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1 04:38:53来源:法律常识
随着美国疫情逐渐得到控制,2021年下半年以来美国法院审理案件的进度明显加快。君合美国分所作为众多中国客户的美国总法律顾问,目前正开足马力处理在美国东部、中西部、南部、西部各联邦或州法院的多起重大案件,涉及纠纷包括股东关系、地产投资、贸易货款、产品责任、商业机密等,涵盖诉讼周期的各个环节。
君合美国分所于美国东部时间2022年2月23日及3月9日举办了有关美国争议解决近期趋势的线上讲座,逾300名参会者在线参加。本次讲座中,君合纽约合伙人郝勇律师讲述了去年初同主题讲座以来的最新实战故事,通过一系列生动甚至戏剧性的鲜活实例,深入浅出地介绍了对中国企业而言具有代表性的问题。本文由君合纽约办公室黄嘉天、实习生陈杨、刘谦根据线上讲座内容整理,特此感谢。
一、综述
在过去的半年左右,美国的疫情趋于平稳,法官重新回到法院开始工作,急于解决积累下来的任务,因此我们的业务也非常繁忙。今天的分享不求全面或深入,主要的目的是回顾近期几个代表性的案例,指出每个案例下几个值得特别关注的点,希望对大家有所提示和启发。
在此之前,我想介绍一下君合的业务模式。美国与中国治理模式最大区别之一在于司法制度不同。五十个州各有自己的一套法律体系,联邦也有自己的一套。因此,美国一共有五十一套民事诉讼法。美国的法律执业是非常本地化的一件事,而非像国内大案、要案主要集中在大城市、大律所。在我的经验里,还没碰到过有美国律所在美国全五十个州都设立办公室。
在实践当中,即使是很大的美国律所,聘请当地法律顾问(Local Counsel)也是非常正常的做法。有个真实发生的笑话是,有个中国客户一直在用纽约曼哈顿的一个大律所处理并购之类比较复杂的问题,当他们在纽约上州(隶属纽约州)遇到了一个比较小的房地产方面问题时,也想找到这家大所解决。律所告知客户说需要找当地法律顾问支持,客户感到不解。事实上,不光是不同的州,同一州之内都可能会有不同做法。由此可见,美国的法律执业非常地方化。
另外,在美国可能卷入争议解决的中国客户没办法预期或选择会在美国的什么法院、出于什么原因被起诉。这是造成美国争议解决特殊性、复杂性的另一个因素。在这种情况下,我们的业务模式是作为客户的外部总法律顾问(Outside Counsel),花十多年时间结合美国不同州的当地资源组建了一支一体化的团队。我们的当地法律顾问对于当地的实践做法、法官个人办案风格和既往判例都了如指掌,是我们的重要资源。
但从另一个角度来讲,术业有专攻,对于中国客户和跨境业务他们往往一无所知。这也是体现君合优势的地方。我们的优势在于了解中国客户,能够用共同的语言文化背景沟通,并且了解他们在跨境业务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当地法律顾问是我们的武器;我们把自己和他们的优势结合起来,组建成无缝衔接的团队。实践证明,这是种很有生命力的业务模式,在过去这些年里被绝大部分客户接受。
稍后会具体提到,我们的一项优势在于跨境送达。美国的诉状送往中国涉及到《海牙公约》,对于《海牙公约》我们比目前为止遇到过的任何当地法律顾问了解的都多。因为我们在不同州遇到的诉讼最终都可以归拢到《海牙公约》的伞下,但是对于他们来说五年十年也碰不到一次。我们的第二项优势在于跨境取证。我们可以向中国客户解释怎样提供证据能够既满足美国法院的要求,又符合中国《保密法》等法律的要求。而很多美国本地律师不会想到这么深的层面。
另外更重要的是,我们可以和客户在战略上进行交流,作为总法律顾问对整个战略方向提出建议,比如什么时候和解或开打、是否要边打边谈等等。同时,我们对当地法律顾问进行指引,最终达到强强联合的效果。
近期君合美国分所使用过的美国当地法律顾问分布图示
地图上显示的是我们近期使用过当地法律顾问的十几个州,主要是在诉讼方面。既包括纽约、伊利诺伊、德克萨斯、加利福尼亚等主要的大州,也有阿拉巴马州,犹他州这些不太热门的地方。我们的纽约办公室坐落在西半球,因此客户也委托我们处理过比如在拉美(如巴西,智利,阿根廷)或者加拿大遇到的诉讼或者并购需求。我们的内部一体化管理方式加上外部和当地法律顾问的组合让君合可以为客户提供独一无二的价值。
