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信托案件律师上海,信托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3-01-01 10:29:51来源:法律常识

【大王律师】

以前很多信托公司出借金字招牌给别人做生意,具体事务一概不做,什么风险也一律不管,只是满足于赚取一点通道费。现在这种做法已经行不通了,信托公司必须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在经营中秉持审慎原则。

信托公司在从事通道类信托业务时,虽然在信托合同中约定不负有主动管理的职责,不承担贷款风险,仅负有根据指令发放贷款的义务,是被动华澳信托作为受托人,仅负有根据指令发放贷款并最终收回贷款的义务,华澳信托并不负有主动管理的职责,也不承担贷款风险。所以法院对投资人主张的华澳信托应对信托财产负有监管义务的请求予以支持,其实我认为是有研讨的空间。

法院之所以这么判,是因为牵一发动全身,会对整个信托行业造成重大影响。有关通道类信托业务的监管职责,还是交由银保监会来确定。

本案中,法院对于通道类信托业务,确定了几点意见:

1、信托公司的信托资金来源的核查义务问题。

华澳信托明知信托资金不是自有资金,是来源于社会募集资金,存在委托人借用其金融机构背景进行资金募集的行为而未对社会不特定投资者作出警示提醒,未采取必要防控措施,未尽到对委托资金来源的必要审核义务。

2、信托公司对信托产品所涉项目的尽职调查问题。

应该说华澳信托的工作是很糙的,满足于靠通道业务躺着赚大钱。如果华澳信托尽到信义义务,勤勉尽责,亲自或委托中介机构对信托产品所涉项目开展尽职调查,“穿透式”核查,很容易发现其中存在很多疑点,绝不会随意出具内容明显虚假、足以误导投资人的项目风险排查报告》。

不知道这份《排查报告》有什么事实依据?

首先浙江联众是否有承建杭州保障房项目的业务,这是很容易核实的,只要向相关政府部门了解,由其出具一份书面证明就可;其次浙江联众的虚假财务报告有无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第三还款保证也不切实,由一个不相干的辽宁公司来做保证,明确缺乏担保力,按常理也应是保障房项目的发包单位,所以整个事情就经不起推敲。

3、金融领域诈骗案件高发,主要原因还是相关环节没有严格把关,有关人员没有尽职尽责,玩忽职守或者监守自盗。

因为华澳信托的过错行为客观上促成了犯罪分子的集资诈骗行为,所以法院认为其应对投资人的投资被骗受损负有一定责任。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上海寅浔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上海寅浔)与被告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澳信托)签订《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约定该信托为指定管理单一资金信托。委托人上海寅浔指定将信托资金由受托人华澳信托管理,用于向浙江联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联众)发放贷款。信托资金金额为2.8亿元。

2013年6月至8月期间,上海寅浔以“浙江联众杭州保障房投资基金项目”为名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募集文件中载明产品类型为“华澳信托-联众单一资金信托贷款有限合伙基金”。

原告吴某认购100万元,《基金项目成立公告》载明募集资金于2013年8月2日正式成立并起息,项目期限为24个月,自成立之日起计算,每半年分配投资收益,项目结束返还本金。后,华澳信托与浙江联众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前者根据《信托合同》约定将上海寅浔交付的信托资金(包含吴某的投资款)向后者发放贷款。基金到期后,上海寅浔未向吴某返还本金。  

经查,吴某的投资款100万元被上海寅浔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陈某等人用于归还案外人辽阳红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阳红美”)股东的对外债务。2018年6月2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陈某、林某、王某犯集资诈骗罪等。

该刑事判决书认定:上海寅浔系于2013年5月30日成立,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杭州中楚(委派代表:陈某)。浙江联众系被告人陈某于2007年通过变更注册方式成立,陈某系实际控制人。2013年初,被告人陈某因辽阳红美有融资需求,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王某等人,在王某等人的帮助下确定了以浙江联众为融资主体的信托融资方案

其间,陈某自行伪造浙江联众承建杭州保障房项目的合同,指使被告人林某伪造浙江联众的虚假财务报告,授权王某成立并控制了上海寅浔等7家有限合伙企业(均由陈某控制的杭州中楚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王某控制银行账户和网银)。陈某、林某等人与华澳信托在2013年6月签订了《信托合同》以及相关《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上海寅浔作为委托人,将资金交付受托人华澳信托公司,华澳信托再作为贷款人将资金贷款给借款人浙江联众,辽阳红美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浙江联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3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王某使用上海寅浔等有限合伙企业的名义,以年化利率9.5-12.5%的高额利息为诱,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浙江联众杭州保障房投资基金项目’,非法集资2.8亿余元。嗣后,王某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划款2.8亿元至华澳信托公司,华澳信托公司再贷款给浙江联众。浙江联众公司收到后,划款2.53亿余元至辽阳红美公司,划款558万余元至被告人陈某银行账户,上述钱款主要用于归还辽阳红美公司股东的对外债务。至案发,各投资人共计收到5,308万余元,尚有2.3亿余元经济损失

