决各自应得的赔偿份额,协商不成,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迎江区政府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祖同锁、祖同顺安置住宅房损失2476080元、其他房屋损失27912.5元、停产停业损失11025元、装潢及物品损失50000元、搬迁费1200元,以上合计2566217.5元;二、迎江区政府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祖同锁、祖同顺临时安置补助费,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赔偿款付清之日止,每月按1200元计算;三、驳回祖同锁、祖同顺的其他赔偿请求。

祖同锁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未认定其与祖同顺对涉案房屋的产权划分,且涉案房屋为框架结构商铺。2、一审法院未认定祖同顺未向迎江区政府提出赔偿申请的事实。3、一审法院未认定应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对其进行赔偿及涉案房屋所占土地性质早已变更为国有。4、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关赔偿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其主张的各项赔偿包括律师费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上述赔偿项目认定错误,且对停产停业、物品装修等损失认定较低。5、一审法院错将其所有产权份额的房屋当作祖同顺的房屋计算安置。6、一审法院对其一审提供的证据1、2、4、5、7及补充提交的证据认定错误。其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其对涉案房屋拥有290.7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房屋产权,及涉案房屋应按国有土地上房屋相关标准赔偿。一审法院对迎江区政府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不应将祖同顺列为原告。2、一审法院应当一并解决民事争议。3、一审法院对其调查取证申请、房屋评估申请应当依法准许,但一审法院未作出书面通知。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规定确定补偿方式及数额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一并审理其提出的相关民事争议,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针对祖同锁的上诉,迎江区政府答辩称,1、祖同锁与祖同顺的产权争议事实、程序及法律适用问题,与其无关,不作答辩。2、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正确。祖同锁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的有关条款主张涉案土地为国有土地,属对条款的错误理解。上述条款的前提是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而本案土地尚未被征收。

针对祖同锁的上诉,祖同顺述称,1、对祖同锁关于房屋结构、房屋所占土地性质为国有、赔偿标准的上诉意见予以认可。2、涉案房屋为其与祖同锁共有,祖同顺是权利被侵犯的主体,祖同顺如不参加诉讼,人民法院无法判决,一审追加祖同顺为本案原告,程序合法。3、如二审认为其与祖同锁之间的民事权利争议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其认为应按共有原则分割房屋,即按照投资比例确定各自的份额,在双方对出资额的证据均不充分的情况下,应按共同共有原则处理,即各占50%。就双方之间的民事争议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不同意再发回重审。

迎江区政府上诉称,一、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本次一审依据的赔偿标准仍是原一审程序中法院向安庆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调取的一份询价函件,但该函件系国有土地上某一热销楼盘的商品房价格,涉案房屋所占土地为集体土地,且前期已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拆迁户按照《安庆市市区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补偿安置办法》进行了补偿安置,现仅对祖同锁依据现行国有土地上热销商品房价格进行赔偿,依据不足。该函件出具日期与拆迁事实和应补偿时间相距较远,补偿未完成是因祖同锁自身原因导致的。故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的赔偿数额不具有客观性。二、关于停产停业损失认定没有依据。祖同锁、祖同顺未提供从事生产经营的营业执照证据,也无证据证明系连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

针对迎江区政府的上诉,祖同锁答辩称,1、迎江区政府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并没有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赔偿,而是按安置房的市场价格进行赔偿。2、涉案沿街三层房屋290平方米均为营业用房,一审判决数额较少,请求予以上调。

针对迎江区政府的上诉,祖同顺答辩称,1、一审对涉案房屋赔偿标准的认定程序合法。2、因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已经灭失,赔偿时只能按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价格进行赔偿。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不能交易,无法确定市场价值,如果按照重置价格赔偿,则需要在相同或相似的地块上提供集体建设用地。

祖同锁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庆市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房屋拆迁分户摸底登记表、房权协议、祖秀英的证言,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及房产划分。2、录音录像、门面房出租合同,证明涉案房屋为商铺。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8行初47号行政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行终5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迎江区政府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迎江区政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08〕650号《关于安庆市2008年第十四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安庆市城乡规划局庆规[2017]4号《关于市城乡规划局2017年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函复》、安庆市人民政府宜政秘〔2015〕170号《关于实施迎江区港华路周边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的通告》、迎江区人民政府迎政征〔2016〕2号《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迎江区港华路东侧片区棚户区改造范围图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涉案房屋所占土地的性质早已变更为国有,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商铺相关征收补偿标准(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值)判令迎江区政府赔偿。5、各项损失的相应证据(土地价值、房屋价值、商铺价值、医疗、维权花费),证明其各项损失赔偿标准、数额。6、国家赔偿申请书、邮寄单及邮寄单签收查询,证明其向迎江区政府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迎江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7、祖同锁名下的4人户籍材料,证明祖同锁名下的户口情况。

祖同锁一审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祖秀英证词录像摘要;2、1999年11月1日委托书;3、1999年12月4日房屋拆迁协议书;4、皖国土资函(2017)1042号《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安庆市祖秀英等申请确认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失效事项的报告》;5、祖后高户户籍证明。