近期君合美国分所使用过的西半球各国当地法律顾问分布图示
二、案例分析
(以下案例基于过去12个月内的真实案例模糊化处理,不可对号入座)
案例一
一个国有大型制造业客户多年前来美国设立了一家子公司,在美国进行生产销售机械设备。后来,业务不太成功,子公司关闭,机械设备也都搬走了。子公司在关闭过程当中被当地合作伙伴起诉,因为没有出庭拿到了法院的缺席判决。这些事发生在几年前君合没有介入的时候。我们的介入是在原告找了新律师之后。
刺穿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新律师上任后提出了刺穿公司面纱的理论,因为他们知道子公司只剩下一个壳,执行缺席判决没有用。真正的资产都掌握在母公司手里。他们称美国子公司是国内母公司的傀儡,又叫做“另一个自我(Alter Ego)”。因此,他把国内不止一家大型国有企业母公司都列为被告,相当于重新提起了起诉。
如果大家在这个讲座中只记得一件事,我想最重要的就是这一点:中国客户应该怎样在被起诉前从源头(来美国设立公司开展业务的时候)上避免被刺穿公司面纱。在针对中国公司的几乎每件案子里,美国原告都会去尝试刺穿公司面纱。美国沿袭英国的传统,分有普通法(Common Law)和衡平法 (Equity),分两个不同的法院处理。虽然很多年前就已经合并了,但这段历史仍然在美国的法律系统里留下了痕迹。
衡平法是指法官自己根据事实的整体情况进行判断,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当原告提出刺穿公司面纱理论的理论,被告的抗辩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是否能说服法官。法官会根据当地法列举的十五个因素(不同州之间略有差异)综合考虑。所以,公司在来美国开展业务的时候应该把每个细节照顾到,尽量不要让任何一个因素成为原告拿来刺穿公司面纱的理由。这是在衡平法里保护自己比较难但是必要的点。在这个具体的案子里,原告在诉状中提出子公司不具有独立性:公司人员(包括董事和高管)都是从国内派来的、没有开独立的董事会和高管会议、完全是听国内的命令;另外,子公司的钱完全靠国内注资。董事、高管人员重合本身并不导致公司面纱被刺穿,但确实是使天平发生倾斜的因素之一——这一点在美国有些著名案例(包括来自于联邦最高法院的案例)里也有阐明。
送达 (Service of Process)
中国和美国都是《海牙公约》的缔约国,其中的一个要点是美国的原告如果要送达中国的被告需要通过中央政府机构(Central Authority),即中国司法部来完成,通过司法部根据国内送达程序在中国完成送达。另外,《海牙公约》中有许多签约国在签约时选择不适用的情形。中国在签约时选择不能通过邮寄送达,必须通过专人寄送。送达程序通常需要几个月到一年时间。
这个案件中,原告等得着急,聘用了一家中国事务所。律师从北京飞到客户公司总部所在地门口,让传达室叫出法务部的人员签收文件,然后报告给了美国。美国原告向法官申请说,《海牙公约》送达已经完成,对方如果21天内不回复则应作出缺席判决。我们提出的第一点是送达没有通过司法部,因此无效。
第二,原告说不出签收者的身份和职务,无法证明文件是被法务部人员签收。原告反驳说其在一年之前尝试了通过司法部送达,但是因为没有消息,在司法部送达无效的情况下,《海牙公约》允许通过其他合理方式送达。我们的抗辩是:原告无法证明司法部送达无效,应该继续等待。我们向法院拿出文章证明疫情对所在地的影响,如果法官承认疫情延误送达,则原告应该继续等待;如果法官不承认,则会向原告提出法官认为合理的送达方式。
管辖权取证 (Jurisdiction Discovery)
