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1 00:51:55来源:法律常识
H.J.Snijders
荷兰莱顿大学民法(诉讼法)名誉教授
陈一华
荷兰鹿特丹伊拉斯姆斯大学法学院博士候选人
要目
一、导言
二、关于人工智能在(仲裁)法律实践中的一般性法律评论
三、人工智能和由始及终的仲裁程序
四、“机器人仲裁员”作为仲裁员?
对于仲裁和人工智能的探讨,可对从仲裁到“机器人仲裁”以及从人类仲裁员到机器人仲裁员的发展提出质疑。除了界定人工智能外,着重探讨人工智能在一般法律实践和具体仲裁实践中的应用可能性。尽管人工智能在处理必要的准备工作时可以发挥前所未有的重要作用,但是法官(抑或是仲裁员)即使在简单的案件中也是不能被机器人所取代的。争议案件很少能被预先定性为“简单”,例如对缺席案件的审查就是一个微妙且复杂的问题。就目前国际化大背景,许多技术性的法律问题可能会出现,而这些问题需要人类法官或仲裁员特别关注和解决。
一、导言
人工智能这个概念在20世纪中叶被提出,而当下却非常热门。2011年去世的斯坦福大学教授约翰·麦卡锡(John McCarthy)是这个概念最重要的“创始人”之一。他将人工智能描述为“制造智能机器,特别是智能的计算机程序的科学和工程”。关于智能本身的含义,他认为:“智能是指现实世界中达到目标所需能力中的计算能力。不同种类、不同程度的智能则表现在人、许多动物和一些机器身上。”
该描述可以引出另一个问题,即什么是“计算”?这个问题不易回答,尤其是因为它也被称作“计算智能”。而“计算智能”与麦卡锡对智能的描述并不一致,因为后者精确地将智能直接对应为有关“计算”的事物,换言之,“计算”一词显然被用来解释人工智能中形容词“人工”。因而麦卡锡对智能的定义似乎必须被看作是人工智能概念背景下的一个操作性定义(working definition),并且明显不同于“人类智能”(Human Intelligence)。人工智能还可以包括“计算思维”,后者与计算机思维相关联,尤其是指算法,笔者将其简述为系统的演算公式。本文则从广义上将人工智能解释为在类似于人的层面上进行思考和推理的能力。
人工智能对于仲裁意味着什么?值得注意的是,人工智能可以不同程度的方式呈现,包括从搜索引擎再到载有软件应用程序的能“自我思考”和解决问题的计算机。后者也可被称为机器人,对于下文提及的不像机器人的计算机,笔者仍将其视为机器人,因为除了它们的外观具有误导性以外,并没有什么值得特别关注之处。人工智能也可以被分为“弱”人工智能和“强”人工智能,当然二者之间还存在不同程度的实力差异。人工智能在法律实践中的全力推进是显而易见的,这一点将在下文反复得到印证。以《中国日报》上的一则新闻为例,该报提到了两款令人印象深刻的似乎具有人类特征的法律机器人,一个是2017年推出的作为中国法官助理的“小法”,另一个是2016年上市的帮助公众解答法律问题、选择律师的“法小淘”。当然本文的目的并不在于对各种人工智能技术提供一个详细的技术概览和分类,而是要对在包括仲裁在内的法律实践中应用人工智能的可能性进行法律层面的探索。
二、关于人工智能在(仲裁)法律实践中的一般性法律评论
基于本文的目的,需要回答的问题不仅有人工智能对于仲裁在当下意味着什么,还有从法律的视角看在未来可能意味着什么。笔者的第一条一般性法律评论是当下我们倾向于让人工智能走进我们的生活,在对待其合法性问题上表现得也相当克制。
荷兰税法上的一则著名判例(荷兰上诉法院的一项裁决)就说明了这一点。荷兰税务当局对个人所得税的临时评估值过低,并据此向纳税人退还了一大笔钱,而后纳税人收到了一份数额更高的修订临时评估,因此不得不返还从税务机关受领的超额款项。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这笔款项收取了高额利息,计息期甚至超出了纳税人能够持有超额款项的时长。撇开这一点不谈,税务机关在作出第一次临时评估时可能就已经知道评估是错误的,因为评估是基于错误的事实做出的,然而上诉法院却作出了如下裁决(法律理由4.7.2):
