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28 08:23:08来源:法律常识
一、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关于“国有企业”的有关规定
(一)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规定
1、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国统字[1998]第200号)规定:“国有企业是指企业全部资产归国家所有,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的非公司制的经济组织。不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国有独资公司。”
由此可知,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国有企业认定为企业全部资产为国家所有的非公司制经济组织,排除了公司制经济组织的适用。
2、尽管国家统计局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国统字[1998]第200号)中,将公司制经济组织排除在“国有企业”范畴之外,但在2003年发布的《国家统计局关于对国有公司企业认定意见的函》(国统函[2003]44号)中指出:
我们认为,国有企业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国有企业是指具有国家资本金的企业,可分为三个层次:
一、纯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联营企业三种形式,企业的资本金全部为国家所有。
二、国有控股企业。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上国有经济控股情况的分类办法》的规定,国有控股包括国有绝对控股和国有相对控股两种形式。
国有绝对控股企业是指在企业的全部资本中,国家资本(股本)所占比例大于50%的企业。
国有相对控股企业(含协议控制)是指在企业的全部资本中,国家资本(股本)所占的比例虽未大于50%,但相对大于企业中的其他经济成分所占比例的企业(相对控股);或者虽不大于其他经济成分,但根据协议规定,由国家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协议控制)。
三、国有参股企业。是指具有部分国家资本金,但国家不控股的企业。
国有与其他所有制的联营企业,按照上述原则分别划归第2、3层次中。
狭义的国有企业,仅指纯国有企业。
从上述规定可知,国家统计局在认定国有企业的范畴时,并未排除公司制经济组织。
(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
《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认定问题有关意见的函》(财企函[2003]9号)中提到:
对“国有公司、企业”的认定,应从以下角度加以分析:
1.从企业资本构成的角度看,“国有公司、企业”应包括企业的所有者权益全部归国家所有、属《企业法》调整的各类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指《公司法》颁布前注册登记的非规范公司)以及《公司法》颁布后注册登记的国有独资公司、由多个国有单位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2.从企业控制力的角度看,“国有公司、企业”还应涵盖国有控股企业,其中,对国有股权超过50%的绝对控股企业,因国有股权处于绝对控制地位,应属“国有公司、企业”范畴;对国有股权处于相对控股的企业,因股权结构、控制力的组合情况相对复杂,如需纳入“国有公司、企业”范畴,须认真研究提出具体的判断标准。
由此可知,财政部并未具体认定“国有企业”的概念,而是笼统认为“国有公司、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由多个国有单位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国有控股企业。
(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1、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1)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规定》(国资发产权[2007]109号)指出:“本规定所称国有单位是指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监管范围内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事业单位等。”
(2)根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印发的《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范围是国有及国有控股的大中型企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分配[2003]21号),就国有控股企业的界定标准予以明确:“859号文件规定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范围是国有及国有控股的大中型企业,其中国有控股是指国有绝对控股……国有绝对控股是指在企业的全部资本中,国家资本(股本)所占比例大于50%的企业。”
(3)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第6号)规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从上述有关规定可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认为国有控股企业属于国有单位,并将国有企业的范畴界定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4)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国资发产权[2007]108号)指出:“本规定所称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是指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等。”
翌年,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关于施行<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函》(国资厅产权(2008)80号)指出:
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下列企业或单位应按照《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国资发产权[2007]108号)标注国有股东标识:
①政府机构、部门、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或出资人全部为国有独资企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②上述单位或企业独家持股比例达到或超过50%的公司制企业;上述单位或企业合计持股比例达到或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第一大股东的公司制企业。
③上述“2”中所述企业连续保持绝对控股关系的各级子企业。
④以上所有单位或企业的所属单位或全资子企业。
由此可知,上述规定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归纳为国有独资企业,出资人全部为国有独资企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其保持绝对控股关系或全资关系的各级子企业,并未区分公司制与非公司制。
2、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北京市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京国资发〔2011〕15号)规定:“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是指北京市人民政府直接出资设立,授权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公司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综合比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国有企业”的认定可以看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更倾向于实质上认定“国有企业”的范畴,将对国有企业的相关规定适用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并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归纳为国有独资企业,出资人全部为国有独资企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其保持绝对控股关系或全资关系的各级子企业,并未区分公司制与非公司制。关于这一点,也可以在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有关规定中得到印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