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31 16:37:56来源:法律常识
今年两会的一大看点,是酝酿多年的《民法典》草案终于面世,这是我国首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被称为“社会生活百科全书”,几乎涵盖一个人从“摇篮”到“坟墓”的各方面权利。
这里要谈论的,是“坟墓”后的权利。
民法典《继承编》草案在现行已30多年的继承法基础上,作出了多方面的完善。一直以来,关于保障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合法权利,平衡个人意愿和社会良俗等讨论,都是法律不断完善的动力。
随着家庭结构调整和社会观念变化,“继承”这件身后事,滋生出了不同的矛盾。
用录音记下的遗愿,作不作数?
一个人膝下无儿无女,他的财产何去何从?
我曾心生歹念更改长辈的遗嘱,但随后悔改,我还拥有继承权吗?
这些平衡关系和法理考量,在《继承编》里或多或少找到解法。
《继承编》草案最显著的特点之一,是丰富了遗嘱形式,废除了公证制度优先的效力,强调立嘱人的真实意愿。
遗嘱的历史最早可追溯到古埃及和古罗马的《罗马法》。作为契约文书的一种,遗嘱是逝者弥留之际前对后人的嘱咐、告诫和安排,是对身后事的一种约定和寄托。
在《公证法》成立之前,人们几乎都通过口头和书面传达违世之言,“遗令者,世所谓遗嘱也,必择紧要言语付嘱子孙,至若纤细不要紧之事,则不暇矣。”(北宋 司马光)
而公证制度,自清末引入中国来,首要目的之一是防止家庭纷争,力图保护遗嘱效力的完整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也是程序正当的重要体现。
公证制度沿用至今,缺点之一就是程序繁琐。
现存《公证法》对公证程序中的审查环节如身份核实、材料复刻、疑点调查等都有着严格规定,若涉及到重大财产分割,家庭关系可能盘根错节,更会增加设立遗嘱的精力和财力。
比如两年前,就有一则题为《杭州82岁大伯立遗嘱公证,要跑四个部门办五个证明》的新闻。
又如,《继承法》规定,一旦立有公证遗嘱,如果被继承人意思表示发生变化,必须要再立公证遗嘱才能撤销此前的遗嘱。
《继承法》第20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北京杨涛律师事务所创始人杨涛律师指出:“大多数情况下,所谓‘最后’往往是身体行动自由越来越不便的情况下的意思表示。虽然此时意思表示仍然是真实的,但囿于公证遗嘱程序的复杂性,给遗嘱人撤销或变更遗嘱造成困难,往往会因此而未能及时撤销,最终导致遗嘱人真是意思表示未能在身后的遗产分配当中得到执行。”
《继承法》第20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实际上,在公证制度的框架内,一份遗嘱的认定和生效,也频频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其中的一个表现是,“遗嘱”的书写种类变得丰富,认定难度随之增高。
两年前,山东青岛曾出现一起这样的案例:
邹某育有一子一女,逝世后,其子向律师提供了一份邹某所立的遗嘱,写明“有房屋一套,死后由儿子继承。”立遗嘱人处有其签名及捺印,分别由两位亲友见证人且签名。
女儿对该份遗嘱不认可,认为打印形成的遗书不符合“自书遗嘱”形式要件,应属无效。但法院判定认为,遗嘱效力认定的真正关键,在于立遗嘱人能否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对个人财产的处分质真实性,不能简单以遗嘱形式是打印而就此认定遗嘱无效。
不过,两位见证人都没有看见邹某在遗嘱上签字捺印的过程,所以无法确定签印是否其本人所为。
综合多项因素,法院要求邹某的儿子证明笔迹和捺印鉴定是其母亲所为,但儿子拒绝了。最后,这份遗嘱因为不符合自书遗嘱“由立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的实质要件,而被判定无效。
(2018年,山东青岛关于“打印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纠纷一案中,该份遗嘱因不符合自书遗嘱由立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的实质要件而无效)
一方面,逝者多方式呈现的“书写遗愿”应当得到保护,但另一方面,不能因为遗嘱的形式增加了,就放松了对其内容可靠性的认定。
这样的进步,是对个人遗愿予以尊重的体现。
自古以往,个人在临终前留给世界的最后致言,往往都受到重视和一定赋意。遗言体现了一个人弥留之际对后世的希冀和寄望,在很多语境下它是一种承诺。