“上诉法院认为,在决定如何以有效的方式组建其工作系统和方法上,税务机关享有自由裁量权。税务机关组建的系统不考量临时评估信上所载日期前十天收到的新数据并无过错,尤其是因为纳税评估信通常是在信中所载日期的前几天发出的(见HR 17 February 1999, no.34.445, ECLI:NL:HR:1999:AA2664)。同时税务稽查员在第一次临时评估时也没有任何失职之处。”
固然税务评估不能被视为司法裁决,但鉴于其法律上的可执行性,其决定仍可以视为具有和司法裁决相似的地位。虽然法院裁决也提到了决策制度中的缺陷,即没有使用最新的事实基础和近乎系统性地迟签税务评估决定做出的日期,但上诉法院对此似乎不以为意。荷兰最高院也没有察觉任何依职权撤销该原判的理由(在荷兰,除民事案件外,税务案件也允许最高法院依职权撤销),并基于荷兰司法组织法第81条,即允许在所谓的“没有胜算”的申诉中作出简易判决,终结了该案。显然,上诉法院的判决事实上有意地采用了税务机关的事实错误的立场,而荷兰最高法院并没有看到这方面的问题。这些司法判决显示出对税务机关及其组建的税务系统已经或仍然受到信息技术问题影响的理解,更重要的是表明了信息技术系统相比于核实相关事实更具优先性的立场,所以无奈只能寄希于在税务领域的类似案件能够通过更强有力的、明确的申诉再次提交到最高法院来解决。
言而总之,我们不应将人工智能视为存在于判例法或者在仲裁领域已经无可争议的一项机制,而是应当根据法律标准,特别是根据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对其进行评估和测试。
与之相关联的第二条法律评论是在法律上不能将责任推给信息技术系统(如无生命的计算机代码)或人以外的实体来证明某事的正当性。法官和仲裁员自身归根到底要对法律裁决负责,他们不能躲在书记员、秘书或任何其他人类助理身后,更不用说躲在一个机器人,也即一台计算机身后。荷兰民法典第6:76条(关于“辅助人员”的责任)和《荷兰民法典》第6:77条(关于“辅助设备”的责任)可以作为此的法律依据。
上述观点并非过于保守,我们可以将其与自动驾驶汽车故障责任的讨论进行比较。虽然这一方面的讨论还没有形成共识,例如驾驶员本身的责任以及制造商的责任尚无定论,其中自动化和自主化程度也尚有争议,但荷兰国务委员会和荷兰政府已经表态,自动驾驶汽车的责任应与普通汽车的责任原则上没有区别。
对于仲裁而言,仲裁员无论是否直接或间接地(通过辅助人员)运用人工智能都要对其工作负责,并且要在适用一般责任限额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后一条法律评论和作为网络关系法律思维出发点的一句格言,即“适用于线下的,同样也适用于线上”,非常相似,也即“适用于人类智能的,同样也适用于人工智能”。虽然二者存在细微差别,但这也绝非保守之见,因为在实践中有些人工智能应用并不符合这一出发点,并且也缺少其他正当理由。
以荷兰“电子法庭(e-Court)”基金会主持下的仲裁为例,《电子法庭程序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4条允许申请人在视为程序“开始日期”的星期一之前的上个星期五传唤被申请人。《规则》第9条规定,如果被申请人在程序开始日期所在的那一周的星期五不参加答辩,法庭则可根据第12条的规定作出缺席裁决。荷兰仲裁法虽未正式规定缺席裁决,但缺席裁决的现象确实存在,关键则在于仲裁庭是否准备做出缺席裁决。由此可见该《规则》允许在传唤被申请人出庭后的一周内针对被申请人做出缺席裁决。此外,荷兰仲裁法也没有规定被申请人可以通过提出异议的方式进行救济,但《规则》第16条却对此做出了规定(自2017年《规则》修订版起)。假设根据荷兰仲裁法这种提出异议的方式可以被采纳,但考虑到施加给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我们不得不承认这种救济是相当单薄的。因为如果可以对缺席裁决提出异议,那么民事诉讼法第143条第2至4款则应当适用,但前提是被申请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的理由不能及时作出答复,在该《规则》项下,也即仲裁程序开始第一周的星期五下午五点前不能做出答复。
