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找哪个律师,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判决书裁判规则与裁判结果分析

时间:2022-12-31 21:37:13来源:法律常识

一、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

【裁判规则】对于特许经营合同的定性,应当以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为主要判断标准,而非单纯以合同名称进行认定,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

【案例索引】(2017)粤73民终1776号上诉人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松飞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观点】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在于特许人将其拥有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以合同形式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本案中,《15合同》虽名为《专卖合同书》,但从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来看,首先,合同约定百悦公司许可潘松飞经营的是“烘焙皇茶”专卖店,并限定潘松飞开设专卖店的区域,如在限定区域外新开店,须经百悦公司同意,而且未经百悦公司的同意不得经销近似产品,由此可知,潘松飞的经营资源受百悦公司的控制。其次,根据合同约定的顺序来看,潘松飞支付10万元投资款,首要包括专卖店的管理费、经营指导费、技术培训费,其次才是专卖店的设备一套,而且未列明具体的设备,因此可知,潘松飞支付投资款并不是购买设备,而是获取百悦公司的经营资源。百悦公司主张涉案合同仅为一般设备的买卖与服务合同,显然与事实不符。最后,合同约定潘松飞制作专卖店的主原料从百悦公司订购,且约定百悦公司为潘松飞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指导以及业务培训等服务,再结合限定潘松飞经营范围、区域等约定,涉案合同符合“被特许人在统一模式下开展经营”的法律特征。综上,涉案《15合同》完全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涉案《15合同》应定性为特许经营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正确。

二、裁判结果类型及分析

(一)合同合法有效,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裁判规则】合同履行期限内或者期满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另一方要求其按约履行义务的,义务人应当按约履行该合同义务。

【案例索引1】(2017)苏0106民初6342原告南京丁俊晖台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国军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观点】丁俊晖台球公司与张国军签订的连锁加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张国军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向丁俊晖台球公司交纳品牌使用费等费用。张国军在合同签订后,欠交品牌使用费,丁俊晖台球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合同解除情形分析

1、合理期限内,被特许人享有单方解除权。

1.1【裁判规则】《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合理期限通常称为冷静期,如特许经营合同未约定“冷静期”条款,特许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案例索引】(2018)沪73民终49号上诉人上海洁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高科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观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这在法理上称之为“冷静期”,属强制性行政法律规范,当事人必须遵守,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单方解除合同的合理期间,期限的长短应结合所在行业的特点、商业惯例以及特许人履行披露信息义务情况由双方协商确定。在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当事人承担缔约过失的法律责任,冷静期的长短由人民法院酌情确定,通常掌握在被特许人实际掌握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之前为宜。

1.2【裁判规则】《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被特许人享有的一定期限内的单方解除权,该合理期限应以被特许人是否已经从事特许经营并使用了特许人的特许经营资源为限。

【案例索引】(2018)鲁民终223号上诉人孟凡英因与被上诉人济南绿色源动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观点】虽然《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赋予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解除合同的权利,但该一定期限应以被特许人是否实际使用了特许人的经营资源进行经营为限。综合上述事实能够认定孟凡英已实际使用绿色源动公司的经营资源进行开店经营,孟凡英虽称其未实际经营,但其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所以,孟凡英就涉案协议不享有单方解除权,其认为涉案协议应当解除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2、未如实披露相关信息,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裁判规则】在特许经营合同签订过程中,特许人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对被特许人作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意思表示产生实质影响,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特许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

【案例索引】(2018)浙01民终210号上诉人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袁文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加盟协议书中虽未明确“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活动”是指什么经营活动,但通过合同中约定的“快件派送”字样、首通公司提供给各加盟商的面单背面印制的“国内快递服务协议”以及首通公司网站、招商画册及宣传单上均宣称其经营快递业务并招揽加盟商的事实,可以明确双方合同目的包含经营快递业务。首通公司在并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隐瞒该事实,在其网站、招商画册及宣传单上均宣称其经营快递业务并招揽加盟商,使袁文楚认为其可以在首通公司的授权指导下经营快递业务,从而与首通公司签订加盟协议书。首通公司隐瞒及提供虚假信息,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法院据此解除涉案《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