现代社会似乎很少出现纸笔“遗嘱”,甚至连事先预备遗嘱这一行为都并非必要。在普遍的观念里,“遗嘱”只存在于人数较多的富裕家庭。
但实际上,在以家庭制为组织核心的中国,遗嘱在家族的遗产分配和继承安排上,一直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随着社会财富的增加,遗嘱逐渐被纳入国家管控的轨道,且成为法定继承里成本最低的传承方式。
在不少西方国家,除了《继承法》、《家庭法》等保障个人财产传承的法例,对自然人临终真实遗愿的规定非常详尽。比如美国法律规定遗嘱必须用特殊纸张书写,日本将遗嘱分为“自书”、公证和秘密遗嘱三类。
“遗嘱”自然不能完全代替“继承”,但法律对遗嘱的重视,无疑是对个人权益的重要保障。
所谓“鸟之将死,其鸣也哀,人之将死,其言也善”,某种程度上,对遗嘱的重视,也表现了对人性良善的寄托。
但是,作为自主意愿的一种,在尊重个人遗嘱的同时,也不能对遗嘱生效过程中可能滋生的漏洞和弊端视而不见。
历年来,在遗产继承、遗嘱效力认定方面产生的家庭纠纷,甚至血仇矛盾,一直都层出不穷。
西方小说里常出现这样的情节:碌碌终生的主人公,忽然因为某个从未谋面的远房亲戚逝世,继承了巨额遗产;或者偶然认识的友人,因一见如故的缘分,被赐予巨额财产。
这种主人公是传统法制与伦理以外的“幸运儿”。一直以来,在英美传统中,个人都可以将财产遗赠给自主选择的任何人,未必要有血缘关系的家人或近亲。
但反观欧陆传统,个人遗产中,必有一部分会自动转移给其法定继承人,不受逝者的主观意愿影响。
人类最早的遗嘱继承制度衍生于古希腊开创的“家族协同说”。罗马时期就出现“为保持家父制得以延续的规则”的成文《十二表法》。对遗嘱和继承的规定,首要目的是在于保护社会单位,而不是给予个人对死后自由意志的分配权力。
在中国的历史里,个人遗产是默认为延续祖先血脉和后裔而存在的。当代社会学、历史学者白凯(Kathryn Bernhardt)在《中国的妇女与财产,960-1949》中指出,帝制晚期的中国社会“由于财产继承与宗祧继承密切相关,在当时中国的话语中没有任何字词其意思正好是‘财产继承人’”。
然而,由于在传统财产法观念里,所有家庭成员都是产业的共同继承人,因而有时难免招致干预和矛盾。
到今天,虽然看上去我国家庭的整体规格缩小了,但随着私人财产增加,代际之间的关系变得愈加复杂化,遗产分配时涉及的亲子纠纷难免增多。
刚刚逝世的赌王何鸿燊,坐拥5000亿家产,哪怕力图周全,何家也早在2005年到2018年十多年间就爆发过遗产争夺战。四个妻子、三个家庭,十七个子女,为争夺财产在媒体上互斥互告。
一个商业帝国家族未来要面临的挑战,必然将更加残酷,但在这之前,燃眉之急的是内部的遗产分配。
2011年,国画大师齐白石的关门弟子,著名书画家许麟庐去世,他在遗嘱中点明:将其所有文物、字画和财产留给遗孀王龄文。
许的三儿子对遗嘱中的安排大为不满,将母亲和兄弟告上法庭,要求分割父亲遗产。庭审上,高龄母亲王龄文不得不解释证明她手上拥有的遗嘱乃丈夫生前亲笔书写。
这起亲子争产案共历时整整四年,最终经过照片、笔迹鉴定等繁复程序,遗产才被保留给了母亲王龄文。
在普通人的生活中,继承者为争遗产对簿公堂,甚至兄弟姐妹反目结仇,互相对峙的桥段不在少数。
考虑到家庭矛盾的频繁出现,民法典《继承编》在现行法的基础上,重新明晰了法定继承人的顺序和范围。
现存《继承法》规定的继承顺序只有两条路径:一是配偶、子女、父母;二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最多再加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等代位继承人。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任何亲属可以通过其他继承顺序进行继承。
《继承编》草案第907条则明确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使侄子、侄女、外甥、外甥女成为代位继承人。
这是对私人财产、个人遗愿的尊重,是防止“无主之财”泛滥之举,也体现了法律维护家庭纽带,力图防止亲情血缘被利益所冲散的考量。
正如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教授陈汉指出,“随着人民群众积累了更多资产,在继承发生之时可能存在共有人、债权债务人、继承人、受遗赠人等多个利益相关方。通过设立强制的遗产管理人的方式,有助于理顺各个主体之间的利益顺位,减少因为信息不对称造成的侵权事件。”
为了财富反目,篡改、伪造遗嘱,甚至杀害被继承者的,究竟还能不能获得业已生效的遗嘱权益?