综合考虑这些规则,需要指出的是在某一具体案件中适用如此短的截止期限并据此作出不利于被申请人的缺席裁判,就意味着没有充分的机会就这一问题听取被申请人的意见,这违反了国内法律和国际条约,例如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所规定的“兼听双方陈词”(audi et alteram partem)的基本权利要求,而这项基本权利理应在全世界范围内不仅包括线下同时也包括线上得到遵守。此外,对于欧盟内部发生的消费者案件,法官有责任在消费者没有提出抗辩的情况下主动调查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这条适用于线下的规则也应当适用于线上,因为“有效诉诸法院的权利”是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规定的另一项人民基本权利。作者无意在电子法庭问题伤口上撒盐,但值得强调的基本理念是网络仲裁不应成为背离与仲裁程序有关的成文或是不成文强制性规定的借口。
当然网络仲裁和电子法庭也不能仅仅因为存在一些不可靠的线上申请就被完全禁止或受到惩罚。毕竟像荷兰和其他一些国家已经建立了众多在线争议解决仲裁(ODR Arbitration)的变体,例如Digitrage和Modria。部分仲裁程序也已经开始在网上进行,比如荷兰仲裁协会(NAI)和国际商会(ICC)的仲裁程序,往往它们也都能够满足前述的基本权利要求。因此,问题的关键还在于到底哪些在线程序的人工智能应当得到合法地应用,哪些则不能。当然,人工智能的选择也涉及到速度提升和节省成本的问题,不过这不是本文的重心所在。
三、人工智能和由始及终的仲裁程序
如前所述,人工智能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包括了各种不同的变体。本节大致依据仲裁程序由始及终的时间顺序,简要梳理一下未受到法律阻力的弱人工智能,以显示人工智能在何种程度上影响了仲裁实践。
在制作程序性文件、诉讼文件和仲裁裁决书时,人工智能在事实性和法律性事务中已经得到广泛使用。就法律方面而言,尤其涉及例如搜索引擎和数据库、以及在普通网页浏览器无法访问到的、“深层网络”上进行检索等弱人工智能的使用。
在除了仲裁以外的其他特定领域内,软件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用来预测案件的可能裁决结果,不过这方面的期望值不用过高。比如一项实证研究表明计算机能正确预测出欧洲人权法庭约79%的判决其实不能说明什么问题。而且预测出欧洲人权法庭在任一案件中都会发现至少有一项事实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对由人权法庭受理的约85%的案件都可以是对的。值得一提的是,该实证调查是基于给定的案件事实和情况做出的,而这些案件事实和情况并非总是事先给出,至少在一审案件程序中是没有给出的。
除了与研究相关的任务以外,机器人在法律实践中也已经开始以助手的身份(如律师助理)开展“工作”,比如ROSS。
毋庸置疑,通过使用更先进的软件以及不断优化和补充现有的应用程序和数据文件,人工智能在所有的领域都能有所完善提升,不过笔者对此暂不深究。
利用人工智能来选择仲裁员看似平淡无奇但依然很重要。仲裁机构和律师事务所可以建立候选仲裁员的档案来了解他们的能力和素质,包括他们是否有丰富的仲裁经验?做事是快还是慢?是高效还是低效?他们是否会过度收费?是否了解特定领域的事实?他们是优秀的法律工作者吗?甚至他们是会以“合理性和公平性”为外衣来掩盖措辞不当的合同的“善良人”,还是会倾向于按照纸面上的文本来对合同进行解释?他们是否就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过文章?如有,在何种意义上?他们是否经常代表某一特定当事人或某特定公司担任仲裁员?他们是否经常一起担任仲裁?以及他们是否经常互相指定对方为仲裁员?
