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1 07:33:24来源:法律常识
2003年,田某和辽宁省沈阳市xx村的村民王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田某租赁土地建设工厂,每年向王某支付租金。如政府征用土地,土地补偿款归王某,但厂房相关补偿款归田某。
2012年2月,区政府发布土地征收公告,该片土地被纳入征收范围内。田某与区政府积极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但王某对土地补偿款有异议,于是拒绝在《安置补偿协议》上签字,区政府也以王某未签字为由,拒绝对该片土地上的附着物予以评估,田某也一直没有领到补偿款。
2012年8月,区政府为了尽快完成拆迁工作,直接强拆了田某的厂房。此时,田某尚未领到补偿款。田某去向区政府索要补偿款,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区政府随后会委托公司对田某的工厂作出评估报告,区政府会依据该报告对田某作出补偿。
但之后几年里,区政府并未委托公司作评估报告,田某多次与其协商,都没有结果,直到2016年,田某准备委托律师提起诉讼,政府才向田某送达了一份《评估报告》,该报告确认田某应得补偿款合计40万元,田某对此无争议。
但随后,区政府又以田某的厂房是建在王某承包的土地上,所以领取补偿款需要王某签字为由,拒绝支付。王某拒绝签字。无奈之下,田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区政府按照约定,支付征收补偿款及相应的利息。
本案争议焦点:区政府是否应当支付补偿款及其利息。
《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在土地征收的过程中,政府必须坚持 “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本案中,区政府在没有支付给田某补偿的情况下,先行拆除厂房,显然违法。之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区政府应履行协议中确定的义务,向田某支付厂房的补偿款等。
至于田某提起的支付利息的请求,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在同类型判例中的分析——“若违法损害赔偿金不计付利息,则会使受害人的直接损失无法得到全部赔偿,甚至可能促使加害人拖延履行赔偿义务”。故本院认为,区政府应当向田某支付拖欠发放的补偿款的利息。
1.区政府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田某补偿款40万元及其利息。
2.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区政府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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