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31 03:26:04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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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被申请破产,如何自证“资大于债”,不具备破产原因?
阅读提示
《企业破产法》第7条规定,债务人与债权人均可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但在债权人依据执行法院在对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的程序中出具的执行终结裁定书,主张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时,债务人若自行出具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证明公司资产大于债务,则如何认定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本文将通过案例揭示不同法院的裁判思路。
裁判要旨
债权人依据终结执行裁定书主张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继而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时,若债务人提交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能证明公司资产大于债务,则应认定债务人不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破产原因。
案情简介
一、2016年12月29日,北京二中院判决玻慕公司向鑫明光公司支付利润款300万元及利息。
二、因玻幕公司未履行,鑫明光公司遂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因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作出终结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执行程序。
三、嗣后,鑫明光公司以玻幕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西安中院申请对玻幕公司破产清算。
四、随后,玻幕公司提交2017年、2018年的利润表、资产负债表,抗辩其不存在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债务之事实,不同意破产清算。
五、本案经西安中院一审、陕西高院二审、最高院再审,均裁定玻幕公司不满足破产条件,驳回鑫光明公司的申请。
败诉原因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债权人依据终结执行裁定书载明的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债务人若提交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证明公司资产大于债务,则债务人是否具备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破产原因?
本案三级法院均认为,玻幕公司不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即不具备破产原因。具体理由如下:
《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1条第1款规定的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要件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3条规定了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依据之一,即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
本案中,虽然鑫明光公司提交了载明玻幕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的终结执行裁定书,但依据玻幕公司提交的2017、2018年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玻幕公司资产大于债务,因此可以认定玻幕公司并不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因此,对鑫明光公司对玻幕公司的破产申请不应予以受理。
笔者赞同本案三级法院的裁判结论,但认为法院的裁判说理存在瑕疵,具体如下:
一、并未区分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条件与债务人的破产原因
《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了债务人的破产原因,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2款、第10条第1款,《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6条第1款规定了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条件及债务人提出异议、法院裁定是否受理的程序。
依据上述规定,债务人的破产原因并不当然成为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条件。如何依债权人的申请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取决于《企业破产法》的具体规定,特别是对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时须具备的条件及债务人提出异议、法院裁定是否受理的规定。具体而言,债权人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申请,仅须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务人为阻止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应在收到法院的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出异议。债务人提出异议的对象应为,虽然债务人暂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不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这是考虑到,债权人对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举证较为困难,因此允许债权人通过举证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甚至仅证明债务人停止支付,即可推定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在申请程序中,再由债务人证明其不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破产原因。因此,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条件是举证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若债权人无法证明这一条件,即使债务人未提出对存在破产原因的异议,也不允许法院依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6条第1款直接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本案中,法院并未明确区分鑫明光公司以玻幕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进行申请的条件与玻幕公司是否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破产原因,而是直接以玻幕公司提交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为依据概括认定玻幕公司不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
二、错误认定玻幕公司不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了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三个要件,即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以及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由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理由并不只是债务人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破产原因,还可能是受制于债权种类、债权人对清偿方式的要求等因素,债务人虽有资产,但暂无法以支付金钱的方式清偿债务,债权人也不接受代物清偿等债的消灭方式导致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从而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因此,对债务人是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不应以是否具备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破产原因为依据;即使债务人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仍可能不具备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破产原因。
本案中,鑫明光公司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其不接受代物清偿等其他债的清偿方式,玻幕公司虽有资产,但暂时无法清偿债务。鑫明光公司提交的终结执行裁定书是能够证明玻幕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而法院直接以玻幕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所证明的其不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认定玻幕公司不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实务经验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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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债权人而言,只要能够证明债务人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例如依据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作出的认定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终结执行裁定书,就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2款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不必因暂无直接、充分的证据证明债务人还具备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破产原因而放弃申请破产清算。
二、对债务人而言,收到法院关于破产申请的通知时须在7日内及时提出异议,异议的对象是不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破产原因。即使对部分到期债务暂时存在不能清偿的情况,由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原因可能有多种,这些原因并不是具备破产原因的充分条件,因此异议重点应放在上述两项破产原因上。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可用以证明不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