这类档案可以根据律所和仲裁机构自身的经验而建立,也可以部分基于仲裁机构网站或出版商网站上的出版物建立,例如www.kluwerarbitration.com。除了出版商网站,这些数据文件一般来说并不公开透明,就他们的数据是否总是可靠而言也是需要怀疑的,不过它们显然已经在被使用。虽然对此也没必要提出过多反对意见,但仲裁员候选人可能会感到崩溃,倘若他们犯了一个(在档案创建者眼中的)仲裁“失误”。不过如果这些数据的存储显然没有经得仲裁员候选人的同意,那么《欧洲一般数据保护条例》则可能提供一些帮助。这些数据似乎对于当事人及其法律顾问更为重要,因为如果他们只是偶尔参加仲裁程序,就不会像经常参加仲裁的人那样建立这类档案,而且也没有工具来帮助选择仲裁员。而一旦仲裁员得到了指定,回避程序或是撤销程序将成为可能的救济。此外,在已经公开的数据档案中, 或多或少也可以获取相关电子数据用来判断某一案件中仲裁员候选人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例如判例法网站以及载有仲裁员候选人简历和其出版物的网站。不过值得一提的是,单就仲裁员发表的支持或反对一方当事人的某一特定立场的言论并不足以质疑仲裁员的独立性或公正性。
在不同的国家,仲裁程序本身也可以完全或主要以数字化方式进行,可以参见荷兰民事诉讼法第1072b条和比利时诉讼法第1078条。荷兰仲裁协会(NAI)和国际商会(ICC)等仲裁机构也对此有相关的规定。人工智能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为此提供帮助的,例如可以通过使用人工智能对程序性文件进行搜索和归类。虽然这很实用,但在实践中却很少得到应用,即使有技术也还不够纯熟。如果把除导言和总结词以外的程序性文件按照相关问题,如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可受理性和损害赔偿问题、基于时效的抗辩、自身过错(共同过失)、弃权、抵消等逐项列出并排序,那将会起到很大作用。笔者希望看到仲裁员和各方当事人今后更多地通过协商来展开这项工作,除非他们认为这样做花费的时间要比节省的时间多(参见ICC仲裁程序中的“审理范围书”是否富有成效的探讨)。
机器人也能为参与仲裁程序的当事人提供协助,虽然国内法可能会阻止这种情况,例如《荷兰民事诉讼法》第1038(2)条就规定了当事人能且只能由其选择的“人”提供协助。我们可以认为荷兰立法者在制定该条规定时并没有考虑到当事人可能希望由人以外的实体提供协助的可能,因为该条实际上与1986年版的《荷兰仲裁法》实质相同。《荷兰民事诉讼法》第1038(1)条也有类似的情形,该条规定需要由律师或其他代理人来代表一方当事人。无论如何,除了在仲裁中使用人工智能作为工具以及上文讨论的那种“弱”人工智能之外,目前似乎没有这种机器人助理和机器人代理人的必要。
关于仲裁员是否可能被机器人所取代是下节要探讨的问题。除了前文提到的人工智能为仲裁员提供的协助,人工智能在司法程序中也可以通过以搜索引擎和数据库的形式得到应用,尤其是因为法院为仲裁起到的服务和控制性作用以及司法程序可能在仲裁程序过程中及其结束之后的介入发生,不过本文对此不做深究。
四、“机器人仲裁员”作为仲裁员?