3、特许人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裁判规则】特许人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特许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

【案例索引】(2017)鲁民终1895号上诉人山东乐村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宁金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一审原告济宁金迅物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观点】关于涉案合同应否予以解除的问题。本案中,金迅电子公司请求解除涉案合同,主要理由为,乐村淘公司停止履行合同,导致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乐村淘公司认可其已于2016年12月停止经营业务,其虽抗辩称涉案合同由山东乐村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金迅电子公司知悉并同意这一事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山东乐村淘网络科 技有限公司对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行为。关于其提交的乐村淘商城交易记录即使真实,仅能证明商城平台正常运营,不能证明其全面履行合同事实,相关交易在无物流配送信息佐证的情形下,亦不能证明金迅电子公司参与了交易并已从交易中实际获利。并且,乐村淘公司在2016年迁移经营地址时并未通知金迅电子公司,客观上存在导致金迅电子公司无法与乐村淘公司取得联系、对合同履行进行有效沟通的现实障碍。综上,乐村淘公司停止履行合同事实清楚,金迅电子公司已丧失了对乐村淘公司的基本信任,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

4、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

【裁判规则】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了解除条件,在条件成就时,合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案例索引】(2017)京0108民初19276号原告北京优胜辉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石家庄优诺智力开发咨询有限公司、孙倩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观点】优诺智力公司在未经优胜辉煌公司的书面同意将公司主要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且原加盟人孙倩退出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加盟商若在未获授权方事先书面批准时放弃或转让所有权或因管理和服务问题被主要媒体曝光批评,授权方可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加盟商赔偿10万元,故对于优胜辉煌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10万元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5、双方协商一致解除

【裁判规则】特许经营合同期满前,合同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案例索引】(2018)吉06民终44号上诉人沈阳莲瑞欧百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靳元亮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观点】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莲瑞欧百公司与靳元亮签订的联营销售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关于莲瑞欧百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联营销售协议书,靳元亮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对莲瑞欧百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联营销售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6、其他

【裁判规则】起诉时,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已届满,合同自然终止,特许人或者被特许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2018)闽0103民初400号,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特许加盟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在起诉时已届满,合同终止,故和家公司请求解除《特许加盟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三)合同撤销的情形分析

1、【裁判规则】特许人未取得注册商标的,不影响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亦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特许人不具备“两店一年”的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条件,该“两店一年”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并不当然导致特许经营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

【案例索引】(2017)粤0703民初4625号原告江门市赵记传承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叶茂良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观点】虽然有关证据显示赵记传承公司在签订特许协议时未能取得“赵记传承”注册商标,但并未影响赵记传承公司授权叶茂良使用其他营业象征及技术配方,不影响涉案协议的履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赵记传承公司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叶茂良使用不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上述规定,不影响涉案协议的效力。

赵记传承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具备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条件,也仅是承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法律后果,并不当然地导致涉案的协议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律后果。

2、【裁判规则】特许人隐瞒相关事实并提供虚假宣传,与被特许人签订合同,特许人的行为构成欺诈,被特许人可以主张撤销合同。

【案例索引】(2018)浙01民初235号上诉人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高帅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观点】首通公司在并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隐瞒该事实,在其网站、招商画册及宣传单上均宣称其经营快递业务并招揽加盟商,在涉案加盟协议书中写有“快件派送”等字样,并在其提供给高帅的面单背面印制“国内快递服务协议”及相关快递服务内容,以上足以认定首通公司虚假宣传其经营快递业务的事实。首通公司隐瞒其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事实并做虚假宣传,使高帅误认为其可以在首通公司的授权指导下经营快递业务,从而与首通公司签订加盟协议书,首通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涉案《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并无不当。高帅有无申领分公司营业执照,不影响首通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