大家会看到管辖权与刺穿公司面纱的关联。非常简单地来讲,在美国,管辖权分为对人和对事两方面,分别称之为属人管辖权(Personal Jurisdiction)和事项管辖权(Subject Matter Jurisdiction)。这个案例里关系到的是属人管辖权。属人管辖权有两种:一般管辖权(General Jurisdiction)和特别管辖权(Specific Jurisdiction)。拿这个案例举例子,子公司在美国某州设立,那么这个州的法院对于子公司就具有一般管辖权,可以管到子公司在全世界任何地方做的事情。特别管辖权是指公司不在某州设立或者以某州作为主要运营地,但是在别处的行为对此州产生了后果或损害,那么就这件事而言该州对公司具有特别管辖权。
落实到这个案例里,如果不能刺穿公司面纱,该州对美国子公司有一般管辖权,但对母公司的一般管辖权不成立——因为母公司是中国公司,绝大部分或所有业务与该州无关。如果原告对母公司主张特别管辖权, 需要指出母公司在美国做的事对原告造成损害;母公司可以称自己在美国没有做过任何事,子公司的行为都是独立的,因此缺席判决的执行与自己无关。总之,建立管辖权的关键就在于刺穿公司面纱,如果不刺穿公司面纱就走不通。
一旦刺穿公司面纱之后,母公司和子公司在法律的眼里就是一体,即子公司的所有行为都可看做是母公司的行为,也就可以说因为对子公司有一般管辖权,则对母公司也有一般管辖权。因此刺穿公司面纱的意义在两个层面:一是为了得到资产,实现执行缺席判决;二是解决程序性问题——如果不满足管辖权,法院不会受理。我们现在所在的阶段是,法院裁定进行初步取证(Limited Discovery),判断是否要刺穿公司面纱。客户曾提出疑问:如果法院还没有确认是否具有管辖权,如何具有管辖权做出裁定提出取证要求?这是一个形而上学的问题。在实践当中,美国有许多判例认为这是没有问题的:法官有管辖权判定自己有没有管辖权,但第一个管辖权很有限;一旦判定没有管辖权,则不能继续审理。
案例二
刺穿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某中国大型企业通过在美国的子公司在美国投资了一个项目,遇到了一些问题,其中一个投资人起诉了美国子公司。和前一个案例类似,起诉子公司的效果不好,换了一个新律师提出了刺穿公司面纱。我之前提到过刺穿公司面纱,就不展开讲了,但我想补充一点,就是在刚刚提到的15个要素之外,这里涉及到了新的理论。
这里提出的刺穿理论是子母公司间的网站有互相提及和宣传。子公司的名片上也有提到母公司,而且使用的logo相似,会给人造成混淆。另外,在投资人当时要进行投资时,母公司有提供安慰函(comfort letter)。这些都被作为“罪证”罗列在法庭文书里提供给法官综合考虑。至于是否站得住脚,大家可以自己判断。但是回到刚才的点,对于中国很多企业来讲,首先需要有意识怎样尽量不被人抓住“小辫子”。比如网站上不仅不避免还偏偏要宣传,可能会造成意料外的后果。
放弃管辖权抗辩(Waiver of Jurisdiction Defense)
刚才有说过,管辖权的抗辩常常是我们代表被告在跨境官司里的第一步。我再介绍一下背景。在原告起诉后,被告要在一定期限内通过申请驳回的动议(Motion To Dismiss)或者答辩状(Answer)做出回应,两者取其一。这里至关重要的一点是,肯定性的抗辩(Affirmative Defense)必须在这个阶段提出,没有提出则视为放弃(Waive),在法律上没有挽回的可能,会导致以后永远丧失提出的机会,对案件可能造成致命性后果。
这个案件里我们代表的是国内的母公司,在我们进场的时候美国子公司已经通过自身聘请的美国律所提交答辩,并且声称代表的是子公司和母公司。母公司向我们明确表示自己没有授权该美国律所,而这家律所也拿不出受母公司聘请的证据。如果法官相信我们所说,即这家美国律所不能代表母公司,那么此前他们的答辩是否放弃管辖权与我们无关。我们现在代表母公司提出了的新动议,里面包括了管辖权的问题。
我猜测公司内部治理管控也许不严格,之所以惹到官司是因为母公司没有把子公司管好。子公司请的律师平时打的都是美国当地官司,有可能不清楚管辖权可以作为国内企业作为抗辩第一道防线,事后可以在理论层面上理解,但是实践当中从来没接触过也不熟悉。也许子公司不希望自己“背锅”,希望主动把母公司牵扯到案件里。这些背后的情况我们可能永远不得而知。几个月后会召开听证会,希望会有一个好的结果。