我们有各种方式可以辩称机器人,也即导言中提到的载有软件应用程序且能“自我思考”和解决问题的计算机,根据任何法律都不能成为仲裁员,即使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和甚至大多数国内法律都没有明文禁止。当然一些国内法也可以解释为明确禁止,例如现行荷兰民事诉讼法第1023条规定只有具备法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被指定为仲裁员,再如根据荷兰民事诉讼法第1057(2)和(3)条的规定仲裁员必须在仲裁裁决书上签名,如果没有仲裁员签名,则不存在仲裁裁决。如果只有部分仲裁员签名,原则上裁决将根据荷兰民事诉讼法第1065条被撤销以及根据第1062条和第1063条被拒绝承认执行。荷兰民事诉讼法第1072b(3)条还规定到这种签字可以通过适格的电子签名(gekwalificeerde elektronische handtekening)来完成,然而正如荷兰语“handtekening”(字面理解为“手签名”)中已经隐含的那样,这种签名具有人类的源起。2016年12月21日关于仲裁法修订报告中的说明也表明如此,“签名的作用没有变化,即签名人表示其知道文件的内容,并以签名的方式表达自己的意思”。
这种意思是无法由机器人来表达的。荷兰民事诉讼法第1072b条的文本和含义表明了裁决的做出及其签署必须有人的参与。而对于由机器人作出的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申请,根据荷兰民事诉讼法第1075条和第1076条也将难以成功,对于1958年纽约公约而言也是如此。
合议庭式的“机器人仲裁”似乎就没有什么用处了,因为所有的机器人都应该得出相同的裁决结果。若非如此,难道我们是要通过控制这些设备的系统向这些机器人输入不同的数据从而得到不同的结果吗?从长远来看,人类仲裁员是可以在两个有不同程序的“边裁机器人”的帮助下,通过对比分析它们的推理和结论来做出裁决。然而,这些机器人自身不会做出裁决,它们终究不是仲裁员,最多只能是协助一个或多个仲裁员的“机器人”。
人们虽然可以主张修改法律从而使机器人能够被指定为仲裁员并认可它们对裁决书电子签名的效力,然而如果这样做的话,就会出现一个根本性的问题,这也是本文的核心观点,即在没有人类控制和人类意志干预的情况下,包括仲裁裁决在内的司法裁决最终将不能由机器人明智地作出。在准备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过程中,尤其是在涉及损害赔偿、赡养费、价格、利息、罚金和费用等数量型问题上,人们可以使用各种法律计算机咨询系统,但即使这些系统变得越来越精密且基于人工智能的机器人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自学”,用机器人来替代法官或仲裁员仍然是一座“遥远的桥”。对于倾向于将此视为保守观点的读者,笔者在此简单就仲裁作以阐述,当然司法程序也是如此。同意该观点的读者可以不用继续阅读下去,但笔者仍然有必要做以说明。机器人现在可以做很多事情,未来无疑会做得更多,例如从事“性技术”开发的未来学者们表明人类已经可以和安卓机器人,即由计算机控制的长得像人类的机器人,发生亲密关系,而且这些机器人在肢体语言、措辞、声音和情绪表达方面也越来越细腻和精致。而感受机器人对司法程序的潜在影响不需要这方面的体验也能够实现,比如有人就已经指出“可以预见到人工智能在未来十年内可以发挥仲裁员的功能”。当前在“区块链”系统的背景下,我们也可以想象到机器人在“智能合约”的基础上处理纠纷。不过对于这里提及的需依照法律规则做出裁决(lege artis)的仲裁员来说,笔者认为还为之尚早,不过这类技术可以在前述语境之外作为“专家裁决”,或者作为内部无约束力的不取代仲裁的争议解决机制,比如像Amazon和Uber那样。
仲裁员抑或是法官有义务对所要处理的诉求或请求进行公正处理。在具体案件中实现正义可“简单地”理解为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的客观律法使当事人的主观权利得以实现,例如承认协议的存在、变更或解除合同、准许或拒绝损害赔偿请求等,但实际的案件事实是什么,相关的客观律法是什么,它们之间的关系又是如何呢?