(四)确认合同无效

1、【裁判规则】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不具备特许人的法定经营资质,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为无效合同。

【案件索引】(2018)云民终273号上诉人昆明市盘龙区微娜丽人美容美体中心与被上诉人田艳萍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观点】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本案中,微娜丽人中心的主体性质是个体工商户,而非企业,因此其不具备特许人的资质。微娜丽人中心与田艳萍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书》,违反上述条例关于特许人资质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所签合同应为无效。

2、【裁判规则】经营快递业务,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

【案例索引】(2017)渝民终411号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冬禹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冬禹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法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经营快递业务,应当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申请人凭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后,方可经营快递业务。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本案中,宋某某作为自然人与冬禹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从事快递业务,既没有加盟和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资格,也因为不符合企业法人条件无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涉案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3、【裁判规则】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该生效条件未成就的,合同成立未生效。在此种情况下,特许人已支付的特许经营费用,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判决返还金额。

【案例索引】(2018)陕民终149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在2017年5月15日签订了《加盟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了《补充协议》与《加盟合同书》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黄传芳付清加盟费10万元和品牌保证金1万元,补充协议生效”。 由于黄传芳仅支付了5万元加盟费,未达到双方约定的《补充协议》的生效条件即“全部付清加盟费”,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双方约定的《补充协议》所附的生效条件并未成就,补充协议尚未生效。

因黄传芳未付清全部加盟费导致涉案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其对于合同提前终止负有责任,一审法院对黄传芳要求赵家餐饮公司返还品牌保证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处理适当。本院考虑到赵家餐饮公司未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实际情况、双方均同意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现状以及一审法院对黄传芳要求赵家餐饮公司返还品牌保证金1万元的诉请未予支持等综合因素,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赵家餐饮公司返还5万元加盟费,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

4、【裁判规则】特许人在合同中约定格式条款免除己方责任的,该条款无效。

【案例索引】(2017)京73民终1081号上诉人北京科农环宇机械技术研究院(普通合伙)与被上诉人杨占国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观点】虽然涉案合同约定,科农研究院不论在什么情况下都不退还已收取的加盟费,但是,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科农研究院作出的上述约定显然逃避了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而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有违公平原则,故该条款无效。

【结语】

在检索的140份判决中,特许经营合同通常具有以下特点:特许人为公司;签订合同的名称多样;合同内容一般是被特许人付费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按照特许人统一的经营模式开展经营,特许人为被特许人提供培训等品牌运营与管理的相关服务。《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根据《条例》第三条规定及法院裁判观点分析,成立特许经营合同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主体条件

特许人须为特定的单位,即拥有相关经营资源的企业,而不能是任何个人或者其他组织。而被特许人则无此限制,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被特许人可以是公民个人或非企业单位。

2.形式条件

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必须订立合同。因《条例》对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未作限定,通常是签订书面合同,也可以口头或其他形式订立合同。在本报告所涉的140份判决书中,特许经营合同的名称多样,主要有:特许经营合同、××全国连锁加盟合作经营合同书、加盟合同、品牌加盟合同、合作协议、服务合同书等等,合同名称中是否含有“特许经营”字样不影响特许经营合同的认定。

3.实质条件

⑴资源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自身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商业秘密等独具的经营资源。例外情形:特许人授权使用的商标为非注册商标,如被特许人未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相关权利人要求其停止使用该商标,也未被相关主体起诉侵权,并不必然导致所涉特许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⑵经营条件。被特许人须在特许人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包括但不限于门店装潢、营销推广、运营体系和专有技术系统、管理服务等等内容。

⑶支付费用。被特许人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加盟费、品牌推广费、资源管理费、技术指导费、履约保证金等等。

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为避免投资风险,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应注意审查特许人的资格、经营规模、拥有注册商标等知识产权及经营资质等因素,综合调研发展前景,一旦发生纠纷及早做好风险防范。

——作者简介

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天和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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