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31 04:23:15来源:法律常识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罪名解释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构成要件
(1)本罪为身份犯,行为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2)行为内容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3)责任形式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索取、收受贿赂的行为会发生侵犯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追诉标准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不属于犯罪的行为
劳务报酬
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在法律、政策许可的范围内,通过自己的劳动换取合理报酬的,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因而是合法行为而不是犯罪。
亲朋好友赠礼
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接受亲朋好友的一般礼节性馈赠,而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亲朋好友谋取利益的,不成立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
正常交易
在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中,取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折扣、佣金是正当业务行为。
苏律师,如果行贿人是被迫的,并且没有行贿行为,是不是不构成犯罪,被诉受贿人也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一般情况下,被诉受贿者会利用职权向行为人施压,暗示行为人行贿,本案中,开某受到盛某施压被迫将工程承包给他施工,但是开某没有行贿的故意,更无法左右被告人盛军辉取得工程价款后如何分配其既得利益。因此,被告人盛军辉、盛章敏的行为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罪要件。
盛军辉、郑本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强迫交易、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敲诈勒索、开设赌场、非法拘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串通投标、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2020)浙1021刑初546号]
2008年,被告人盛军辉得知白岳村要进行开发,为承揽工程牟利,遂通过贿买选票的方式竞选成为白岳村村主任。根据椒江地区关于村内工程的潜规则,即在村内开发的工程为了顺利进展,开某需向村里“头面人物”支付“地方费”,“头面人物”可决定土方泥浆工程的承包对象。被告人盛军辉与时任永宁村村主任的苏春来(另案处理)商议,二人利用各自作为村干部的便利和职权,共同向珑悦工程开某施压,由苏春来帮助被告人盛军辉向开某承揽珑悦工程的土方泥浆项目,由被告人盛军辉拿下工程后帮助苏春来向开某索要“地方费”。期间,被告人盛军辉提前预支100万“地方费”给苏春来。
本案中,被害人开某受胁迫而将工程交付盛军辉施工,并不清楚与盛军辉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是否包含所谓的“地方费”、包含多少,更无法左右被告人盛军辉取得工程价款后如何分配其既得利益。因此,被告人盛军辉、盛章敏的行为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罪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军辉犯非国家工作受贿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苏律师,行为人利用自己公司职员身份,侵占公司财产,没有受贿的行为,感觉像是职务侵占罪啊?
没错,行为人侵占公司财产不属于利用职权为别人牟利,收取他人贿赂,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董闻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粤2072刑初1211号]
2017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董闻作为广东xx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副总经理,利用本人负责分管公司物流工作的职务便利,在选择中山市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流公司)承接xx公司发货业务的过程中,通过本人的工商银行账户收受xx物流公司给付xx公司的盈利返点款12笔共计人民币104142.3元,用于个人消费、还贷等各项支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闻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董闻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董闻的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苏律师,我国农村人民热情淳朴,农村更像是熟人社会,有时候村干部利用声望要挟别人支付“好处费”,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吗?
在实际案例中,具体看是利用了官威还是自己个人魅力积攒的威望,后者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刘明燕、周兆喜、周吉强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20)桂1123刑初113号]
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周兆泰以出面帮助富某与周家村村民协调事务说服村民不去阻工为由,在与富某公司总经理助理赵某协商过程中,向富川新造协合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索要“协调费”10万元。富某因害怕周家村村民继续阻工,延误工期造成更为巨大的损失。于同年7月27日,由赵某将现金人民币10万元拿到周兆泰家中,并由被告人周兆泰儿子周某21出具广告制作费10万元的收据。
关于本单犯罪事实的定性问题。富某在与周兆泰协商前,找过周吉强,周吉强也是组长,但周吉强并没有办法将阻工的事情解决。从周兆泰与赵某的通话来看,周兆泰要解决阻工问题还是要与其他组长共同商量决定,这就说明一个组长对阻工的事是做不了主的。而周兆泰能解决阻工来看,主要是其在阻工过程中所形成的威信,赵某也是看到了周兆泰在周家村的威望。故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客观要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被告人周兆泰能得到这10万元,主要是能解决阻工,最终达到富某因害怕造成更大损失,被迫给付10万元所谓的“协调费”,符合敲诈勒索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兆泰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罪名有误,应当予以纠正。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应当不予采纳。
苏律师,行为人事前通谋与他人一起合作犯罪,事后按比例分的钱款,好像也没有利用职权的便利?