任何从事仲裁业务的人都知道“事实认定”对于程序的重要性,优秀的律师因此都会为仲裁员提供详细的事实资料,而仲裁员也会根据这些资料展开工作。但根据哪些事实呢?当然是相关的事实。但哪些事实是相关的呢?这取决于提起的法律诉求和相对应的法律抗辩,以及适用于它们的相关法律。显然在这里存在一个必须由人类仲裁员来完成而机器人无法完全胜任的活动,即仲裁员对事实的选择取决于相关的客观律法,而选择适用的客观律法又依赖于事实。即使有了机器人提供的所有帮助,从事实到客观律法以及从客观律法到事实之间的转换过程终究是一种人类活动,最终需要一次能够到达做出最终裁决的跨越,而当涉及开放的法律标准时,这项跨越则尤为显著,下文将对此做出论述。
关于事实本身,作为迄今为止除了电子法庭发展起来的追讨债务机制以外最常见的仲裁形态,在抗辩式的仲裁程序中仲裁员一直是在原告的陈述和论理以及被告的陈述和异议之间来回摇摆。这时往往会出现这样的问题,即是否有充分的理由认定某一主张站不住脚,或是否可以认为某一主张没有争议而据此采信。这项工作需要对以书面、电子和(或)口头(用肢体语言和某人的声音音色)提出的内容进行一定的鉴别,而这种鉴别最终只能由人类仲裁员来完成。
如果某一事实极富争议,那应由谁来证明呢?举证责任的分配并不是一个纯粹的事实性和技术性问题而是需要进行评估,对于事实推定的采信也是如此,除非有相反证据的存在,荷兰民事诉讼法第1039(1)条就在这方面赋予了仲裁员自由裁量权。对于证据的认定,仲裁庭也要考虑当事人是否提供了证据,最终也是一项人类活动,荷兰民事诉讼法第1039(1)条则规定了仲裁员在这方面完全自由。需要提供证据的当事人是无法且不可能在数学证明的层面上提供证据的,因为要让对方当事人信服或者在没有相反证据情况下至少看上去合理就必须要有事实性正确的认定。数学证明不同于法律证明,它可以被认定为特定体系中的算法,也即“3+4=7”这类数学运算,但是这只存在于数学体系的范畴之内而非之外。
其次是法律问题。关于仲裁员是否适格可能涉及到如何解释被视为“病态”的仲裁条款,适用何种解释规则,以及根据哪项法律对“病态”仲裁条款进行理解适用的问题。哪种法律适用于案件本身往往非常清楚,但有时又并非如此,比如一个问题可能取决于法律选择条款的解释,或者在没有法律选择的情况下,则取决于国际连结因素,而这些关键的连结因素又会指向不同的方向。
一旦选择适用的法律得到明确,紧接着就是对案件事实进行复杂分析。在许多案件中,“开放性的规范”占绝大多数,仲裁通常涉及到合同,并且经常受到几乎没有指导作用的规范的约束。在荷兰法律中,例如有当事人是否可以“合理地”认定某一合同成立并生效,如何解释合同以及在特殊情况下是否基于“合理性和公平性”做出可能偏离合同的解释,还有如何因为情势变更而对合同做出修改或解除,在此过程中“合理性和公平性”也起着主导作用。在不履行合同义务是否归因于债务人的问题上,在某项损害是否可以“合理地”归因于债务人的违约行为的问题上,以及如何评估或计算该损害的问题上也是如此。同样的情况也出现在从“合理性和公平性”的角度看是否可以援引诸如共同过失和时效等作为抗辩理由的问题。当然在这些开放性规范之下,如果把法律推理表述为简单的三段论,将事实小前提置于法律规范大前提之下至少对启发式的实现正义的过程是极易误导人的,因为它并不能自动地适用并成为裁判理由。在这一方面,人工智能只能起到有限的作用,因为这个过程有太多的非理性因素,而且裁决的做出往往取决于太多需要处理的具体案件事实。
除此之外,人工智能也无法提供一个法律发展的机制。法律的发展相对于仲裁庭而言是一项对国家法院更为重要的职能,尽管仲裁裁决在这方面也可以有所创新,尤其是当涉及到仲裁法本身的时候。但是人工智能是无法发展法律的,机器人可以“自学”,但不能真正发展法律,因为它们没有任何正义感和道德意识。