之前有同事问我,法官难道不会要求看到律师是否有权代理客户吗?我的理解是,虽然理论上可能出现一些未经授权的代理情况,但是一般不会出现例如原告律师代表被告放弃肯定性答辩的极端情况,因此出于惯例没有这样的要求。
案例三
案例三是一个产品责任问题,很具有代表性。我们有很多制造业客户都在拓展美国市场。有客户跟我讲过,美国市场是最难进也是最需要的,打开了美国市场全球都能站得住脚、打不开进入其他市场也不会牢固。面临的挑战除了技术的革新之外就是被起诉,要求金额可能比其他地区高很多,这是由美国侵权法的制度造成的。在这个案子里,我们的客户是国内一家大型的制造企业,制造的机械设备销往美国各地,中间经过很多中间商。其中有一台设备在工地上导致了严重人身伤害,使一个美国工人丧失了行动能力。
受伤工人一开始先起诉的是雇主。雇主一般有工伤保险,原告除了获得保险赔偿以外对雇主无计可施。原告转而起诉了设备的租赁公司、分包商等等一系列的人。原告一直在寻找“深口袋(Deep Pocket)”,过了差不多一年发现,我们的客户作为中国制造商在被告当中是最有实力的。经过十余次修订起诉状(Complaint Amendment)后,原告将我们客户的美国子公司,连同网上能找到其他所有子公司也都全部列为被告。
我们目前阶段处于代表子公司打管辖权的阶段(母公司目前还没有接到海牙送达)。刚刚提到管辖权是在跨国的情境下,在这里涉及到的是美国国内,仍然存在管辖权问题。原告和事故所在地在Y州,客户的美国子公司所在地在Z州。美国联邦制导致了美国国内也有一系列的管辖权问题。因为公司既不是在Y州设立,Y州也不是公司的主要营业地点(Principal Place of Business),因此Y州对其没有一般管辖权。
最近去世的大法官Ginsburg前几年在Daimler Chrysler v. Bauman案中主笔的意见中明确了:建立一般管辖权只能通过两点证明——注册地与运营地。一般管辖权行不通,那么特殊管辖权便是原告建立管辖权的唯一途径。原告需证明公司造成的后果在Y州发生——客户是否有系统性、广泛、经常地在Y州开展业务,导致Y州能够对其行使管辖权。因为公司制造的设备非常多,通过租赁和倒卖可能出现在任何地方。如果以此为标准,那么任何一个州都可能有管辖权,这显然是荒谬的。我们现在出于管辖权取证阶段,双方要各自提出证据。公司作为被告要提供证据证明与Y州联系不够紧密,因此Y州不能够对其行使管辖权。这里涉及到美国宪法中正当程序(Due Process)的原则。法官需要做出一个非常依赖具体事实的决定。
管辖权
这里还存在一个有意思的问题:原告为什么不去有管辖权的Z州告?没有人告诉我答案,但是我想,因为案件来回修订了十几次诉状,在Y州应该已经很久了,其中涉及到的很多原有被告可能和Z州没有关系,只能在Y州告。所以如果想要在Z州告我们,可能需要另辟战场,许多事要从头再来。我还猜另一个因素是原告律师一般规模小,能力有限,不能同时进展太多的案子,而且没有其他州的执业资格,手伸不到太远。
送达
我们谈回国内还没收到送达的母公司。一个美国周五的晚上,也就是国内周六的早上,我们在国内对接的一个法务微信打电话给我。客户很着急地说法官一早打电话叫他们来法院接受海牙送达,问我要不要接。当时法官也在,客户开了扩音,我跟法官也聊了一下。法官在二三线城市的法院,平时也没有接触过类似的事情,所以也不清楚怎么办。
我当时立马找到了我们君合国内的一个诉讼合伙人。通过海牙送达到了中国境内之后,需要根据中国境内的送达程序走。我们的诉讼同事说,如果信息准确,国内司法机关的确有送达义务。但是在这种地址或名称不对的情况,中国司法机关没有义务自行调查和改正,因此这份送达已经到了法官手里还是被退回了。如果原告愿意研究,尤其是在国内找一个得力的律所帮助,搞清楚送达只是时间问题。所以我们说送达只是缓兵之计。不过在有的时候,挡下一时也有一定的作用,比如原告诉讼资源用尽或者与其他被告和解了,那么这个事情也就结束了。所以送达至少是战略上至少应该考虑的一个选项,尤其是涉及了疫情的因素。