本案中行为人就是利用利用其管理危险废物处理的职务之便,将该公司的危险废物交由没有处理资质的被告人李松立处理,并从中收受被告人李松立给予的三成利润分成款,这种情况下几人属于污染环境罪的共犯,一个违法行为不重复评价,不再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林伟昂、李松立、黄蛟龙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2020)粤0705刑初329号]
被告人陈大联于2014年10月至2018年1月在任职江门市豪爵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爵公司)电镀二部经理期间,利用其管理危险废物处理的职务之便,将该公司的危险废物交由没有处理资质的被告人李松立处理,并从中收受被告人李松立给予的三成利润分成款,总计人民币36037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人李松立为了非法获利,在被告人黄蛟龙的决策下为豪爵公司非法倾倒、处置危险废物,并与被告人陈大联等人按事前商定的比例共同分配违法所得,因此,被告人李松立、陈大联的行为仅应构成污染环境罪,而不应再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苏律师,公司尚未成立之前,行为人利用自己负责公司成立事情的权利非法牟利,能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吗?
公司都没有成立,行为人自然不具备非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要件,也不会构成此罪。
蒋炬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职务侵占、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湘0521刑初627号]
2016年12月份,在艾米酒店公司成立之前,被告人蒋炬为了在为公司租用酒店经营场地的过程中获利,向被害人刘某1、刘某2多报房租20万元,按照相同的出资比例,被告人蒋炬共骗取刘某1、刘某2约133333元。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炬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但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完全排他性,不能得出唯一的结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炬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指控的第三起事实中的20万元是黄某、肖念军等人付给被告人蒋炬的好处费(介绍费),而不是刘某1、刘某2的财产,也没有损害刘某1、刘某2或艾米酒店的利益,被告人蒋炬也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加之该起事实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被告人蒋炬不具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因此,本起事实,被告人蒋炬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给别人使用,事后收取好处,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吗?
这种案情一般会认定为挪用资金罪,主要看行为人帮助别人挪用资金后,收取的好处有没有达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追诉标准。
吴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皖0803刑初35号]
2014年2月份,被告人吴某以其儿子吴某的名义与汪某某、储某等人成立福元运通公司。因该公司需要200万元资金用于工商注册,储某在未提供第三方担保、个人借款额度超过100万元等借款手续不完备的情况下,吴某利用其副总经理可以行使借款业务签字审批的职务便利,未经总经理同意要求相关人员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及法人章,擅自决定以借款的形式挪用太极担保公司自有资金200万元供福元运通公司注册验资。公司注册成功后,吴某等人按期归还了2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作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16960元,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作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200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因吴某收受方某人民币3万元、收受韩某人民币83340元系受贿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而吴某收受公司客户所送的购物卡和热水器的价值达不到够罪标准,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予支持。
苏律师,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截留他人支付的购买货物的款项归自己所有,是不是定职务侵占罪更合适呢?
本案中虽然主体是公司职员、也利用职务便利,但是没有索贿的故意,行为人也不知情截留购物款的行为,属于职务侵占,不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涂勇、邱思坪、罗有盛等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非法经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川0311刑初48号]
2017年6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涂勇伙同被告人邱思坪利用分别担任犍为盐化司总经理、分管销售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被告人赵正勇购买犍为盐化生产的“久大”精纯盐过程中,从每吨1400元的销售款中截留200元的费用共同侵吞,之后二人按照每吨100元均分,各得销售款53万余元。
本院认为,根据涂勇、邱思坪、赵正勇三人供述,赵正勇每吨单独给涂勇现金100元属公司盐款,涂勇利用职务便利将该款据为己有,此款与涂勇、邱思坪从赵正勇所付盐款中每吨提取200元予以私分的性质一致,同属职务侵占,公诉机关指控涂勇单独收取赵正勇每吨100元现金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苏律师,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一般情况下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村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受贿,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还是受贿罪呢?
多个行为人共同犯罪,看实际实行犯的身份,实行犯是国家工作人员就构成受贿罪,反之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张芳珠、黄树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4刑初356号]
2015年,同案人邓某1为推动其承建的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李溪安置区第一期10.5亩土地的商业楼复工报批,使该工程得以复工,找到时任花都区花东镇李溪村支部副书记的被告人张芳珠,后邓金祥通过被告人张芳珠介绍认识了时任花都区花东镇规划建设办公室副主任的同案人曾某、商允检(已判决)。同案人邓某1承诺给予好处费后,同案人曾某利用本人以及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帮助同案人邓某1的违法建设复工。期间,同案人邓某1通过被告人张芳珠向同案人曾某、商允检转送贿赂款共计现金50万元。此外,邓某1承诺赠送其在建的小产权房四套给曾某、商允检,其中一套由被告人张芳珠于2017年出售并将所得款26.5万元给予曾某。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芳珠、黄树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芳珠、黄树培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后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共同犯罪,应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