关于华澳信托在《信托合同》存续期间的其他事实,法院查明如下:
(1)据2016年2月24日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王某询问笔录记载,王某称“华澳信托在整个过程中是发放贷款方。华澳信托
没有参与向大众筹款的行为,但是华澳信托应该是知道我们这边有向大众筹款的动作。
(2)据2015年10月公安机关对华澳信托项目经办人杜某询问笔录记载,杜某称“做单一通道,华澳信托根据银监会的相关规定,要求委托资金确实存在,并且是自有资金,我当时询问过,也查过,并且对方也出具过自有资金的证明,实际资金情况不清楚。”在被问及“是否有具体的客户来华澳信托电话询问是否有浙江联众信托这样一个产品”时,杜某回答:“这个情况是有的,我把这个情况告诉王某,并且向王某说明过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并且王某给我公司资金来源证明是自有资金。”
(3)在涉案信托项目进行期间,华澳信托内部曾于2013年12月出具过《项目风险排查报告》,该报告称浙江联众财务状况良好,由建设的多项目保障营收稳定;保证人辽阳红美公司的现金流充足,项目去化速度令人满意,担保意愿正常,担保实力佳。该项目为单一被动管理类信托项目,项目风险可控,本次检查未发现重大风险事项
投资人吴某因被告人陈某等集资诈骗行为投资受损,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华澳信托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吴某认为,投资者系基于对华澳信托的信赖而进行投资,华澳信托公司明知信托的委托资金来源于社会募集,却在电话回应投资者询问时做了误导性回应。华澳信托公司在信托存续期间曾出具内容虚假的中期报告误导投资者,没有对信托项目进行有效监管,导致吴某损失,华澳信托应该全额承担赔偿责任。
华澳信托辩称,该信托产品是信托公司的通道业务,属于被动管理型信托。华澳信托公司系依照委托人指令发放贷款无义务审查委托人的资金来源,无需对项目做实质性尽职调查,无义务对信托资金进行监管,更无义务保证全部收回信托贷款或刚性兑付。投资者损失系因犯罪分子集资诈骗,并将吸收的存款肆意挥霍造成的,与华澳信托无关,华澳信托从未参与基金销售和集资的过程,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80151号民事判决:华澳信托应对吴某根据刑事判决通过追赃程序追索不成的损失在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吴某、华澳信托不服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20)沪74民终2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吴某系上海寅浔所设浙江联众项目的投资人,由于上海寅浔和浙江联众均受案外犯罪分子陈某等人的控制,吴某所投资金被犯罪分子转移而无法收回。吴某与华澳信托之间并无投资、信托等直接的合同关系,吴某系以侵权损害赔偿为由起诉要求华澳信托承担责任。

本案主要争议集中在华澳信托开展华澳·浙江联众贷款项目单一资金信托业务是否合法合规是否存在侵害吴某利益的行为。具体包括如下方面:一、华澳信托是否有义务核查信托资金来源,进一步而言,对于委托人资金来源于社会募集的情况,华澳信托公司是否有充分注意义务,并需要对犯罪分子误导吴某等投资者的行为负责。二、华澳信托是否有义务对信托产品所涉项目开展尽职调查,其出具《项目风险排查报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吴某的利益。三、华澳信托是否有义务对信托财产进行监管,是否需要对贷款本息无法收回的后果负责。

关于华澳信托是否有义务核查信托资金来源,是否构成误导投资者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事实,犯罪分子陈某等人的集资诈骗行为是吴某等投资者损失的主要原因,华澳信托公司在开展单一资金信托业务中明知信托资金来源于社会募集,未对犯罪分子借用其金融机构背景进行资金募集的行为采取必要防控措施,也未对社会投资者作相应警示。因而,可以认定华澳信托在信托业务开展时对委托资金来源的审核未尽必要注意义务,对吴某等投资者投资被骗受损负有一定责任
关于华澳信托是否有义务对信托产品所涉项目开展尽职调查,其出具《项目风险排查报告》的行为是否侵害到吴某的利益。法院认为,信托存续期间内,华澳信托公司曾出具内容明显虚假、足以误导案外人的《项目风险排查报告》,上述行为客观上促成了犯罪分子的集资诈骗行为,对吴某等投资被骗受损负有一定责任。
关于华澳信托是否有义务对信托财产进行监管,并对流动资金贷款无法收回的结果负责。法院认为,《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约定,华澳信托作为受托人,仅负有根据指令发放贷款并最终收回贷款的义务,华澳信托并不负有主动管理的职责,也不承担贷款风险。因而吴某认为华澳信托公司对信托财产缺乏监管,导致款项被犯罪分子转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法院综合考虑认为,华澳信托在管理涉案信托业务过程中的过错行为一定程度造成了吴某损失,而吴某同时系相关刑事判决的被害人,其民事权利可先通过刑事追赃、退赔方式得以保障,故判决:华澳信托公司应就投资者刑事追赃程序追索不成的损失在其投资本金损失2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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