对于简单和经常发生的案件,用司法术语来说就是“批量性案件”,比如被告缺席的民事债务追讨、程序,有人则可能会说人工智能可以成为一种解决办法。对于仲裁案件,这个解决办法可以是类似于第二节所述的荷兰电子法庭的做法;对于诉讼案件,缺席判决本身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荷兰司法机构委员会前主席Frits Bakker先生曾指出,在通往正义的道路仍然存在许多障碍,尤其是诉讼的高费用和高耗时。笔者想引用他在2017年荷兰司法机构日的发言来评论人工智能是否可以成为解决简单案件的办法,“这是否意味着‘缺席裁判工厂’?是的,我敢说就允许它的事项而言这在很大程度上就意味着自动化解决,那姑且就叫它机器人法官来图一乐吧。”
尽管他用了“在很大程度上”和“图一乐”这两个词,但对于认为法官即使在简单的案件中也无法被人工智能应用所取代的那些人仍然会感到沮丧。诚然通过人工智能通常可以完成必要的准备工作,而且还能从事比目前更多的工作,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很少案件能被预先定性为简单案件。比如在法院审理的缺席案件中,判断传票是否送达被告人是很麻烦的,尤其是在国际案件中还要涉及到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的适用。仲裁也是如此,尽职的仲裁员会在被申请人未出庭的情况下采取所有必要的程序确保传票按时送达被申请人。又如B2C合同的法院选择条款,基于欧洲人权公约的“有效诉诸法院”的基本权利,法官会在欧盟内部依职权或自发地对法院选择的自愿性进行判断。再如法官或仲裁员在一些案件中需要对利息、罚款和庭外费用进行主动调整的情形,以及对于追加当事人、第三方参与或合并审理请求等问题的处理。因而民事诉讼法(包括仲裁法)是非常复杂的,预先组织一个自动化的系统无比困难。正如Frits Bakker主席在最近的一次采访中表示,他在2017年的演讲中提到的司法委员会项目“KEI”(一个专注于提高司法质量和司法创新的项目)因为低估了民事诉讼程序的复杂性而在民事案件中失败。
荷兰或许应该从法国2019年3月23日颁布的第2019-222号法律《2018-2012年度司法体制改革规划》(Loi de programmation 2018-2022 et de réforme pour la Justice)中得到启发,该法欢迎在线的仲裁、调解和和解系统,但仍不接受仅通过算法或完全自动化的系统来解决争议,它同时保留了人要对案件的处理负责的要求并为各个专业人员设计了一套认证系统。
该决策得到了欧洲委员会2018年12月通过的《关于在司法系统及其环境中使用人工智能的欧洲伦理宪章》(European Ethical Charter on the Use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in Judicial Systems and theirEnvironment)的支持。该宪章对人工智能的协助表示欢迎,但前提是要尊重和遵守五项基本原则:
“1、尊重基本权利原则:确保人工智能工具和服务的设计和实施符合人民基本权利;
2、不歧视原则:切实阻止个人或群体之间的任何歧视的发生或加剧;
3、质量和安全原则:在处理司法判决和数据方面,在安全的技术环境下,利用多学科构建的模型使用经认证的信息来源和无形数据;
4、透明、公正和公平原则:使数据处理方法易于使用和理解,授权外部审计;
5、‘用户控制’原则:避免采取强制性的方法,确保用户是知情的行为者并能控制其选择。”
综上,我们很难相信机器人仲裁员会满足上述原则。与机器人之间产生感情就像有些人预想的那样并不美好,而让机器人来伸张正义虽然并非不美好,但它在一定程度上仍可能是一种罪过。不过正如前文所分析的那样,我们也必须要承认人工智能能够对仲裁员和其他专业人员的仲裁实践起到帮助作用,而且这种帮助是可以超过目前已经发挥的作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