祖同顺一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房权协议的详细说明;2、关于母亲证词的说明;3、祖国庆证词;4、2000年元月10日承包建房协议;5、杨尚林证明;6、2002年11月13日房权协议。

迎江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第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明其具备主体资格。第二组:《安庆市市区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安庆市人民政府第80号令),证明其所在房屋的征收补偿是根据市政府80号令的要求计算的。第三组:1、安庆市集体土地上港华路棚改项目房屋征收房票安置协议书(王玉兰);2、安庆市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房屋拆迁分户摸底登记表;3、安庆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户口认证表;4、王玉兰户口认定信息反馈表一份;5、承诺书;6、祖同锁户房屋平面图草图一份;7、房屋搬迁验收证;8、重点工程房屋拆迁户口认证登记表;9、安庆市迎江区龙××乡××社区居民委员会、安庆市迎江区××乡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10、安庆市迎江区××乡××社区居民委员会、安庆市迎江区××乡人民政府、安庆市迎江区重点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共同出具的《王玉兰、祖同锁户口结构情况调查》;11、王玉兰等居住证明;12、王玉兰等人户口登记簿复印件;13、××派出所关于王玉兰户口迁出登记复印件、五里庙派出所准迁证复印件、市内移居证复印件;14、王玉兰无工作证明;15、身份证登记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16、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以上证据证明房屋补偿的户口依据。第四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行终5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对涉案房屋所占土地并未认定为国有土地。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判决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一、祖同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涉案房屋所占土地性质、面积、用途、结构、产权情况如何认定;三、一审判决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正确。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本案中,涉案房屋属祖同锁与祖同顺共有,因此,二人均与迎江区政府的拆除房屋行为有利害关系,虽然祖同顺未向迎江区政府申请赔偿,但在祖同锁就涉案房屋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情况下,祖同顺作为权利人之一参加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二。关于涉案房屋所占土地性质是集体所有还是国有。涉案房屋所占土地原为集体土地,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祖同锁主张其所在村早已“村改居”,且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08〕650号《关于安庆市2008年第十四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安庆市城乡规划局庆规[2017]4号《关于市城乡规划局2017年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函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行终52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房屋所占土地已转为国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对该规定的立法原意,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原国土资源部于2005年3月4日作出了《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的解释意见》,明确“该项规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其成员随土地征收已经全部转为城镇居民,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剩余的少量集体土地可以依法征收为国家所有”。因此,集体土地只有经过依法征收,才能转为国有土地,未经法定程序征收不能自动转为国有土地。祖同锁主张涉案土地因“村改居”转为国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2018)皖行终52号行政判决仅查明安徽省人民政府2008年12月30日作出皖政地〔2008〕650号《关于安庆市2008年第十四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涉案房屋所占土地批准征收为国有,但迎江区政府尚未依照土地管理法及其相关规定对涉案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给予征收补偿安置,并未对涉案房屋的土地性质作出认定。且根据安庆市城乡规划局的政府信息公开函复,祖同锁所在的迎江区××乡××组区域在1996年4月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安庆市城市总体规划》中纳入城市规划区范围,即在2008年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之前,涉案房屋所在区域已纳入城市规划区,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情形。故祖同锁主张生效判决及安庆市城乡规划局的函复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房屋所占土地已转为国有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房屋的面积、结构、用途。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面积为330.75平方米,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安庆市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房屋拆迁分户摸底登记表》载明涉案为砖混结构,祖同顺在该登记表上签字、按手印,安庆市迎江区××乡××社区居民委员会、安庆市××乡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亦载明涉案房屋结构为砖混,故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结构为砖混,并无不当。祖同锁主张涉案房屋结构为框架,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房屋的用途,祖同锁、祖同顺并未提供涉案房屋的有效权属证明,根据安庆市迎江区××乡××社区居民委员会、安庆市××乡人民政府、安庆市迎江区重点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共同出具的《王玉兰、祖同锁户口结构情况调查》,涉案房屋认证面积为330.75平方米,其中底层110.25平方米为沿华中路经营房,二、三层220.5平方米为住房,故一审判决认定利用住宅进行经营用房110.25平方米,住宅房220.50平方米,并无不当。祖同锁二审中主张涉案房屋290平方米均为经营用房,但并未提供证据,且与其起诉时关于营业用房面积的陈述矛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房屋产权情况。涉案房屋系由祖同锁、祖同顺共有,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但对各自共有的份额存在争议。为此,祖同锁申请一审法院一并解决双方对涉案房屋的产权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共有争议的解决并不是解决本案行政赔偿争议的前提,祖同锁、祖同顺可在获得房屋损失赔偿后,根据房屋共有的实际情况,协商解决各自应得的赔偿份额,协商不成,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遂决定不予准许。二审中,祖同锁以已就与祖同顺之间的产权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对整个房屋损失进行赔偿,且根据迎江区政府向本院提交的经安庆市迎江区重点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批准的《港华路周边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实施方案》第八条“征收集体土地上的住宅房屋补偿安置按户进行,实行房票安置和货币补偿两种补偿安置方式”的规定,对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行按户原则,即不管祖同锁、祖同顺各自就涉案房屋占有多少份额,按方案规定,祖同锁、祖同顺系作为一户进行补偿安置的。因此,一审法院对祖同锁一并解决双方对涉案房屋的产权争议的申请,决定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对祖同锁申请中止诉讼的申请,亦决定不予准许。