上世纪80年代的美国纽约,一起著名的“帕尔默案件”曾就此掀起争论。
1882年,一个叫帕尔默的年轻人用毒药杀死了自己的祖父,但其祖父早已在遗嘱中道明,给帕尔默留下了一大笔遗产。因杀人罪行成立,帕尔默被法庭判处监禁,但出狱后他究竟能否享有继承其祖父遗产的权利,成了一个让法官头疼的疑难案件。
当时的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如果继承人杀死被继承人将当然丧失继承权。相反,帕尔默祖父生前所立遗嘱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条件。如果法院剥夺帕尔默的继承权,那么法院就会被认为篡改法律、用私人道德信仰来取代法律。
法官们的争议最后来到了一个关键法理考量:法律的真实含义,不仅取决于法规文本,更取决于文本之外的立法者意图。立法者的真实意图,显然不会允许杀人犯继承遗产。正如一条古老的法律所言:“任何人不能从自身的过错中受益”。最后,法庭还是“跳出”法条,剥夺了帕尔默的继承权。
历史能给现在带来启发。在现代法律里,杀害被继承人的行为,都会被剥夺继承权益。但直到今天,因遗产纠纷导致的家庭矛盾仍然愈演愈烈。
此次民法典《继承编》里一个叫“宽宥制度”的新增概念似乎提供了可能解:
《继承编》延续了《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为争夺遗产而故意伤害、杀害被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的;遗弃、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的。
但是,“被继承人知道”后,“对该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明确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保障了家族内合法继承成员的优先继承权。
所谓“宽宥”,指的是给继承人犯错后悔过的机会。在独生子女普遍的情况下,为避免“一失足”致被终身剥夺继承权的“千古恨”,法典增加了对被继承人是否给予宽宥的意愿考量。
这是法律在改进中具有韧性的体现,但“宽宥”行为终究是一个主观认识。律师杨涛在接受采访时表示,“这种主观认识,在近亲缘关系中表现得极为情绪化和不稳定。立法表述的宽宥标准,在实务审查中会陷入常态化的分歧和查证困难。”
一方面,订立遗嘱的主体往往年迈或已逝,年迈者对“宽恕”的主观意愿如何判断拿捏?更遑论已逝之人如何“宽恕”?
“法律并没要求被继承人做出宽恕的方式,也就是说口头宽恕就算宽恕。但被继承人一旦去世,在纠纷语境下,主张被宽恕的继承人如果主张是口头表达,其他继承人不认可。这样的司法判断会常态化且会有很大困难。”杨涛表示。
另一方面,法条里规定“第三至第五项”可以予以宽恕,取第三条为例,其中光“虐待”一词就涉及到相当的主观判断层面。
遗嘱不是玩笑,法律更不是把戏。人性之善可以通过遗嘱延续,但人性之恶不会因为主人的死亡而消无。
从历史上的帕尔默案,到今日的“活埋母亲”,最终还是要回到那著名的法谚——任何人不能从自己的过错中获益。
中山大学法学教授周林彬认为,当下民法典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创新思路:“比如将第一调整对象由财产关系变为人身关系;将以自然人人格权为主的人格权单独设编的立法等举措,诚如经典作家孟德斯鸠所言’在民法慈母的眼中,每个人都是国家’。”
对继承法的进一步完善和规制,是现代社会对个人权益、自主意愿的尊重体现。它不仅关乎到财产分配问题,更关乎对生命的敬重。
除了立嘱形式和继承范围的扩容,民法典《继承编》草案还对遗赠抚养协议、管理人制度等多方面进行了详述。
但法律的出发点和实际操作间还存在一定罅隙,杨涛表示,现实社会司法实践往往存在诸多复杂情形,《民法典》仍然面临着更多时间和实践上的挑战。
比如,遗嘱方式的多样性纵然保障了遗嘱人的自由,但如果不进行必要的规制约束,又可能导致公信力缺乏、真实意义不明,进而影响遗嘱的执行。
又如陈汉教授提出的,遗产管理人制度是否有独立诉讼权利、必留份制度涉及的遗嘱自由、家庭伦理等方面的拿捏衡量,都还存在尚待完善的地方。
无论如何,社会对这部“社会百科全书”的期待和考验,都同时并存着。
参考资料:
中国裁判文书网(China Judgements Online)
2016.桂1102民初3742号
2017.京民终305号
(2019)鲁02民终5641号
白凯. (2003). 《中国的妇女与财产:960-1949年.》 上海书店出版社
巩林.(2014)论遗嘱自由之限制. (Doctoral dissertation, 厦门大学)
王胜明、段正坤,(200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释义》,法律出版社
李宏. (2010). 西方遗嘱继承理念变迁及规律.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作者 | 南风窗记者 肖瑶
编辑 | 黄靖芳
排版 | 阿丽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