国家保密法
前面我们讲到的都是有限的管辖权取证,这里来聊聊正式的庭审前的取证(Pretrial Discovery)。中国的国有企业取证过程中一定要保持微妙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隐私、数据保护的法律,数据不能随便出境,尤其国有企业财务数据属于国家机密。
君合有专门的国密审查团队负责审查类似案件, 部分内容需要涂黑。一方面,如果涂黑过多,不符合美国取证要求,美国的法官和原告会不高兴。另一方面,如果涂黑不够,又涉嫌违反中国政府对国家机密的要求。在这种时候,客户需要我们的团队帮助达到一个平衡。这也是一个互动的过程,有时候也要和法官解释为什么要涂黑,解释得好法官可能会接受。在三年前左右的另一个案子上,我们从纽约派了两个律师去北京完成取证,经过国密审查团队审查后能够出境的资料存在一个特制的笔记本电脑上,我特别叮嘱不能托运,人在哪电脑就要在哪,最后由我们的律师亲自随身带回了美国。
案例四
这是一个股东争议。我们代表中方的大股东,被不满经营方式的小股东起诉了。大股东实控人本身不在美国,实际日常运营是小股东操作,包括银行账户签字人也是小股东。为加强起诉效率,小股东在起诉前把账户里一部分钱转到了自己的账户里,并聘请律师写信给大股东,说转走钱是为了说明对公司的运营方法不赞成,谈完退还。
法院移送
我们入场的时间节点是几百万已经从账户被转走,小股东也寄信提出了要求,但还没有起诉。我们和客户合计的时候,客户态度强硬,表示不愿意和谈,也打算起诉对方。于是我们讨论了具体的起诉策略问题。刚刚有讲到美国的联邦制下,法院有州和联邦法院两套系统。我们倾向在联邦法院起诉,因为小股东所在州是一个小州,所在地也不是州府,总之是个很偏远的小地方。我们担心州法院法官可能会有地方保护主义,偏袒本地人。联邦法院坐落州府,覆盖整个州范围,可能更见多识广,对我们更有利。
刚才讲过了对人的管辖权,现在讲对事的事项管辖权(Subject Matter Jurisdiction)。联邦和州不同,只能管两种事:第一种是原告和被告不是同一州,哪个州都不能管,因此只能靠联邦来管(Diversity Jurisdiction)。第二种是联邦问题(Federal Question)。我们分析两种情况都不符合,因此没办法选联邦法院,基本决定了在州法院起诉。非常戏剧性的是,第二天我们收到了传票,对方先起诉了我们客户。尽管州法院不是我们最理想的,我们打得也不错。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了新的诉求,其中有一条是侵犯商标使用权(Trademark Rights)。这对我们来说是很大的好消息,因为商标是联邦法。在美国普通法长期发展的过程中,近几十年形成了一个“补充管辖权” (Supplemental Jurisdiction)的概念。只需要商标一条联邦诉求作为抓手,即可将整个案件移送至联邦法院。于是我们马上申请转移到州府所在地的联邦法庭,几天内就得到了批准,回到了我们一开始比较理想的情形。对方律师弄巧成拙,原想着罗列“罪状”越多越好,没想到导致移送至对他们而言更远而且不熟悉的法庭,帮我们做到了我们自己本来做不到的结果。
临时禁制令(Temporary Restraining Order)
作者:郝勇
禁制令也是一个非常有特色的事情。禁制令一般每24小时为一个节点,因此当时的情况非常紧急和惊心动魄。小股东在起诉的时候就先提出动议,要求法官颁布禁制令防止大股东分红、销售带有公司商标的产品、更换公司高管等等。我们反驳:凡是能用金钱解决的问题在原则上就不应该颁布禁制令。禁制令的申请大部分情况都不能成功。如果要颁布禁制令,对方必须证明如果不禁止会造成立即的、无法避免的、无法用金钱衡量的损害。对方提出的禁制令都是公司治理方面的问题,我们还没有机会提供反驳。如果这种要求都能够颁布禁制令,那么一般合同纠纷也能颁布禁制令。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我们把对方的禁制令成功挡回去了。和大家分享一个形象的比喻:你在一座楼里,走到窗前,发现大吊车上砸楼的铁球已经晃过来的时候,才应该向法官申请禁制令。