相关法律规定
《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七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十条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一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 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 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六条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受理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债务人依法提交其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材料,债务人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三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本案中,玻幕公司提交的其2017、2018年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表明,玻幕公司资产大于债务,不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二审法院对鑫明光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深圳市鑫明光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原深圳市鑫明光实业有限公司)、西安西飞玻璃幕墙有限责任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915号】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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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一: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时,只需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可;此后应由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既不属于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也非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债务人举证不能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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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二: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作出的参与分配函、分配方案草案等认定债权人的债权未获清偿,应当认定债务人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债权人可据此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
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刘木辉、龚秀英再审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再284号】法院认为:第一,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之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时,只需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可。此时,根据该法第十条第一款以及《企业破产法解释(一)》第六条“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规定,应由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既不属于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也非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债务人举证不能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也即在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下,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既是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条件,也是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的认定依据。就本案而言,刘木辉、龚秀英申请亚细亚公司破产时,应当举证证明亚细亚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之后,举证责任转换至亚细亚公司,由亚细亚公司举证证明其不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否则即应认定亚细亚公司具备破产原因,由一审法院依法受理刘木辉、龚秀英提出的破产申请。
第二,亚细亚公司是否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企业破产法解释(一)》第二条对于何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有明确界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刘木辉、龚秀英对亚细亚公司的债务已经为(2015)赣民一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且已进入执行程序。根据南昌中院(2015)洪中执字第536号参与分配函可知,南昌中院作为执行法院认可(2015)赣民一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项下的债务未获清偿。同时,根据南昌中院(2015)洪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以及南昌县法院《关于刘欣春等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西亚细亚气门芯制造有限公司、杨周一案的分配方案(草案)》等证据,亚细亚公司的土地和房产经拍卖变现为1000万元,扣除评估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后可用于债权人分配的金额为9648250.37元,而包括刘木辉、龚秀英案涉债权在内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本金总额为2485.5672万元。且根据上述分配方案,普通债权系按照查封先后顺序进行分配,刘木辉、龚秀英债权处于第四顺位,不能获得任何清偿。故现有证据已足以证明刘木辉、龚秀英案涉到期债权未获清偿,并且此种未获清偿的状态并非是因一时的资金周转困难等问题暂时中止支付,而是在较长期间内持续不能清偿,也即《企业破产法解释(一)》第二条第(三)项“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规定的条件已经成就。综上,本案应认定亚细亚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
第三,亚细亚公司是否举证证明其不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务人须就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在接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提出异议,即举证证明其不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而从一审法院对于亚细亚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杨伯友以及实际控制人杨周的询问笔录内容看,杨伯友对于亚细亚公司破产没有异议,杨周表示亚细亚公司从2015年初就已经停止经营,公司资产只有案涉土地、厂房,目前处于资不抵债状态。同时,亚细亚公司在其于2017年6月30日出具给本院的说明中,亦承认公司已经处于严重资不抵债状态,同意刘木辉、龚秀英提出的破产申请。也即本案债务人亚细亚公司不仅未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反而明确认可其已处于资不抵债状态并同意破产申请。
综上,刘木辉、龚秀英已经举证证明亚细亚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且亚细亚公司同意破产申请。因此,亚细亚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一、二审裁定以刘木辉、龚秀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亚细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不仅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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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三: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申请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相关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债务人是否属于资不抵债应由债务人举证证明。
案例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陈永刚、深圳市蛇口企业(集团)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二审破产民事裁定书【(2019)粤破终23号】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从查明的事实看,陈永刚对蛇口公司享有债权,陈永刚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蛇口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相关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蛇口公司是否属于资不抵债,应由蛇口公司举证,陈永刚作为外部债权人不掌握蛇口公司内部情况,不具备提交此类证据的能力。原审法院认为陈永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判断蛇口公司的资产负债状况及清偿能力,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本案中,即便蛇口公司的账面资产大于负债,但其名下不动产因抵押及被多家法院查封,资产难以变现,陈永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多年未获得清偿,依照上述规定,足以认定蛇口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蛇口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而且蛇口公司在2000年12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停止经营近20年,属于典型的“僵尸企业”,对于这类丧失经营价值、救治无望的企业主体应按照市场化、法治化的原则退出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