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1 02:20:56来源:法律常识
——永丰金某等聚众斗殴案小结
【案情简介】
2016年1月15日晚,张某纠集徐某、金某等11人与刘某等10人在永丰县城酒寨沟酒店路口发生持械斗殴,斗殴时间仅持续一分钟就散场,未造成相关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一审判决】
永丰县人民法院认为,金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事判决书案号:(2017)赣0825刑初字105号
【金某上诉】
金某认为其未参与当晚斗殴,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辩护意见】
曾庆鸿律师经过研究案卷,向二审法官交流辩护意见,总体观点为:一审法院认定金某参与2016年1月15日晚聚众斗殴案的主要证据为同案犯徐某兵、杨某平、宋某、张某强、刘小某的供述。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一审法院仅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认定上述事实,前后供述之间矛盾、反复,缺乏其他客观证据印证。另,同案犯张某财、证人易某胜可证实金某未参与当晚斗殴。因此,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应作出事实存疑有利上诉人即金某未参与1月15日晚斗殴的认定。
【二审裁定】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金某参与了2016年1月15日晚聚众斗殴的事实成立,理由:首先,同案犯徐某兵、杨某平、宋某、张某强、刘小某在公安机关均供述金某参与了该晚的斗殴,且徐某兵、杨某平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金某参与了斗殴,虽然之后各被告人又否认金某参与了当晚的斗殴,但是对其为何翻供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各人的说法不一样,不能互相印证,甚至互相矛盾;其次,虽然上诉人金某自始至终不承认其参与了当晚的斗殴,但其对当晚行踪的几次详细供述均不一致,且与同案犯的供述不能互相印证。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刑事裁定书案号:(2017)赣08刑终130号。
【办案总结】
1、印证规则,合理解释是处理供述反复的原则。《刑诉法解释》第83条规定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的审查规则,翻供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需要合理解释或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二是与其他证据印证。本案的同案犯翻供不能合理解释,无法让法官内心确信。因此,翻供无理。
2、辩审对“孤证不能定案”的理解不一。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我们认为,只要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任何单个证据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我咨询过多名法官,他们表示孤证是指只有一个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本案中,多名同案犯供述金某参与了斗殴,可以互相印证,两个以上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不属于孤证。有的辩护律师持不同观点,认为无论多少个被告人供述,终归属于一种证据,属于孤证,不能据此定案。
3、让客户满意是律师工作的最高追求。从事律师多年,我们与办案人员沟通很简单,做到真诚、专业、简明,可以得到较好的认可。我们与客户沟通需要沟通方法和技术,注重服务过程,让客户体验物有所值,甚至物所值。本案中,本律师将每次工作留痕,及时反馈,打好预防针,案件结束时将工作记录整理成册,客户感觉到我们已经尽力,没有怨言。因此,服务很重要。
注:本文涉及的人物均为化名,文章仅系本人的办案总结或者学术探讨,其观点不对任何人、任何单位批评或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