同时,我们也提出了禁制令。我们要求冻结小股东的银行账户,更不能用这些钱来请律师打我们的客户。我们的禁制令成功了。虽然这个情形不像铁球砸过来那么紧急,但也要看律师的论述,法庭会行使自由裁量权做出判断。从对方给我们写信,到他们起诉我们,到两轮禁制令过去前后总共只一个多礼拜的时间。客户非常满意。
授权银行签字人
一开始讲到,小股东是持有股东的公司银行账户的授权签字人。银行签字人修改起来非常困难,因此需要非常小心,做出深思熟虑的决定,在源头上避免问题。作为大股东可以起草决议更换银行签字人,但是银行如果不认,大股东一时半会拿银行也无可奈何,只能先申请冻结。在这个案例里,银行主动找到法官提起确定竞合权利诉讼(Interpleader),要求法官做出宣告性的裁决(Declaratory Judgment)判断钱到底属于谁。问题在这之后很快得到了解决。
我们稍微提一下另一个案子:中国客户在美国成立子公司,找了一个当地人作为银行授权签字人。在解散公司的时候,需要授权签字人注销银行账户,但这个授权签字人在牢里,没办法找到他,于是卡在最后这一步上。我们想了一个办法,特拉华州公司法专门有一条,允许进行公示程序后,法院进行宣告判决(Declaratory Judgment),可以凭借法院判决要求银行注销。虽然这个账户里实际并没有多少钱,但是如果不关掉可能存在日后的责任,公司有这种担忧非常正常。
过去十二个月涉及到两起关于银行授权签字人的事件。说起来不是法律问题,但在很多时候是事务推进的关键。
问答环节
1. 问:被告对送达提出质疑是否代表被告已经参与诉讼?是否意味着被告已经认可了送达?管辖权是否还可以提出质疑?如果法院认定送达完成,那么提管辖权是否还有意义?
答:被告对送达提出质疑并不构成其认可管辖权,更不构成其放弃管辖权。但是放弃管辖权须对管辖权提出抗辩,而非提交一个正常的答辩状。提交一个正常的答辩状则意味着被告已经放弃了对管辖权的抗辩。在实践当中,律师通常会提出limited appearance,即有限的出庭,并在提出抗辩时明确说明被告所作之抗辩不构成其对管辖权的任何的认可。
2. 问:如果母公司开设在开曼应该如何来理解管辖权?
答:原则上,如果母公司是海牙公约的缔约国,原告要依照海牙公约和开曼的国内法来进行送达,同时需依照合约中约定的保留条款。一个常见的保留条款是“不允许通过邮件送达“。
3. 问:如果一次性要起诉多个主体,原告应该如何做出最优选择?
答:这个问题应该基于几点考虑。从商业角度上来说,原告需首先确定谁是“深口袋”(Deep Pocket)。从法律角度上来说,应该考虑管辖权的问题:例如当原告希望在联邦法院起诉多个被告时,原告应首先确认原告与多个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完全多样性(Complete Diversity)。
4. 问:美国法下可以同时诉违约和侵权吗?
答:原则上所有诉由都可以被提出(Alternative Pleading),即使多个诉由之间相互矛盾。
5. 问:如果美国原告律师没有通过海牙公约,而是直接把诉状寄给非被告的其他民事主体,被告是否可以选择不予理会?
答:非被告的其他民事主体不是司法部(Central Authority),被告可以不予理会。
6. 问:原告能否通过电子邮件来绕过海牙公约送达?
答:中国在海牙公约下有所保留,即不承认邮件送达(mailing service)。因此这个问题又可以理解为电子邮件是否属于邮件。海牙公约于1971年生效,那时候没有email,因此公约未对电子邮件做出过规定。
7. 问:中国境内的被告拒收送达的法律文件对于案件在中国境内的执行是否有意义?如果有意义的话,如何拒收?
答:中国境内的被告拒收送达的法律文件可能导致其拿到缺席判决。现在越来越多美国法院的裁决在中国法院得到执行。这并非基于国际公约而是互惠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