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起诉央企辞退员工,找律师起诉央企辞退员工有用吗

时间:2023-01-01 12:56:56来源:法律常识

法律头条
「法律早餐」2019.5.27 星期一 呵斥律师的女法官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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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要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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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热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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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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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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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今选

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是否包含可得利益损失?

「法律早餐」2019.5.27 星期一 呵斥律师的女法官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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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

本案例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2期(总第254期),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包括可得利益损失。但是笔者也关注到,在本案例裁判文书作出之前,最高法院以往的裁判文书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因此,本案例的裁判规则未来能否成为普适性的裁判规则,有待法律或司法解释予以进一步的明确。

【案件来源】

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鞍山市财政局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802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2期(总第254期)。

【裁判要旨】

一、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实现诚实守信这一民法基本原则的具体保障。通过要求缔约过失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填补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以敦促各类民事主体善良行事,恪守承诺。通常情况下,缔约过失责任人对善意相对人缔约过程中支出的直接费用等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即可使善意相对人利益得到恢复。但如果善意相对人确实因缔约过失责任人的行为遭受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则缔约过失责任人也应当予以适当赔偿。

二、交易机会损失数额应考虑缔约过失人获益情况、善意相对人交易成本支出情况等,综合衡量确定。

【案情简介】

一、2011年11月29日,鞍山财政局为委托方,沈交所为受托方,双方签订一份《产权转让挂牌登记委托协议》,约定鞍山财政局作为出让方将鞍山银行6.93亿股国有股权出让信息委托沈阳联合产权交易所登记并挂牌公布。

二、2012年3月28日,标榜公司摘牌上述股权2.25亿股。

三、2012年4月17日,鞍山财政局(甲方)与标榜公司(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标的公司2.25亿股份(9.9986%)以5亿元(每股2.0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本次转让依法应上报有权审批机关审批,本合同依律、行政法规规定获得有权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

四、鞍山财政局于2013年6月6日以国有资产明显增值为由,向沈交所发出鞍《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转让的函》,沈交所根据该函,于2013年6月14日向标榜公司发出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转让的通知。2013年10月11日,宏运集团代表标榜公司向鞍山财政局发出《关于要求返还交易保证金的函》。

五、2013年12月31日,鞍山财政局在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将上述股权重新挂牌转让。后以2.5元/股的价格将涉案股权另行出售

六、标榜公司向辽宁高院起诉,请求:鞍山财政局赔偿标榜公司交易费用损失27.846535万元及利息损失、交易保证金利息损失、交易可得利益损失11250万元。

七、辽宁高院认为,《股份转让合同书》成立但未生效,鞍山财政局应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只赔偿给标榜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未支持标榜公司请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请求。故判决:鞍山财政局赔偿标榜公司交易费本金27.846535万元及相应利息、1350万元的保证金利息、1294.30693万元的保证金利息。

八、标榜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支持标榜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诉求,判决鞍山财政局赔偿标榜公司可得利益损失1125万元。

【裁判要点】

第一,《股份转让合同书》为成立未生效合同。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的转让标的为鞍山财政局持有的鞍山银行9.9986%即22500万股股权,系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股份总额已经超过鞍山银行股份总额的5%。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规定,该合同应经有批准权的政府及金融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产生法律效力。由此,本案《股份转让合同书》虽已经成立,但因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应认定其效力为未生效。

第二,鞍山财政局未将涉案合同报送批准存在缔约过失,恶意阻止合同生效的过错明显。《股份转让合同书》第7.1条约定,本次转让依法应上报有权审批机关审批。甲、乙双方应履行或协助履行向审批机关申报的义务。

并尽最大努力,配合处理任何审批机关提出的合理要求和质询,以获得审批机关对本合同及其项下股权交易的批准;第11.2条约定,标榜公司作为乙方保证向甲方及沈交所提交的各项证明文件及资料均真实、准确、完整。

上述约定虽未明确涉案合同报批义务及协助报批义务具体由哪一方负担,但根据约定标榜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提供相关证明文件、资料,主要是协助报批。据此,应认定涉案合同报批义务由鞍山财政局负担。

但鞍山财政局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报批义务,亦未按照有权机关要求补充报送相关材料,其行为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认定鞍山财政局存在缔约过失。而且,鞍山财政局还将涉案股权在很短时间内另行高价出售,恶意阻止涉案合同生效,其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过错明显。

第三,当事人客观合理的交易机会损失应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针对标榜公司的交易机会损失,最高法院综合考虑鞍山财政局的获益情况、标榜公司的交易成本支出情况,酌定按鞍山财政局转售涉案股权价差的10%予以确定,以涉案股权转售价2.5元/股减去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价2元/股乘以22500万股再乘以10%计算,即1125万元。

【实务经验总结】

一、合同当事人应当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生效前的报批义务等先合同义务。根据本案最高法院的裁判规则,不履行报批义务将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包括可得利益损失。

但是笔者也关注到,在本案例裁判文书作出之前,最高法院以往的裁判文书认为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延伸阅读案例)。因此,本案例的裁判规则能否成为普适性的裁判规则,有待法律或司法解释予以进一步的明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转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并由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在矿业权转让交易中,转让人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人有权主张违约责任,即意味着受让人可主张可得利益损失。

(“案例今选”板块内容来源:微信公众号“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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