关于焦点三。关于房屋赔偿。本案系因强制拆迁而引发的行政赔偿,应参照适用强拆行为被确认违法之时被征收人普遍适用的安置补偿方案确定,为了切实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对违法行为的惩戒,同时兼顾公平原则,认定的原则是不低于该安置补偿方案规定的标准。安庆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安庆市市区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补偿安置办法》于2018年5月10日施行,涉案房屋强拆行为发生在2016年10月8日,因赔偿义务机关在强制拆除前没有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在强拆行为被确认违法后亦未及时作出赔偿决定,故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的赔偿标准参照该办法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祖同锁、祖同顺认为房屋所占土地已转为国有土地,应适用国家赔偿法和侵权责任法按国有土地上房屋赔偿,不应参照任何补偿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安庆市市区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补偿安置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拆迁住宅房屋,在确认的补偿建筑面积内,按照被拆迁户应当安置人口计算,被拆迁户人均房屋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内(含40平方米)的部分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具体由被拆迁户选择。被拆迁户选择产权调换的,人均房屋建筑面积不足40平方米,不足部分由被拆迁户按每平方米400元购置补足。被拆迁户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确认的实际建筑面积分区域给予补偿。被拆迁户人均房屋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实行货币补偿,其中人均40平方米-60平方米部分砖混结构补偿标准为550元∕平方米。本案中,涉案房屋面积为330.75平方米,祖同锁、祖同顺户安置人口认证为7人,其中祖同顺之妻王玉兰已安置40平方米,尚有6人及290.75平方米房屋未予安置。根据上述办法的规定,祖同锁、祖同顺户应安置住宅面积为240平方米(6人×40平方米/人)。关于赔偿标准,由于现阶段集体土地上房屋依法不能自由交易,无法确定其市场价值,而现行法律、法规对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标准尚无具体明确规定,完全按照国有土地上商品房市场价予以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但全部按照建筑成本价予以赔偿,又难以保障被征收人的基本居住权利。为保障被征收人的基本居住权,一审法院向安庆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函询涉案房屋周边商品住宅房价格,经该处函复涉案房屋周边目前在售的“××府”项目2018年12月商品住房均价为10317元∕平方米后,一审法院对应安置的240平方米住宅按10317元/平方米计算赔偿数额,体现了公平原则,并无不当。迎江区政府认为安庆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的询价函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赔偿标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人均房屋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50.75平方米(290.75平方米﹣240平方米),一审判决按照砖混结构550元∕平方米计算赔偿数额,亦无不当。

关于停产停业损失。根据《安庆市市区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利用住宅房屋,进行生产经营的,按住宅认定和补偿。其中在征收基准日两年前取得营业执照等证件,并连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对其实际用于生产经营的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100元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迎江区政府主张祖同锁、祖同顺未提供营业执照,不能证明系连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因本案系强拆赔偿案件,且安庆市迎江区××乡××社区居民委员会、安庆市××乡人民政府、安庆市迎江区重点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共同出具了《王玉兰、祖同锁户口结构情况调查》,认可涉案房屋底层110.25平方米为××路经营房,迎江区政府一审庭审中也称摸底丈量时,涉案房屋底层仍处于经营状态,故一审判决对该110.25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00元计算停产停业损失正确,迎江区政府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装潢及物品损失。祖同锁主张装潢及物品损失分别为21000元、48000元,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根据祖同锁提供的物品损失清单,结合被拆房屋面积、房屋装潢情况、物品的市场价值及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和一般家庭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拆房屋装潢及屋内物品损失50000元,较为公平合理,并无不当。

关于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根据《安庆市市区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按应安置人口每人200元给予补偿,临时安置费按应安置人口每人每月200元支付。一审判决关于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的认定标准和数额,符合该规定。

关于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律师费、交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权,致人精神损害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系因违法强拆房屋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一审法院未支持祖同锁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祖同锁主张律师费、交通费,因该费用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是就涉案房屋以祖同锁、祖同顺为一户作出的行政赔偿判决,祖同锁、祖同顺各自就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以及应获得的赔偿款可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予以解决。祖同锁主张一审法院将其享有产权份额的房屋当作祖同顺的房屋计算安置,对此,祖同顺向本院出具书面承诺,表示对应属于祖同锁的补偿款,其愿意以不低于《安庆市市区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补偿安置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支付给祖同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祖同锁、迎江区政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玉圣

审判员  宋 鑫

审判员  蒋春晖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石 音

书记员 陈维为

来源:微法官

编辑:青海普法融媒体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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